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
- 原告
- 鄭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炳陽
- 被告
- 林采璜
- 被告
- 蔣婉萍
- 上列3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 被 告 王彥佑 住高雄市○○區○○路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采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彥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采璜連帶負擔5/10,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彥佑連帶負擔1/10,其餘4/1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采璜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對被告王彥佑為假執行,另原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彥佑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彥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采璜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持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岑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除項次5之其餘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總計新台幣(下同)385萬元,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及書立借據交付原告。然系爭支票中除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所示票據清償35萬元外,其他之支票均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付。
(二)被告林采璜已於100年10月11日最後借款日前,先以買賣之原因移轉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7巷37弄11號5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3088號,地號新北市○○區○○段392-7號),轉讓予被告林采璜與被告聯岑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蔣炳陽兩人所生之女即被告蔣婉萍。嗣後,被告林采璜名下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上開向原告之借款,另發票人被告聯岑公司名下亦僅有1992年份之車輛2輛。是以,林采璜將上開不動產讓與被告蔣婉萍之行為,顯屬惡意脫產之行為,可見被告林采璜確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其移轉上開不動產與蔣婉萍之行為,亦係基於此詐害債權之故意所為。雖林采璜及被告蔣婉萍辯稱此讓與行為,乃係林采璜自97年3月6日起陸續向蔣婉萍借貸290萬9615元,故林采璜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蔣婉萍抵債,並由蔣婉萍承受該房屋之貸款等情,實不足採信,其應證明資金明細表即被證4各次借貸之理由為真實。又蔣婉萍復辯稱其受讓系爭房屋後,發現該房地之貸款利息太高,故於100年11月8日售予訴外人柯姿秀云云,亦不足採。蓋因:
①蔣婉萍於受讓前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金額,若其憑估無力負擔系爭貸款,衡諸常情,自不會收受,而應由林采璜逕自出售後,再由林采璜將所得款項清償對蔣婉萍之借款,而非以此方式脫產。實則,林采璜、蔣婉萍間本無290萬9615元之債務,而蔣婉萍於事後自知其受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必遭撤銷回復於林采璜名下,而遭其他債權人求償並參與分配,不得已轉售予柯姿秀,孰料林采璜反而因此須額外負擔99萬元之奢侈稅,實屬自食惡果。
②且蔣婉萍是於100年10月11日受讓系爭房屋,而觀被證5之不動產委託契約書,蔣婉萍於100年10月21日旋即委託仲介公司售屋,且迅速於100年10月23日與柯姿秀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低於市價之每坪16.2萬【660萬÷40.5坪(即134平方公尺)=16.2萬】價格出售變現。
③至於蔣婉萍另辯稱將售屋所得於繳納特種貨物稅99萬後,所餘112萬6430元清償林采璜向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卡債及借款,消滅部分債務,此種清償債務之行為,亦屬減少消極債務之行為,而難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云云,乍看之下言之成理,然實為似是而非,並無理由,蓋被告林采璜、蔣婉萍既主張不動產轉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之買賣,則被告蔣婉萍嗣後轉售予柯姿秀,並清償房屋貸款後所餘211萬6430元,自屬蔣婉萍所有,蔣婉萍以系爭餘款替林采璜清償債務,此為蔣婉萍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替林采璜償債。
④蔣婉萍提出其萬泰銀行帳戶存摺中,處處可見非其薪資以外之大筆金額存入,此等金額是否皆為蔣婉萍單獨使用,誠有疑義。又蔣婉萍帳戶存摺明細(見被證9),非屬於其薪資轉帳之存入金額,統計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即高達330萬0776元(如本判決附表二),其中超過20萬元之存入記錄高達7筆,更有10餘筆票據兌現之記錄,蔣婉萍就此辯稱非其薪資轉帳即屬其配偶於婚前所存入之辭,亦顯不可採。綜上可知,林采璜及蔣婉萍確實係以多次轉手過戶房屋之行為,行脫產之實,以防止被告林采璜唯一有價值之財產遭原告求償。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林采璜與蔣婉萍串通共謀做成虛假賣買賣並移轉房屋及土地之行為,致林采璜無任何財產可以供擔保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蔣婉萍為求急速變現所售價格顯低於市價以觀,林采璜、蔣婉萍2人所為,顯然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假欺騙、脫產方法造成原告金錢債權實現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屬林采璜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由訴外人柯姿秀善意受讓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璜采、蔣婉萍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對被告林璜采之債權本金350萬元。
(四)如上開先位主張不成立,因被告聯岑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采璜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備位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44條準用39條、2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岑公司與林采璜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付款提示日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另被告王彥佑於100年9月26日,持聯岑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項次5所示支票1張,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並於該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惟101年3月26日其為付款之提示,亦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付。同上票據請求權之說明,其得請求聯岑公司與王彥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付款提示日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聲明:
①先位聲明:被告林采璜、蔣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訟之備位聲明: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聯岑公司、王彥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蔣婉萍共同以:
(一)被告聯岑公司85年10月19日設立,於97年12月間承做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島區電氣、照明系統安裝工程,後因核四工程停停作作,致使聯岑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致周轉困難,於99年3月間經由小包商王佑彥等之介紹,認識專作金錢貸放之原告,為應工程周轉之需,遂以月息4分持票向原告借貸,並預扣利息。自99年3月間開始,被告林采璜只是應聯岑公司之託,持票代聯岑公司取款,統計100年間已兌現借貸支票達1366萬8000元(見被証2),另王佑彥部分,係王佑彥向聯岑公司借票向原告借貸,非屬聯岑公司向原告借貸,故原告所提350萬元票據,預扣利息,實拿327萬2468元(見原証3),借款債務人為聯岑公司,被告林采璜並非借款人,只是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另被告林采璜及蔣炳陽及所經營之聯岑公司,時需資金週轉,自94年3月間開始向蔣婉萍週轉資金,長期借貸及還款,截至100年10月6日尚積欠蔣婉萍290萬9615元(見被証4),因林采璜、蔣炳陽要負擔原告高額之利息、房貸、卡債及其他欠款等,被告林采璜深感負擔太重,為減輕債務負擔,故而將所有坐落三重區○○街87巷37弄11號5樓之房地讓與蔣婉萍以抵償債務,並由伊負擔該房地之貸款計410萬8265元(見被証7)。林采璜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讓與蔣婉萍,一來可保有該房產可供伊繼續居住,二來亦可減輕部分債務負擔,然蔣婉萍於承接後,清理債務才發現林采璜債務負擔沉重,恐非蔣婉萍能力所能負擔,故而才出售上開房地,將所得用於清償林采璜之債務,俾以減輕負擔。而系爭房地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 平方公尺,合計93平方公尺,約29.1325坪(見被証6),以660萬元出售,每坪23萬4684元,非原告所稱16萬餘元,並無賤售之情,林采璜、蔣婉萍如屬惡意脫產,規避債務清償,可直接由林采璜出售予第三人,然後隱匿所得即可,何必先讓與蔣婉萍,再出售予他人,增加稅費負擔,實因事後發現債務負擔超出蔣婉萍之預期,無法繼續資助父母親,而轉售財產所得扣除稅、費及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實拿211萬6430元(見被証7),蔣婉萍亦未納為己有,用於支付特種貸物稅及清償林采璜對外之債務,況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本可自由為之,難謂為對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蔣婉萍亦將售屋所得於繳納特種貸物稅後,餘112萬6430元(00000 000000000)用於清償林采璜向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卡債及借款,消滅部分債務而無剩餘(見被証8),此種清償債務之行為,難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三)被告蔣婉萍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內資金,係其本人與配偶共同理財之用,其資金來源除原有存款外,尚有薪資、股利、紅利及借款予父母親後之還款,原告要求蔣婉萍需就非薪資之存入紀錄一一說明,並無依據,蓋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林采璜向伊借貸,金額高達350萬元,則原告理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原告主張統計至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約1年4個月之紀錄),存入金額高達330萬776元,然至95年7月3日止帳戶結餘為74萬1547元,支出達255萬9229元,原告以偏蓋全,只計算存入,不計支出,實故為誤導。被告所提被証4已統計94年3月6日至100年10月6日止,蔣婉萍借予父母之資金往來為1249萬9745元,而父母還款之資金往來為959萬130元,相者差距290萬9615元,即為父母尚欠蔣婉萍之金額。被告蔣婉萍將賣屋所得分毫未留,全部清償母親林采璜的債務,乃是因為親情天性,無法看母親最終因被逼債而走向絕路,故不得已,無從顧及自己利益,而盡為人子女應盡的孝道,自是優先以清償母親債務為考量,而不能貪圖賣屋之利得。又蔣婉萍雖於銀行工作,但入行後從事之業務皆為帳務處理之專員,並非房貸人員或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現有之房屋係屬其與丈夫第一次購入之自用住宅,不是投資客豈會知道奢侈稅的事情,故一開始並不打算出售母親抵債之房屋,自然沒想讓政府課奢侈稅之事。
(四)關於原告提出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統計表,有如下之不實處:
①項次26中94年8月15日30萬3000元,此為林采璜持票換現金,惟當日即沖回,蔣婉萍根本無此收入。
②項次45中94年10月12日30萬3000元,亦為林采璜持票換現金,但當日即被退票,無此收入。
③項次44中95年4月10日32萬5056元與項次47中94年12月20日30萬8806元,皆為蔣婉萍證券交割專用帳戶(000-00-0000000)所轉入之股票賣出交割款,乃蔣婉萍94年至95年間陸陸續續投資台積電股票所得之資金。
④另原告單用收入面指稱被告蔣婉萍有高達330萬766之收入,此乃邏輯錯誤,假設蔣婉萍收入100元,月初借出50元,月底還款55後,難道蔣婉萍的收入就變成155元?事實上蔣婉萍的收入還是100元加利息所得5元,何況其借貸與母親的錢完全沒收利息,全屬至親周轉,與原告身為私人資金貸放業者不同。
(五)綜上,原告為一從事金錢貸放業者,與被告聯岑公司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並收取月息4分,林采璜為減輕債務負擔,故而讓售上開房地,藉以清償部分債務、減輕部分負擔,乃是正常清理債務之權利行使,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共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彥佑於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抗辯「我有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但不是我借的,我是受被告林采璜委託去借的,我有在支票上背書」等語,然其後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對其所為之票據請求權訴訟標的為認諾,此後未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聯岑公司所開立,由被告林采璜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除清償35萬元外,其他之支票均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付;林采璜原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街87巷37弄11號5樓房屋及土地,於100年10月間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即被告蔣婉萍,蔣婉萍旋於100年11月8日以66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柯姿秀,嗣後,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名下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蔣婉萍3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足憑,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可採。然原告另主張林采璜持上開票據向其借款,從而借貸債務人為林采璜,故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與被告蔣婉萍間,互為惡意脫產之故意,以防止被告林采璜唯一有價值之財產遭原告求償,顯然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假欺騙、脫產方法造成原告金錢債權實現之損害,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票據原因之借款債務人,為聯岑公司或林采璜。
(二)林采璜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讓予蔣婉萍之事實,是否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依票據請求權主張票據債務人付款,有無理由。
六、系爭票據原因之借款債務人,為聯岑公司或林采璜:
(一)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為林采璜持票向其借款,被告則辯稱係聯岑公司委託林采璜持票借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為林采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林采璜簽立之借據7張為證(見本院100年重簡字第1320號卷第11、13、15、17、21、23、25頁),被告均不爭執上開借據之形式真正性,佐以上開借據之記載方式,均載明「本人林采璜‧‧‧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欄並簽署林采璜之姓名,此外無何聯岑公司之名義表現於其上,有上開借據可按,足認原告已就被告林采璜向其借貸之主張盡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抗辯聯岑公司委託林采璜借款之有利於林采璜之事實,未據被告提出存在委任或代理關係之任何事證,顯未就該委託之說負舉證責任,其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之借款債務人為林采璜,應屬真實可信。
七、林采璜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讓予蔣婉萍之事實,是否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蔣婉萍就此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辯稱其長期資助被告林采璜經營聯岑公司,至100年10月間止林采璜累計積欠其290萬餘元,故林采璜以上開不動產抵債,並由其承擔不動產之物上擔保貸款410萬餘元,合計701萬餘元作價承受,非虛假買賣等語,並提出借款還款統計表、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73頁)。
(二)原告質以蔣婉萍提出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中,處處可見非其薪資以外之大筆金額存入,該存摺帳戶恐非蔣婉萍單獨持用,以此主張被告蔣婉萍所辯林采璜累計積欠290萬餘元之情為不真實。經查,原告所指蔣婉萍名義之帳戶資金來源,已據證人陳世宗於101年6月5日到庭結稱其自學生時期起,工作收入均交被告蔣婉萍處理,包括薪資所得及紅利、獎金與股款等情,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斟酌證人所陳先後任職工程師之機構,分屬台積電、友達、宏達電等國內知名電子大廠,足信證人所述其有紅利、獎金與股款等情應非虛妄。再斟酌台灣社會普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實際情形,多為妻之一方管理夫妻共同財產,夫如需要資金再向妻索取,從而證人證述其收入均交被告蔣婉萍等語,衡情並無違背通常人之經驗,其證述應屬可採信。是原告徒以被告蔣婉萍之存摺帳戶有超逾其薪資之款項存入,即認該存摺非蔣婉萍單獨持用,以此質疑林采璜積欠蔣婉萍290萬餘元之情,尚嫌率斷。何況原告所指非薪資數額之大筆資金,已據被告蔣婉萍陳稱附表二①項次26中94年8月15日30萬3000元,此為林采璜持票換現金,惟當日即沖回,蔣婉萍根本無此收入。②項次45中94年10月12日30萬3000元,亦為林采璜持票換現金,但當日即被退票,無此收入。③項次44中95年4月10日32萬5056元與項次47中94年12月20日30萬8806元,皆為蔣婉萍證券交割專用帳戶(000-00-0000000)所轉入之股票賣出交割款,乃蔣婉萍94年至95年間陸陸續續投資台積電股票所得之資金等語,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認為蔣婉萍所辯林采璜累計積欠290萬餘元,應非虛構之詞,足堪採信。
(三)又原告另以蔣婉萍受讓上開不動產後,旋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柯姿秀之事實,主張此為蓄意脫產,以減少林采璜積極財產方法,侵害原告債權等語。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林采璜於100年10月11日將其持有之積極財產讓售與被告蔣婉萍之時,固屬原告之債務人,然無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或票據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是無以認為被告林采璜故意不履行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債務,而有蓄意脫產之虞。另方面林采璜長期累計積欠蔣婉萍290萬餘元之情,已如上述,故其以上開不動產(含抵押債務410萬餘元移轉承擔)抵債方式,雖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然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無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於法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其次,蔣婉萍願意以抵債方式,承受上開不動產,且旋於100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柯姿秀訂立買賣契約,轉售上開不動產,此等事實雖為蔣婉萍所不爭執,然觀其所辯承受不動產緣由,係希冀債務纏身之父母年老有棲身之所,其無從顧及自身利益,而應允林采璜轉讓抵債之議,此情合理且合乎人性,應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再者,上開房屋轉售柯姿秀之緣由,蔣婉萍陳稱其於承接後,清理債務發現林采璜債務負擔沉重,恐非其能力所能負擔,又父母債務太多,時常有人上門索債,對被告安全有虞,且貸款壓力升高,始料未及,方才轉售從小居住20幾年的房子,將賣屋所得清償林采璜債務,確保母親權益與安全等語,本院斟酌其所辯情節,衡屬可採,其自由處分資產,代償債務之行為,難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四)末查,原告以被告林采璜、蔣婉萍於訴訟中未提出其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交易之契約書事實,主張產權轉讓過戶為虛偽,蓄意侵害原告等語。然本件被告林采璜、蔣婉萍為母女至親關係,就不動產之移轉未必成立「私契」,惟無論如何,其等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轉讓登記,必附有通稱之「公契」,此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又未必為實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契約書以證明買賣之存在及交易價格,此於通常人間之買賣過戶,允屬重要證明方法,惟被告林采璜、蔣婉萍為母女至親關係,非有採用一般人間交易模式需要,從而被告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能遽論其等產權轉讓過戶有蓄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綜上。被告林采璜、蔣婉萍否認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事實,應非無據,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林采璜、蔣婉萍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正當有據。
八、原告依票據請求權主張票據債務人付款,有無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29條、39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聯岑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采璜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所示除項次5之其餘支票,除清償35萬元外,其他之支票均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付。另其亦持有聯岑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王彥佑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項次5所示支票1張,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亦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付等情,為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連帶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5所示支票債權,為被告王彥佑於言詞辯論時所認諾,其為背書人,與被告聯岑公司負發票人之責任,雖對持票人之原告構成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規定之適用,故聯岑公司有利之訴訟行為效力,不當然及於共同被告王彥佑。本件原告另訴請聯岑公司、王彥佑連帶清償票款20萬元,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聯岑公司、王彥佑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璜、蔣婉萍給付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備位主張票據請求權,請求發票人被告聯岑公司、背書人被告林采璜連帶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亦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聯岑公司、王彥佑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及被告聯岑公司、林采璜之聲請,與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或逕命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