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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告
洪佩民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郭鄞瑜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複代理人
蔡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年度訴字第402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為通姦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志豪先前同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詎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至12月間明知蔡志豪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然竟與蔡志豪二人藉由上班,或至新竹拜訪客戶以及下班後與客戶應酬的閒暇時間,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此有原告之配偶蔡志豪自承之內容可佐,復觀被告與原告配偶蔡志豪之MSN 對話記錄,語氣充滿曖昧挑逗之意,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二人之間確曾為通姦之行為甚明,是核伊等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與配偶蔡志豪之婚姻破碎而承受巨大傷痛,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二)退步言,被告自承與原告配偶長期以來存有親密關係,足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1、次按「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縱無通姦行為,惟確有過從甚密及情感匪淺之交往己堪認定。則附帶上訴人2 人於上訴人與馮如聖尚於婚姻存續中,仍故意再為上開行為,既明顯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佐。

2、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尚難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蔡志豪確有為通姦之行為,惟觀被告於MSN 對話記錄中與原告配偶大肆調情,毫不掩飾二人曖昧關係,且嗣後於原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亦當面承認與原告配偶確有牽手、擁抱、親吻等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尤更甚者,被告於東窗事發後尚大言不慚,猶然辯稱伊並無犯錯云云,其冷漠、無視於原告痛苦之態度實令人心寒至極。又原告於93年1 月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學,畢業後與蔡志豪結婚,婚後生活本十分幸福美滿,詎料,因被告一己之私介入原告與蔡志豪之婚姻生活,導致二人婚姻破裂,並終至離婚一途收場。另懇請鈞院審酌原告現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助教,99年度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8,620 元,且據原告所知,被告工作及薪資均不低,在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未與原告配偶蔡志豪為通姦行為,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有通姦:

1、被告否認與蔡志豪藉上班或至新竹拜訪客戶及下班後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2、被告否認原證1 、2 之真正,其無法證明確係蔡志豪之對話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蔡志豪有與被告「開房間」。而原告亦否認原證3 之真正,其無法證明確係被告與蔡志豪間之MSN 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有通姦行為。

(二)被告從未自承與原告配偶長期來存有親密關係,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有親密關係:

1、被告未與原告配偶蔡志豪於MSN 中大肆調情,有曖昧關係,亦未當面承認與蔡志豪有牽手、擁抱、親吻之行為。而原證3 之MSN 對話,其中原告所指調情之詞均係「Steven」所講,「小瑜」均未正面回應,並無大肆調情之情形,亦無法證明有何等曖昧關係或認定被告有破壞原告婚姻幸福之行為。至於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係以其配偶與第三人有「共同出遊、多次同行、同處一室、僅著睡衣、汗衫、親密身體接觸、公開場所親密牽手、搭肩、攬腰、電子郵件訴說思念之情」等,而判認有過從甚密及情感匪淺之交往應給付500,000元之賠償。然被告與原告配偶均無上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上揭親密情形,其主張應賠償600,000元,應無理由。

2、被告雖於原證4 電話錄音中自承在從日本回台飛機上,原告配偶曾抱被告、牽被告手等語,然電話錄音中被告亦已解釋當時係因與男友分手,心情異常難過,原告配偶基於安慰好友之出發點,始用手抱被告、拍被告肩頭,予被告加油打氣。而當時飛機上尚有公司同事在場,被告不可能在眾多同事前,眾目睽睽下做出親密之牽手、擁抱、接吻等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且被告自承牽手、擁抱,參酌電話錄音中被告之說明,可見係基於安慰好友情誼下之舉止,乃社交上之常情,原告枉顧被告電話中之說明,任意曲解為親密不當行為,自屬可議。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志豪先前同任職於中國砂輪公司,詎被告自99年4月至12月間明知蔡志豪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然竟與蔡志豪二人藉由上班,或至新竹拜訪客戶以及下班後與客戶應酬的閒暇時間,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倘本院認本件尚難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蔡志豪確有為通姦之行為,惟觀被告於MSN對話記錄中與原告配偶大肆調情,毫不掩飾二人曖昧關係,且嗣後於原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亦當面承認與原告配偶確有牽手、擁抱、親吻等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核其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志豪是否有通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則被告間是否仍屬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600,000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佐以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與蔡志豪有通姦與婚外情之事實,並否認原告所提原告與蔡志豪間電話錄音(原證2)及被告與蔡志豪間MSN對話記錄(原證3)形式上之真正,惟查,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知道妳所謂的親密對談指的是什麼?(原告)指的是你們要幫馬殺雞、要穿性感內衣給他看啊、他要養精蓄銳等妳啊,然後他愛妳啊、他叫妳北鼻啊!(被告)喔這個,有啊!;‧‧‧(被告)像他叫我寶貝,其實我不會特別修正他,那我覺得那是我的不對‧‧‧;(被告)我只是我不知道我沒有適時的停下來,造成這麼大的傷害,我必須講,那時候我自己都亂七八糟了‧‧‧;(被告)我沒有不道歉,我現在不是在道歉‧‧‧;(原告)一切的事情,老天爺都看在眼裡,無心之過也是過啊,妳知道嗎?(被告)我知道啊,我在跟妳道歉啊,我在跟妳說明原因是什麼,當然妳可以選擇不原諒我,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很抱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即原證4),參以原證2之電話錄音略以:「(男:‧‧‧沒關係,我跟妳講,並不是每一次我們都一定會去做那件事情,而是有些‧‧‧;而是有些時候如過比較早結束,會,我們會去;(原告)去開房間?就是有時候嘛,你的意思就是說,有時候會去開房間;(男)有時候。(原告)是嘛?(男)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8號卷第12頁),及原證3之有關署名為小瑜與steven間MSN對話記錄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原告上開詢問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即原證4,俱相符合,應認原證2確為原告與蔡志豪間之電話錄音及原證3確為被告與蔡志豪間MSN對話記錄無誤。而觀諸上開原告、蔡志豪與原告、被告間之電話通話及被告、蔡志豪間MSN對話記錄所呈現之情節以觀,雖並無被告、蔡志豪兩人為通姦行為之直接證據,然依據社會通念及上述說明,上開事證縱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蔡志豪間有通姦之事實,惟從被告與蔡志豪間MSN之對話記錄內容及其等2人偕同至旅館在封閉空間孤男寡女共處等情事可知,被告與蔡志豪2人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且原告亦已因此與蔡志豪協議離婚,足證被告與蔡志豪2人曖昧往來之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蔡志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或其他不當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故關於故意通姦或雖非通姦然有其他逾矩侵權行為時,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復按民法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則查,被告間上開交往事實縱不構成通姦,亦屬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故被告係故意以背俗方法侵害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教之工作,99年度薪資為668,620元,月薪約56,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中國砂輪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擔任助教之合約書、99年之扣繳憑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與蔡志豪結婚未久,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而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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