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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告
歐添裕
被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即就新北市○○區○○段639、639-1、611、61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原告權利範圍之乘積為據。計算式:(7600元/㎡×1748.39㎡×10/16+7600元/㎡×1049.03㎡×10/16+6200元/㎡×203.75㎡×10/16+6200元/㎡×122.25㎡×10/16)=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尚應補繳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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