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李春美
- 被告
- 豐汎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原名稱:廢益清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包逸賓
- 被告
- 鄒聰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5,4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撤回就機車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947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鄒聰烈係被告豐汎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原名稱:廢益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汎公司)僱傭之司機,乃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9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9-UN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街內側車道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外側車道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958-BQZ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欲左轉卻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靠左往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鄒聰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撞擊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並住院8 日,醫生囑咐另需居家看護30日,期間不宜負重、劇烈運動。而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947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之情形,必需住院8 日及依醫囑居家看護30日,故原告請求99年8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3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 萬6 千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治療、復健期間身體疼痛、精神煎熬、心理壓力巨大,且造成家屬額外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為607,947元。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947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鄒聰烈部分:
①、被告鄒聰烈於100 年7 月6 日具狀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另外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蓋被告為國中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目前已無工作,且無資產,根本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被告本來很有意願盡力賠償,但原告在金額上不肯讓步,導致無法和解等語。
②、被告鄒聰烈於前開書狀中並未作任何聲明。
㈡、被告豐汎公司部分:被告豐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鄒聰烈係被告豐汎公司僱傭之司機,乃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9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9-UN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街內側車道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外側車道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958-BQZ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欲左轉卻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靠左往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鄒聰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撞擊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鄒聰烈受僱於被告豐汎公司職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外側車道右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欲左轉卻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靠左往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鄒聰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撞擊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同院9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4 至9 頁),並有原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365號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8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11月1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被告鄒聰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以及被告豐汎公司乃係被告鄒聰烈之僱用人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仍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鄒聰烈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豐汎公司係被告鄒聰烈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詳述認定如前,則被告豐汎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9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之情形,必需住院8 日及依醫囑居家看護30日,原告係由家屬看護,一日以2 千元計之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12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南亞家事管理中心看護費用標準表為證(見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9 、10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9年8 月7 日急診前往該醫院治療、住院,於99年8 月14日出院,是此間共8 日之住院期間,原告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次查,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另有記載:「出院後仍需居家看護期間30天」等語,足證原告請求自99年8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3日止共30日之期間,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依一般全日看護收費行情係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 元之標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76,000元【計算式:2,000 元38天=76,000元】,為有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治療、復健期間身體疼痛、精神煎熬、心理壓力巨大,且造成家屬額外負擔,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堪信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之傷痛影響非小,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4 輛、田賦1 筆;被告鄒聰烈則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在被告豐汎公司任職駕駛司機工作,目前待業中,名下財產僅有田賦1 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而難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且未注意內側車道之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365號函暨函附之北縣鑑字第991365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從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5萬7947元【計算式:31,947+76,000+150,000 =257,947 】,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7384元【計算式:257, 947元×30%=77,384元,元以下小數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業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獲償57,400元,並提出原告之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9,984元【計算式:77,384-57,400 =19,98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見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16、18頁)即10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9984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