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陳怡華、謝昆宏、姚美妃
- 原告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承廷原名謝再傳.、濂承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謝承廷原名謝再傳. 被 告 濂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宏 被 告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妃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從事建材機械之批發及租賃業務,被告謝承廷(原名謝再傳)為被告濂承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濂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建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昆宏之父。因被告建寶公司轉承包台北市政府位於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自民國94年起,被告謝承廷(謝再傳)陸續向原告租用H型鋼及零件,用於被告建寶公司承包之大度路及大業路工地,並由被告謝承廷(謝再傳)與被告濂承公司雇用貨車至原告公司載運系爭租賃物到被告建寶公司承包之工地現場,由每次載運之司機簽收。兩造約定租金以日為計算單位,各項用具之租金單價不盡相同,如有歸還之租賃物,原告於月底結算租賃物之上月結餘數量加減本月追加或返還之數量後,乘以單價及租賃天數,統計出當月租金總額,並製成請款單請款。 2先位主張:因租賃物係由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向原告承租,用於被告建寶公司之工地,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承廷(謝再傳)之間。兩造合作之初關係良好,原告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謝承廷(謝再傳)請款,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即持訴外人建龍開發有限公司(即被告濂承公司之前身)簽發之支票或被告建寶公司之支票付款。詎料自95年5月起之租金,被告謝承廷(謝再傳)未再支付,亦未返 還租賃物或表示終止租賃關係,累積未付租金已逾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原告遂於9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被告仍未置理,原告於100年3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8 日起算之租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當庭對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謝承廷(謝再傳)給付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租 金計0000000元。又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謝承廷(謝再傳) 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依據租借數量統計表及簽收單所載,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未還,原告訴請被告謝承廷(謝再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又依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韋公司)之陳報狀所載,租賃物已交由建寶公司載走,是原告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建寶公司返還其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對於不同被告即謝承廷與建寶公司,依據不同請求權,但基於同一目的,各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謝承廷與建寶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先位聲明:被告謝承廷(謝再傳)或被告建寶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告謝承廷(謝再傳)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主張:被告謝承廷(謝再傳)成立濂承公司及建寶公司,分由其子謝昆宏及其配偶姚美妃擔任登記名義人,惟與原告接洽租賃事宜均由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出面,並持訴外人建龍公司(即濂承公司之前身)或被告建寶公司支票付款,故原告先位主張認為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謝承廷(謝再傳)與原告公司間,惟因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均以訴外人建龍公司及被告建寶公司之支票支付租金,若鈞院認為承租人非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則應係被告濂承公司與建寶公司共同承租,應由兩公司共同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又依訴外人彥韋公司之陳報狀所載,租賃物已交由建寶公司載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當庭對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建寶公司返還其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建寶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被告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濂承公司及建寶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被告建寶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任一被告已履行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告濂承公司及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答辯三狀所否認之出退貨簽收單,多出現於94至95年間,當時被告皆全數給付租金而無異議,直至95年5月始未再 付款,足證該出退貨簽收單所載之租賃物確實由被告載走。被告所否認車牌F8-170號為其自用或僱用之車輛,然依據94年11月27日及94年12月14日之出退貨簽收單所示,被告之子謝信鋒曾駕駛該車至原告處所載運租賃物(見原證八),足證車牌號碼F8-170之車輛應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否認記載「力宏」之卡車為其所自用或僱用之車輛,然依據94年5月31 日之出退貨簽收單所示,係由受僱於訴外人陳忠直之司機王昭展駕駛該車至原告處所載運租賃物(見原證八第三頁),足證該車輛應為被告所雇之車輛。被證七95年6月1日之出退貨簽收單之所以無司機及車號,係因該次出貨係被告自行將其向原告承租用於另一南港橫科工地之型鋼,載運轉到大度路工地續租,因該次並非自原告公司出貨,故原告未填寫被告雇用之司機及車號。該張轉貨簽單,所載之型鋼為H350共332.59米,被告已經全數返還,若被告未承租此批鋼材,怎麼可能對原告給付。被告又辯稱:94年6月7日及同年6月13 日之出退貨簽收單未有司機簽認以及車號,僅載明「自用」以及「自用吊車」,否認為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等語,惟查,被告濂承公司負責人謝昆宏分別於94年6月14日、95年2月15日以自用車輛運送型鋼(原證三(三)參照),而被告謝承廷另一兒子謝信鋒亦於94年5月26日、95年1月7日、95年2月9日、95年5月16日以自用發財車或自用車輛運送(原證三(四)參照)。被告以不僅以自用車輛以及其否認之F8-170車輛載走型鋼,亦以該等車輛退回型鋼,自用車輛退貨有: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12日、94年8月4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15日、94 年9月16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1日、95年2月24日、95年2月25日、95年5月16日、95年6月16日。F8-170號車退貨有:94年6月16日、94年6月18日 、94年7月5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11日、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31日。另98年7月31日退貨亦未載明司機以及車 輛車號,上開退貨數量原告均按日數及退貨數量扣減,倘若被告否認上開車輛為其使用,則原告亦不將上開車輛載運退還之數量扣除。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謝承廷(謝再傳)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僅據其單方製作之租借數量統計表及收退貨簽收單為憑,指稱被告謝承廷(謝再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均不知悉原告所提之單據,亦未曾有任何簽認,被告謝承廷(謝再傳)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建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姚美妃,此業經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在案,被告謝承廷(謝再傳)雖在建寶公司負責業務接洽,但並不可率認其為係濂承公司或建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濂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謝昆宏,非原告所指之被告謝承廷(謝再傳),況被告濂承公司亦未曾開立支票與原告,對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毫無所悉,被告濂承公司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濂承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自無租賃機具之必要,雖謝昆宏曾因姚美妃之囑咐而義務幫忙載運機具,但從未向原告公司表明為濂承公司之負責人,更未以濂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租賃機具。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就其 為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 4原告提出訴外人建龍公司或被告建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欲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再傳或被告建寶公司間。惟查,建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昆宏,非被告謝再傳,建龍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生意往來與被告謝再傳有何關係?且票載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額並不相符,系爭支票非為支付租金所開立。依票據無因性,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得僅以原告執有被告建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建寶公司間有租賃關係。 5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建寶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僅有建寶公司有另行發包或承租機器之必要,謝承廷實無必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租賃機具,故縱使謝承廷與原告接洽承租機具,亦係代理建寶公司所承租,原告開立請款單據之公司名稱皆署名「建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僅為聯絡人而已,兩造間倘有租賃關係,亦係存於原告與建寶公司之間。 6經被告核對原證三之出退貨簽收單後,發現該證物中部分單據中有部分未經被告所委託載運之司機簽名確認或未記車號:如94年6月1日(被證一)、94年6月6日(被證二)、94年6 月7日(被證三),備註欄雖有記載謝承廷姓名,但謝承 廷從未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載運貨物,故該簽名應非謝承廷親簽。94年6月13日(被證四)、95年5月5日(被證五)、95 年5月28日(被證六),該簽收單未記車號,司機簽名僅簽 「陳」,無法辯識確認、95年6月1日(被證七),該簽收單未記載車號,也未經司機簽名確認,不能證明租賃物交付被告,以上七張簽收單所載數量應自原告請求之租金明細暨應返還租賃物中予以扣除。 7按租賃動產之租金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建寶公司、濂承公司、 謝承廷等三人給付自97年9月18日至99年9月17日間租金,查原告起訴日期為100年3月15日(實際日期應按收狀戳章所載為準),由該日期倒推二年(即至98年3月14日前)之租金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99年9月17日之存證信 函催告之對象僅為被告建寶公司,被告建寶公司雖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但催告對象未及被告謝承廷及被告濂承公司,對此二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對此二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8系爭工程原留支撐鋼材,於施工中因坍方埋於土中,鋼料及配件有部分遺失,詳細數字無法查考,經被告建寶公司與原告前負責人協商結果,原告前負責人同意由被告以本身自有之物料代物清償,原告並已受領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1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間? 2被告建寶公司就被證一至七之出退貨簽收單所載物品是否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3被告建寶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負返還之義務? 4被告建寶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經查: 1原告先位主張租約存在其與被告謝承廷(謝再傳)間,被告謝承廷(謝再傳)則否認之,觀諸原告製作之請款單係以被告建寶公司為對象,出租之物品係供被告建寶公司使用於其承攬之工地上,被告建寶公司曾開票給付租金,並於99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認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見原 證六),而被告謝承廷(謝再傳)亦承認其任職於被告建寶公司,係代理建寶公司向原告承租等節,應可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建寶公司之間。 2被告建寶公司就被證一至七之出退貨簽收單所載物品是否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建寶公司辯稱:被證一至七之出退貨簽收單,部分未經被告所委託載運之司機簽名確認或未記車號,不能證明已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以上七張簽收單所載數量應自原告請求之租金明細暨應返還租賃物中予以扣除等語。經查,被證一至四之出退貨簽收單,日期為94年間,客戶名稱記載為「謝再傳」「謝先生」「謝承廷」,均為「大度路工地」,被告建寶公司於95年5月前均有給付租金,足證該被證一至四之出 退貨簽收單所載之租賃物確實由被告建寶公司載走。被告雖否認車牌F8-170號為其自用或僱用之車輛,然依據94年11月27日及94年12月14日之出退貨簽收單所示,被告之子謝信鋒曾駕駛該車至原告處所載運租賃物(見原證九),足證車牌號碼F8-170之車輛應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又否認被證二「力宏」之卡車為其自用或僱用之車輛,然依據94年5月31日之 出退貨簽收單所示,係由受僱於訴外人陳忠直之司機王昭展駕駛該「力宏」之車到原告處所載運租賃物(見原證九第三頁),而陳忠直已到庭證述:謝承廷要伊貨運行去原告公司載鋼料,說建寶公司要用,伊有雇用王昭展去載等語(見 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力宏」之車輛應 為被告建寶公司所使用之車輛。被證四之出退貨簽收單雖僅記載自用吊車,而未有司機簽章,惟該單據已記載客戶謝承廷,大度路工地,應可認為係被告建寶公司載走租賃物。且被告謝承廷之子謝信鋒於94年5月26日、95年1月7日、95年2月9日、95年5月16日以自用發財車或自用車輛運送(見原證三(四)),謝信鋒到庭證述:我只負責去載,是被告謝承廷叫我去載的,是被告建寶公司大度路的工地要用的(見 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建寶公司亦曾以自 用車輛以及其否認之F8-170號車輛退回型鋼,其以自用車輛退貨有: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12日、94年8月4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15日、94年9月16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 28日、94年11月1日、95年2月24日、95年2月25日、95年5月16日、95年6月16日。以F8-170號車退貨有:94年6月16日、94年6月18日、94年7月5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11日、 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31日(見原證三),被告建寶公司應無理由否認被證一至被證六之真正。至於被證七95年6月1日之出退貨簽收單,係被告自行將其向原告承租用於另一南港橫科工地之型鋼,載運轉到大度路工地續租,原告已提出關於南港橫科工地之電腦存檔資料為證,其中所載H350型鋼之數量,與被證七轉貨簽單上所載H350型鋼之數量相符,均為332.59米,被告建寶公司已經全數返還,此為被告建寶公司所不爭執,倘若被告建寶公司未承租此批鋼材,怎會將鋼材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證七之所以未有司機簽名及車號,係工地轉載之緣故,被告繼續租用,應為可採。被告建寶公司就被證一至七之出退貨簽收單所載物品,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3被告建寶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負返還之義務?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5 年5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累積未付租金已逾一千餘萬元,原 告遂於9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 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當庭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建寶公司亦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情事,被告建寶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於101年4月5 日終止租約自屬合法。又租約業經終止,被告建寶公司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依據原告製作之租借數量統計表及收退貨簽收單計算結果,被告建寶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返還,惟被告建寶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原留支撐鋼材,於施工中因坍方埋於土中,鋼料及配件有部分遺失,詳細數字無法查考,經被告建寶公司與原告前負責人協商結果,原告前負責人同意由被告以本身自有之物料代物清償,原告並已受領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置辯。查系爭大度路工地於95年5月26日發生坍方, 原留設支撐埋於土中,於98年1月由訴外人彥韋公司開挖第 一、二階,被告建寶公司於98年1月20日至22日配合進場拆 除,拆除後之鋼料及配件經現場點驗,其數量及現況如卷一第233頁之紀錄表,於98年2月由訴外人彥韋公司開挖第二、三階,被告建寶公司於98年2月20日至22日配合進場拆除, 拆除後之鋼料及配件經現場點驗,其數量及現況如卷一第 150頁之紀錄表。經被告建寶公司聲請傳訊證人謝信鋒證稱 :(問:現場坍方後開挖,有點驗數量交給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如何處理?)全部歸還原告公司。(問:點驗表上有不堪使用的部分如何處理?)全部歸還原告公司。(問:沒有挖出的部分如何處理?)沒有挖出的部分就不處理,軍功公司不願再去搶救。(問:你稱已經挖出來的部分有全部歸還,但據原告表示數量有差距,為何有此差距?)因為他們是以總量去講,已經挖出來的部分已經返還,所有的材料都已經還他們。(問:被告訴代稱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有跟原告的前負責人談好,由被告建寶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材料清償,情形如何?)是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親戚談的,大部分都是由他處理原告公司的事情,他要我們把所有的材料歸還,依照原告出退貨簽收單及租賃統計表所示尚未歸還的部分全部返還,我說可以返還的部分已經全部還,請他向被告建寶公司辦理租金收取終止,(問:有無說其他沒有還的部分就不用再還?)沒有說到這個部分等語(見101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謝信鋒所述,原告方面仍係要求被告建寶公司依照出退貨簽收單及租賃統計表計算結果尚未歸還之數量「全部」返還,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前負責人同意由被告以本身自有之物料代物清償,原告並已受領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是被告建寶公司辯稱: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等語,為不可採。就原告依據出退貨簽收單及租賃統計表計算結果,被告建寶公司於開挖後返還之數量,業據原告於租賃統計表中扣除,尚未返還之租賃物,則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數量。依據證人謝信鋒所證,現場坍方後開挖,有點驗數量,可使用及不堪使用之鋼材及配件均交給被告建寶公司,被告建寶公司全部歸還原告公司,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應為因坍方埋在土中未開挖取出之鋼料及配件。被告建寶公司就此因坍方埋在土中未開挖取出之鋼料及配件辯稱:坍方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建寶公司,依據民法第432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即被告建寶公司就租 賃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就坍方之原因,經本院向工程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稱「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標)當時之施工廠商為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坍方事故發生原因肇始於施工廠商95 年3月10日提出之八仙圳就地保護方式未能周全規劃所致,建寶工程有限公司為施工廠商之協力廠商,其是否有參與施工計劃或施工法之決策,本公司不得而知,無從判斷其責任歸屬」(見卷二第24頁),故就不可歸責於被告建寶公司之待證事實,應由被告建寶公司舉證。經查,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標)雖由訴外人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惟實際上係由軍功公司轉包予訴外人鎮昆公司再交由被告建寶公司施作,被告建寶公司為施工廠商,鎮昆公司在旁複查被告建寶公司是否按圖施工等情,此業據證人謝信鋒供述在卷(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建寶公司為 現場施作之廠商,監工單位既指「坍方發生原因肇始於施工廠商95年3月10日提出之八仙圳就地保護方式未能周全規劃 所致」,則被告建寶公司就此坍方原因恐難辭其咎,證人謝信鋒雖證稱:因為颱風造成豪雨,擋土壁無法承受水量及水壓,就開始掏空擋土壁的側邊,造成坍方等語,惟查監工單位之回函已指出坍方係因施工廠商之疏失所造成,並未提及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是證人謝信鋒此部分證言尚難使本院相信被告建寶公司對於坍方之原因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建寶公司既不能證明坍方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建寶公司,則被告建寶公司辯稱: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可以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不可採。被告建寶公司應依照原告出退貨簽收單及租賃統計表(見原證三、原證三之一)之計算結果,將如附表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4被告建寶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原告主張:自95年5月起之租金,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於99 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100年3月16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9月18日起算之租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當庭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租金計0000000 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關於租金數額,業據原告提出出退貨簽收單及租賃統計表為證(見原證三之一、原證四、原證四之一、原證四之二),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建寶公司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被告建寶公司收到原告101年5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建寶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租賃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建寶公司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 │ 附表 │ ├──────┬───────┬──────┬─────┬─────┤ │ 品名 │結餘數量(米)│公斤數(KG)│單價金額 │ 合計 │ ├──────┼───────┼──────┼─────┼─────┤ │H300型鋼 │ 79.25 │ 93 │ 20 │ 147405 │ ├──────┼───────┼──────┼─────┼─────┤ │H400型鋼 │ 151.82 │ 172 │ 20 │ 522261 │ ├──────┼───────┼──────┼─────┼─────┤ │H300型鋼廢鐵│ 2.8 │ 93 │ 12 │ 3125 │ ├──────┼───────┼──────┼─────┼─────┤ │H400型鋼廢鐵│ 2 │ 172 │ 12 │ 4128 │ ├──────┼───────┼──────┼─────┼─────┤ │ 合計 │ │ │ │ 676919 │ └──────┴───────┴──────┴─────┴─────┘ ┌───────┬──────┬──────┬─────┬─────┐ │ 品名 │ 結餘數量 │公斤數(KG)│單價金額 │ 合計 │ ├───────┼──────┼──────┼─────┼─────┤ │H300斜撐中心 │1.25米×20支│ 71.8 │ 20 │ 35900 │ ├───────┼──────┼──────┼─────┼─────┤ │H300斜撐頭×2 │ 40 │ │ 2396 │ 95840 │ ├───────┼──────┼──────┼─────┼─────┤ │油壓(千斤頂)│ 31 │ │ 6800 │ 210800 │ ├───────┼──────┼──────┼─────┼─────┤ │ 梯子 │ 1 │ │ 22421 │ 22421 │ ├───────┼──────┼──────┼─────┼─────┤ │ 三角架 │ 338 │ │ 407 │ 137566 │ ├───────┼──────┼──────┼─────┼─────┤ │ 合板 │ 62 │ │ 636 │ 39432 │ ├───────┼──────┼──────┼─────┼─────┤ │ 加強盒 │ 21 │ │ 257 │ 5397 │ ├───────┼──────┼──────┼─────┼─────┤ │ 螺絲 │ 8448 │ │ 14 │ 118272 │ ├───────┼──────┼──────┼─────┼─────┤ │ 合計 │ │ │ │ 66562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勁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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