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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

給付票款請求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
被告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均
被告
欣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三重市農會信用部支票4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孰料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退票,各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為清償其欠原告借款備付之用,就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本於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就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14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7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有誤,而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惟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票據明細附表:┌────┬──────┬────────┬────────────┬─────────┬────┬────┬───┐│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備註 │├────┼──────┼────────┼────────────┼─────────┼────┼────┼───┤│ 支票 │ AF0000000 │ 480000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三重市農會信用部 │100.7.30│100.8.1 │ │├────┼──────┼────────┼────────────┼─────────┼────┼────┼───┤│ 支票 │ AF0000000 │ 530000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三重市農會信用部 │100.7.20│100.7.20│ │├────┼──────┼────────┼────────────┼─────────┼────┼────┼───┤│ 支票 │ AF0000000 │ 460000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三重市農會信用部 │100.7.10│100.7.10│ │├────┼──────┼────────┼────────────┼─────────┼────┼────┼───┤│ 支票 │ AF0000000 │ 630000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三重市農會信用部 │100.5.25│100.5.25│ │├────┼──────┼────────┼────────────┼─────────┼────┼────┼───┤│ 支票 │ CP0000000 │ 600000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6.12│100.6.13│ ││ │ │ │ │ 板橋分行 │ │ │ │├────┼──────┼────────┼────────────┴─────────┴────┴────┴───┤│ 總計 │ │ 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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