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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
川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于傑生
被告
被告
周夢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原公司)、于傑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川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36%)加年利率3.265%機動計息,共計為4.62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川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20日另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9萬元,動用期限為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被告川原公司之後依該契約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分別於99年3月9日貸得日幣431萬1900元、99年4月7日貸得日幣233萬8000元、99年6月25日貸得日幣44萬5500元、99年7月5日貸得日幣273萬3000元。又於99年11月10日前來申請改貸為新台幣,利率計算方式同上述借款300萬元者。

㈢上述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各筆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夢于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及證物都沒有意見,只是沒有能力還錢。被告川原公司、于傑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夢于到庭所不爭執;另外被告川原公司、于傑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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