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
- 原告
- 林煜舜
- 原告
- 陳秀枝
- 原告
- 謝文曲
- 原告
- 謝坤炎
- 原告
-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方海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被告
- 詹桂興
- 被告
- 黃淑蘭
- 被告
- 邵李雪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告
- 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德松
- 被告
-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益坤
- 被告
- 何坤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李雪美
- 複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桂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八五四地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六0九建號(重測前為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一號,面積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謝文曲,並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黃淑蘭應將上開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號,面積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號,面積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謝坤炎,並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坤炎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號,面積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枝,並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枝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何坤永應將應將上開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號,面積十三點五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林煜舜,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煜舜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詹桂興、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一號,面積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謝坤炎,並詹桂興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謝坤炎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桂興、黃淑蘭、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坤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文曲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詹桂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桂興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蘭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坤炎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秀枝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煜舜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何坤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坤永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謝坤炎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詹桂興、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桂興、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僅列邵李雪美、詹桂興為被告,嗣迭經追加、撤回,最終於民國101年4月6日將被告列為邵李雪美、詹桂興、黃淑蘭、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研公司)、何坤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林煜舜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何坤永返還停車位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500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林煜舜之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取得,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林煜舜本件訴訟實施權,故被告抗辯林煜舜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854地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246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609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樹林區○○○段65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建物於86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於同年4月2日由發起人中南公司邵德松召開第1次住戶大會,並於會議中做成會議記錄:「㈡本社區車位...採一戶一車位為共四十九戶使用編號如附件所示...」。依該會議記錄及附件三俊工業園區停車位分配表所示,原告每1建物本應分別分配1車位,即原告謝文曲所有新北市○○區○○街5之8號3樓建物分配附圖所示編號41號停車位、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穩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5之6號2樓建物分配附圖所示編號15號停車位、原告謝坤炎所有新北市○○區○○街5之7號2樓、5之8號2樓分配附圖所示編號12、31號停車位、原告林煜舜所有新北市○○區○○街5之12號2樓建物分配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原告陳秀枝所有新北市○○區○○街5之12號1樓建物分配附圖所示編號11號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占有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其中邵李雪美、詹桂興占用附圖所示編號41號面積14.50平方公尺、黃淑蘭占用15號面積15.25平方公尺、中南公司占用12號面積13.75平方公尺、順研公司占用11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何坤永占用18號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停車位。㈡原告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停車位分配表,既每1建物各分得1停車位,卻遭被告占用收益,而系爭建物出租使用收益之租金每月至少2,500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邵李雪美、詹桂興應將系爭建物編號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文曲2,500元。㈡黃淑蘭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稱衡穩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㈢中南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2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㈣順研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陳秀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㈤何坤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8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林煜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煜舜2,500元。㈥邵李雪美、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3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乃三俊工業園區起造人及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德松於83年間起造過程中因資金短缺而向詹桂興借款周轉,並將上開編號停車位為抵押品,向詹桂興借款,以利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是詹桂興占有使用上開6個車位自非無權占有,而其出租收取租金,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㈡原告以邵李雪美已非三俊街5之8號2樓之所有權人,而中南公司業經廢止,亦非同號3樓所有權人,其本於停車位分配表而分得之編號31、41號車位之權利即失所附麗,當非該車位之權利人甚明。惟31號、41號停車位係邵李雪美及中南公司向詹桂興押借資金週轉既為原告所明知,而詹桂興之借款迄未獲清償,詹桂興自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權利;中南公司雖經廢止而依法尚在清算程序中,法人格視為存續,對41號車位並無喪失權利。至於黃淑蘭、何坤永、中南公司、順研公司則係向車位權利人詹桂興借用或租用停車位使用,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停車位,原告一併請求返還車位及賠償損害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於86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旋於同年4月2日由發起人中南公司邵德松召開第1次住戶大會,並於會議中做成會議記錄:「㈡本社區車位...採一戶一車位為共四十九戶使用編號如附件所示...」。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停車位分配表,謝文曲所有新北市○○區○○街5之8號3樓房屋分配使用41號停車位、衡穩公司所有同街5之6號2樓房屋分配使用15號停車位、謝坤炎所有同街5之7號2樓、5之8號2樓房屋分配使用12、31號停車位、陳秀枝所有同街5之12號1樓房屋分配使用11號停車位、林煜舜所有同街5之12號2樓房屋分配使用18號停車位;又41號停車位係由詹桂興所有車號7188-FE車輛占有使用中、15號車位係由黃淑蘭所有車號V4-5757號車輛占有使用中、12號車位係由中南公司所有車號GO-2745車輛占有使用中、31號車位係由順研公司所有車號3955-DS車輛占有使用中、11號車位係由順研公司所有車號P6-5952車輛占有使用中、18號車位係由何坤永所有車號0225-GM車輛占有使用中,且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何坤永係向詹桂興借用或租用停車位使用;另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月租金為2,500元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會議記錄暨三俊工業區停車位分配表、出租車輛申請表、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12至73、75至7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37、40、41頁),且詹桂興、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何坤永亦不爭執上開占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謝文曲、謝坤炎固主張邵李雪美無權占有系爭建物41、31號停車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邵李雪美並無占有停車位之事實,是謝文曲、謝坤炎請求邵李雪美返還41號、31號停車位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順研公司、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詹桂興係無權占用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應返還該等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文。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發照日期為8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係86年2月1日,有系爭建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5頁),然中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德松係於85年3月26日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將停車位即建物共用部分無條件抵押於詹桂興,當時系爭建物既無區分所有,則無所謂共用部分,以不存在之物為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份借據將11號、12 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無條件抵押予詹桂興之約定應為無效。況該等借據並未經公告,中南公司、邵李雪美亦未於產權移轉登記時告知第三人即原告前開借據及以系爭停車位為抵押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實不知悉亦無法可得而知有該份借據之約定,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善意第三人不受中南公司提示之借據所拘束。是順研公司、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詹桂興抗辯依借據之約定,渠等有權占有使用11號、12號、15號、18 號、31號、41號停車位等語,要無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中南公司係於85年3月26日將上開6個停車位無條件抵押於詹桂興,此乃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惟系爭建物於斯時尚無共用部分,難謂有「共有物」,當然亦不可能有共有人存在,惟中南公司簽訂被證2至4、18之借據,逕以上開6個停車位為抵押,該借據及為抵押約定實無從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係中南公司片面驟為簽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借據及抵押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不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是詹桂興抗辯已就上開6個停車位取得抵押權利,為有權使用等語,亦無可採。
㈢查三俊工業區之停車位分配原則為1間房屋分配1個停車位,有該工業區86年4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67至71頁),是邵李雪美係本於三俊街5之8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分配到31號停車位,惟其目前已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該停車分配表而分得之31號停車位之權利已失所附麗,自非31號停車位之權利人。又詹桂興無權占有使用上開6個停車位,已如前述、則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何坤永既係向詹桂興借用或租用停車位,自亦屬無權占有。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查詹桂興、順研公司、何坤永、黃淑蘭、中南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分管之上開6個車位,原告依86年4月2日分管協議及上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停車位,自屬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86年4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三俊工業區停車位分配表所示,謝文曲自取得三俊街5之8號3樓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4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衡穩公司自取得三俊街5之6號2樓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1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謝坤炎自取得三俊街5之7號2樓、5之8號2樓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12號、3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陳秀枝自取得三俊街5之12號1樓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林煜舜自取得三俊街5之12號2樓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1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本得對其停車位為使用、收益,然因詹桂興、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何坤永占有其停車位,致其無法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能,而詹桂興、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何坤永占有上開6個停車位,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又上開車位出租,每月1個車位為2,500元租金(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故原告請求詹桂興、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何坤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分管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分管契約、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詹桂興應將系爭建物編號41號面積14.5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自100年6月23日(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118頁)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㈡黃淑蘭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5號面積15.2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衡穩公司,並自100年6月23日(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120頁)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㈢中南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2號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本院訴字卷第73頁)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㈣順研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1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於陳秀枝,並自101年5月9日(本院訴字卷第73頁)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㈤何坤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18號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於林煜舜,並自100年8月4日(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178頁)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煜舜2,500元;㈥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31號面積14.5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詹桂興自100年6月23日、順研公司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