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力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宇
- 法定代理人
- 陳亭嘉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豪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芳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力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33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前雖曾聲請本院為被告力帆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本院95年度司字第88號),然該銀行業於95年4 月21日撤回其聲請,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法應以被告力帆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力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力帆有限公司之股東原為陳錫金、林芳草、陳政宇、陳亭嘉、陳政豪等5 人,嗣陳錫金於94年7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則被告力帆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林芳草、陳政宇、陳亭嘉、陳政豪等4人即為法定清算人,有代表力帆有限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原告列名上開4 人被告力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帆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林芳草及訴外人陳錫金(94年7 月1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3 月16日,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55,900 元及至94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 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44,1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