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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余美綠
被告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上開藥品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160萬593元,均已由原告送交由被告收受,且上述貨款中之82萬6858元,被告已開立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支票一紙以為給付,但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向被告追索上述貨款,發現被告已因周轉不靈結束營業,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發票23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貨款、票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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