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再華實業有限公司、林宗聲、楊日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再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組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林宗聲 被 告 楊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日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自被告二人均受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其所為無非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受理,被告楊日榕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為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另對於被告林宗聲部分先行審理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9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以 本件被告楊日榕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刑事訴訟判決前,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是本院民事庭於刑事訴訟判決前,對於被告楊日榕部分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宗聲明知擔任采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於97年3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請領之采永公司支票帳戶(帳號為004161號)空白支票交由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本於縱使有人利用采永公司名義持上開帳戶空白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擔任采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就上開帳戶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楊日榕(另案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使用。嗣被告楊日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8日自稱為「楊銘豐」,以采永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胚布,並交付「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楊銘豐」等字樣之名片及傳真采永公司之訂購單,藉以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伯組之信任,使林伯組不疑有他,自97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8,211 元之胚布交付予被告楊日榕指派前來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被告楊日榕則於97年5 月底某日,郵寄發票人為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宗聲)、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VO0000000 號、金額為570,439 元之支票1 紙予再華公司以支付貨款。被告楊日榕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18日再度下單向再華公司訂購胚布,使林伯組不疑有他,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將價值共計477,223 元之胚布交付被告楊日榕指派前來取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貨車司機。嗣上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因該帳戶存款不足經銀行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通知退票,原告聯繫被告楊日榕未果,始知受騙。 ㈡被告林宗聲以擔任采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提供采永公司支票帳戶供被告楊日榕使用之方式,幫助被告楊日榕向原告詐欺貨物,係不法侵害原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楊日榕之詐騙不法行為,致生損失合計103 萬5434元(558,211 元+477,223 元=1,035,434 元),被告林宗聲不法幫助詐欺之行為與被告楊日榕詐騙行為同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35,434 元。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434 元,及自兩造均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當初原告公司賣布予被告楊日榕時,被告俱不知情。係被告楊日榕持被告的印章去領公司票而未由我經手,其他被告楊日榕的事亦俱不知情,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日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胚布銷售對帳單3 份、胚布銷售出貨單16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訂購單2 份、統一發票2 份、名片乙份(以上均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82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為證。被告林宗聲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其於本院99 年 度易字第45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是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異前詞空言置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介紹被告二人認識之林榮泰、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林艷秋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刑事卷第209 頁至第216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林宗聲亦就被告楊日榕主導采永公司運作與申辦支票帳戶、開立支票等情形亦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供陳明確(參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第 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2 頁、第134 頁、第139 頁、第 141 頁至第142 頁、刑事卷第103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12月29日合金五股字第0990004256號函及所附采永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請領支票本之簽領資料共3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采永公司案卷影印資料乙份(參偵查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刑事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90 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楊日榕、林宗聲因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被告林宗聲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而被告楊日榕則因逃匿而仍受通緝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現場相片13幀、本院99年9 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天字第58729 號執行命令乙份及刑事判決書可為佐稽。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日榕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又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而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所申領之支票供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使用,客觀上足以使該實際經營公司之人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與信用狀況,致交易相對人誤判信用狀況而陷於錯誤;且此詐騙手法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而為社會所週知。本件被告林宗聲擔任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參與詐欺行為,且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意思,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被告楊日榕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為楊日榕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楊日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楊日榕詐騙而交付胚布之價值,合計金額為1,035,434 元(558,211 元+477,223 元=1,035,434 元),業據其提出前述胚布銷售出貨單、支票影本、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信屬實而足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5,434 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宗聲日期為99年4 月9 日,同年月19日送達生效;公示送達被告楊日榕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3日生效,參99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卷第10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35,434 元,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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