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李棟梁

  • 當事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鐘美季 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梁 訴訟代理人 黃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大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投資公司)債務,而於民國91年8 月30日與大越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大越投資公司所擁有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會員卡一年期卡」共計3,538 張,轉為被告所發行之商品(住宿券、餐券等),而大越投資公司與被告於92年4 月1 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修改上開91年8 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2年協議書),內容為大越投資公司原得提領被告所發行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361 萬0,300 元商品改為住宿券,並可分次向被告提領。嗣97年5 月2 日大越投資公司將其系爭92年協議書上記載得提領住宿券之其中449 萬3,600 元債權讓予原告,其後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 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92年協議書所記載大越投資公司得提領之住宿券再約定提領期限。然系爭92年協議書僅約定住宿券之提領期限,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統一健康世界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係被告於97年1 月31日所發行其中一部分住宿券,係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4 月1 日正式施行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後所核發,並非被告於92年間簽訂系爭92年協議書時所發行,又住宿券係被告積欠大越投資公司之債務,經大越投資公司以債權向被告購買住宿券,嗣大越投資公司為結束營業而將得提領之住宿券債權讓與原告。系爭住宿券為原告持有之自用部分,非以銷售為目的,亦與營業無關,故依「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5 月14日觀賓字第0990013866號函所示,系爭住宿券應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且縱令兩造另於99年12月1 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住宿券之使用期限,亦因上開「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而不得於住宿券上記載使用期限。詎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註銷系爭住宿券之使用期限,卻為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適用云云,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住宿券係依「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5 月14日觀賓字第0990013866號函所示,不論禮券之持有人為個人或法人,其禮券均不得記載使用期限,與原告是否為企業者或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規範等無關。而被告另辯稱系爭住宿券既係源於系爭92年協議書,依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履行並不因嗣後法律之修訂或變更而受拘束或改變云云,然如上述,原告持有之住宿券,不論禮券之持有人為個人或法人,或原告於何時持有,其上有關使用期限之記載,均違反「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5 月14日觀賓字第0990013866號函而失其效力。又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提領商品之種類不限制,但每年提領總金額不得超過壹仟貳佰萬元。當年未用完之額度,可遞延至次年使用,但應於本書簽訂日起五年內使用完畢,如逾期未使用完畢者,視為作廢。」,而所謂「五年內使用完畢」係指大越投資公司可分別在5 年向被告提領住宿券,而非約定5 年之使用期限,故系爭92年協議書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健康世界之住宿券上記載之使用期限予以註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住宿券係訴外人大越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由被告所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一年期會員卡」共3,538 張以5,307 萬元之計價而欲退還予被告,並請求改發住宿券及餐券等商品以利其流通轉售,經雙方協商後遂於91年8 月31日簽訂上開91年協議書,嗣因使用需求及被告公司經營政策有所變更,雙方乃再協商修改原91年協議,並於92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92年協議書。而自系爭92年協議書簽定後,住宿券上均有記載使用期限及「逾期無效,不得展延」之約定,且原告於每次提領時均無異議並受領之,亦未曾就已逾期未使用之住宿券向被告請求展延,此事實原告知之甚詳。其次,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但書亦明文約定:「應於本書簽訂日起五年內使用完畢,如逾期未使用完畢者,視為作廢。」等語,觀諸91年及系爭92年二份協議書及住宿券上所載使用期限之約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住宿券所簽訂之契約係經雙方就各項條件審慎考量磋商後達成合意而成,實屬企業與企業間就個別之特定事項所約定之特定商業契約,與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對不特定消費者因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消費者僅能選擇全部接受或不接受,而無法就組成契約之條款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訂定之性質顯有未合,且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系爭92年協議書非屬消保法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有「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何況,原告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發行有特約商店提供服務之會員卡)、一般旅館業、餐館業、休閒活動場館業、遊樂園業…等諸多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之行業,而實際上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係以販售其自行發行之會員卡及向其他旅館、遊樂園、休閒運動場館及餐飲業者大量批購各式服務票券後再轉售供其會員或其他非特定消費者消費使用,至其本身並未利用系爭住宿券直接為最終消費之使用,故就其持有被告發行之團體會員卡及系爭住宿券之利用行為實為營利性質之執行業務行為,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5)台消保法字第00674 號、(87)台消保字第01250 號、92年10月30日消保督字第0920 001438 號等解釋函,並非消保法所規定之最終消費行為,核無消保法及「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且新北市政府日前受理兩造間就系爭住宿券記載有效期限之消費爭議案,亦認「旨揭爭議案未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6 日北府觀管字第1001205418號函可證。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住宿券係於96年4 月1 日「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正式生效施行後始陸續提領,倘原告未能積極舉證其歷次使用之住宿券皆係供自己最終消費之使用者,則其主張仍非有據,顯無可採。再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系爭住宿券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惟系爭住宿券既係源於系爭92年協議書,依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履行並不因嗣後法律之修訂或變更而受拘束或改變,與原告受領住宿券之日期在96年4 月1 日「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正式生效施行之前或之後無涉,蓋兩造間契約上權利義務已於92年4 月1 日確定,任一方無論何時給付或受領,嗣後法律縱有變更,亦不影響原契約之效力,是則原告請求96年4 月1 日後受領之住宿券應刪除有效期限記載之主張亦屬誤解,仍非可採。 ㈢綜觀系爭92年協議書之約定,乃協議雙方係對於住宿券額度、種類、使用方式、提領條件及使用期限等權利與義務之綜合性約定,「提領」住宿券與「使用」住宿券係原告或大越投資公司實現債權之二階段行為,須先完成「提領」後,始能憑提領之結果進一步完成「使用」之行為,並進而實現債權,此為一般合理之認識。故倘大越投資公司與被告當初簽訂系爭92年協議書時別有不同的解釋或認為「使用」等同「提領」,即應另為加註說明以免混淆,然觀諸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並未有特別之註明,且該條文字之記載已分別明文約定「每年提領之額度上限」及「五年內使用完畢,逾期未使用完畢視為作廢」,故原告主張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僅約定住宿券「提領」期限,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云云,為不足採;且倘如原告所言,則當初撰寫條款或審閱時為何不將「使用」二字全部改為「提領」而仍保留「使用」二字?顯見簽約當時雙方對於「提領」及「使用」已知悉其文義概念上之不同而分別就每年提領額度及住宿券使用期限為限制性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1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大越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大越投資公司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會員卡一年期卡」共3,538 張,總價5,307 萬元退還予被告,而被告同意大越投資公司得提領高雄統合大飯店等飯店或俱樂部之住宿券、咖啡券及餐券等商品。嗣92年4 月1 日,被告與大越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修改上開91年8 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約定被告公司同意大越投資公司得提領高雄統合大飯店及統一鄉村俱樂部之住宿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大越投資公司)提領商品之種類不限制,但每年提領總金額不得超過壹仟貳佰萬元。當年未用完之額度,可遞延至次年使用,但應於本書簽訂日起五年內使用完畢,如逾期未使用完畢者,視為作廢。」等語。其後於97年5 月2 日,大越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約定大越投資公司將其所有之被告所發行統一健康世界住宿券未提領之額度4,493,6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係被告於97年1 月31日發行,其上並均有優惠期限之記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大越投資公司所簽訂之91年協議書、系爭92年4 月1 日協議書,及原告與大越投資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92年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所謂5 年內使用完畢,係指原告可分別在5 年向被告「提領」住宿券,並非約定5 年之使用期限,且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住宿券係於97年1 月31日所發行,依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4 月1 日正式施行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系爭住宿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5 年內「使用」完畢,究係指5 年內「提領」或「使用」完畢? ㈡系爭92年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若是,則該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㈢原告依「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住宿券上之使用日期(即優惠期限)之記載,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指原告得向被告提領之住宿券,應在5 年向被告「提領」完畢,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住宿券係於97年1 月31日所發行,依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4 月1 日正式施行之「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系爭住宿券應不得記載使用期限等語,為被告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越投資公司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載明:「乙方(大越投資公司)提領商品之種類不限制,但每年提領總金額不得超過壹仟貳佰萬元。當年未用完之額度,可遞延至次年使用,但應於本書簽訂日起五年內使用完畢,如逾期未使用完畢者,視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該條文文字已分別就大越投資公司「提領」種類不限制、每年「提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1200萬元,及5 年內「使用」完畢等情形,明文約定並記載清楚,顯見「提領」與「使用」確為不同,且依一般常理,亦須先提領之後,才會有使用,至為明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使用之文字業已表示大越投資公司與被告之真意,原告即不得曲解該協議書記載之「使用」為「提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次按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 條第1 、2 、7 、9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非自然人,原告公司之經營營業項目有餐館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發行有特約商店提供服務之會員卡)、遊樂園業、休閒活動場館業、一般旅館業等項,此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網路公佈之網站資料,原告公司主要業務有發行國內及國外渡假旅遊券(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原告公司網頁上刊載統一渡假村之住宿價格(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依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健康世界馬武督渡假村之消費帳單7 紙影本,及統一渡假村住宿抵用券41紙影本所示,97年1 月21日由訴外人林志成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92頁);97年2 月3 日由訴外人鄧博文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114 頁)97年2 月3 日由訴外人吳采蓉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116 頁);97年2 月3 日由訴外人劉苑莙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118 頁);97年2 月8 日由訴外人葉柔鳳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120 頁);97年2 月9 日由訴外人夏麗麗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129 頁);97年2 月9 日由訴外人楊靜芬持假日住宿券結帳(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上開訴外人所持結帳之統一健康世界住宿抵用券上客戶名稱之記載,均為「大越投資」(見本院卷第95至113 頁、第130 至137 頁、139 至142 頁)或「大越投資(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143 至145 頁),及該7 紙統一健康世界馬武督渡假村之消費帳單上亦均有記載「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堪認大越投資公司與原告均係以經銷住宿券為業之企業經營者,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住宿券之消費者。 ㈡次查,系爭92年協議書係大越投資公司與被告簽定,並再由原告於97年5 月2 日受讓大越投資公司基於系爭92年協議書之對於被告之債權。而依前揭消保法之規定,契約之一方為消費者係定型化契約之要件,而大越投資公司及原告均為企業經營者,有與被告相當之契約條款磋商之能力,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消費者僅能選擇全部接受或不接受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不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92年協議書應有「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等語,亦無有據。 ㈢又被告於系爭住宿券上記載使用期限(即優惠期限)係依其與大越投資公司所簽立之系爭92年協議書之約定,而「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乃交通部以95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0849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6年4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92年協議書簽定當時,「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尚未發布,則系爭92年協議書所約定大越投資公司得提領之統一鄉村俱樂部住宿券上所記載之使用期限,係符合當時之法令,自於簽定系爭92年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被告均係依與大越投資公司間之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履行其對於大越投資公司之義務,於其所發行交付大越投資公司之住宿券上記載符合當時法令使用期限(優惠期限)字樣,而系爭住宿券係被告於97年1 月31日所發行予大越投資公司,而原告則係於系爭住宿券發行後之97年5 月2 日自大越投資公司處受讓債權(見本院卷第8 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是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當時,「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早已發布並生效,而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有發行國內及國外渡假旅遊券,已如前述,其對於「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早已發布並生效乙節,當無法諉為不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本應於受讓上開債權之前,自行評估基於系爭92年協議書所載之統一鄉村俱樂部住宿券提領之後因使用期限之註記而無法販售之風險,以決定是否受讓上開債權,其既已決定受讓上開債權,自不得於受讓之後再行主張因「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發布,而認其所持有之系爭住宿券被告應註銷其上所記載之使用期限(優惠期限)。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基於其與大越投資公司所簽系爭92年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乃為有據。故原告請被告註銷系爭住宿券上之使用日期(優惠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92年協議書及「旅館業禮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住宿券上之使用日期(優惠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簡曉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