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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告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公司,並設有營業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51巷33號」,再觀諸原告起狀所載之內容,係本於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本件兩造間有關交付貨物之地點亦均在桃園縣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此有本件起訴狀、銷貨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徵諸上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經營之業務涉訟,而該營業所係在桃園縣,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是原告依上述買賣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認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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