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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告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告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各項百貨用品批發零售為業,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洗劑等產品,雙方約定由原告預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被告則自同年4 月起,依原告要求陸續出貨,原告並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貨,且於同年5 月初,無預警停止營業,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免不及時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支票,而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向系爭之票之付款人請求付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已收取原告之支票,未依約定時間出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出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即人去樓空,經原告向被告往來銀行查證,被告公司已節清帳戶,負責人且避不出面,顯已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準此,原告亦得依此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故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之解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入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支票存根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 年5 月20│35萬元 │HN0000000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日 │ │ │ │├───┼─────┼─────┼──────┼─────┼─────┼──┤│002 │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 年6 月20│35萬元 │HN0000000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日 │ │ │ │├───┼─────┼─────┼──────┼─────┼─────┼──┤│003 │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 年7 月20│35萬元 │HN0000000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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