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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吳振富
  •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宗

  • 原告
    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啟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徐啟明 徐曾英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3,934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起至其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原告先後於101 年1 月10日具狀、101 年3 月15日本院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934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徐啟明應給付原告3,073,934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再備位聲明:被告徐啟明應給付原告3,373,934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啟明於其任職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嵩公司)董事期間,未經登嵩公司其他股東康錦進、張台生、邱慶宗、習允中、呂壽德、劉明鑫等人之同意,利用業務上持有登嵩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大、小印鑑章及帳戶存款簿以資金調度之便,自87年1 月20日至92年3 月14日間,多次聯合其妻即被告徐曾英花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渠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詳細情形如下:⒈87年1 月20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⒉87年9 月7 日提領500,000 元,將其中200, 000元轉匯關係企業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緯公司),而逕盜走300,000 元,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⒊87 年9 月28日提領500,000 元,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之同上⒉項帳戶;⒋88年1 月26日提領1,000, 000元,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之同上⒉項帳戶;⒌89年9 月14日提領2, 500,000元,將其中2,000,000 元匯入徐啟明彰化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0000 」帳戶且 轉為個人定存之同銀行「0000000000000 00 」帳號;另 外500,000 元則匯入訴外人「李榮義」帳戶;⒍90年10月29日提領1,500,000 元,匯入徐啟明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0 00000000 00 00」帳戶;⒎90年11月5 日提領500,00 0 元,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之同上⒉項帳戶;⒏92年3 月14日提領773,934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是以,由被告徐曾英花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從原告於前開銀行之帳戶提領共計7,573,934 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8 金額之總和),該提領金額於扣除被告徐啟明分於附表編號2 匯入峰緯公司200,000 元及91年1 月2 日由其帳戶匯回登嵩公司之2, 000,000元後,被告二人仍實際侵占原告登嵩公司共計5,373,9 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變更先、備等聲明所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小章分由原告公司會計及峰緯公司廠長負責保管,被告徐啟明欲提領其中之任何一筆款項,均須先經原告公司會計以及保管公司小章之人同意始可,被告自無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由該帳戶取款之可能。又原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徐啟明係負責原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等情,足認原告附表編號第1 筆提現300,000 元以及第8 筆提現773,934 元,係作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或需求之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2 筆提現款項係為被告所私用或侵占,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恐有未當。另附編號第6 筆之150 萬元以及第7 筆之50萬元,被告徐啟明已於91年1 月2 日由其帳戶匯回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此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亦應無損害。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屬實,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蓋原告公司負責人康錦進於99年3 月25日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自承:伊係因為本院於98年3 月27日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才發現被告侵占登嵩公司的錢,所以99年1 月27日才提告等語以觀,另參酌康錦進均親自參與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原告公司至遲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峰緯公司時,已確實知悉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竟遲於100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再者,附表編號第1-5 筆款項顯然已逾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之所有股東均相同,另依附表編號2 記載,被告徐啟明曾將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之帳戶,足證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該二公司間財務即有相互流通、調度之情形。故被告徐啟明為統一調度該二公司之資金,方以其與被告徐曾英花私人帳戶及原告公司、峰緯公司帳戶合流使用。是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等所有帳戶之款項,實係用以支付被告等為峰緯公司之代墊款或係為公司業務之用,該附表所示款項實際上均已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峰緯公司,被告等人並未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不應准許。 ㈣被告各次匯款之情形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中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0,000元,及編號3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有同一帳戶之500,000元,係為償還被告徐曾英花於87年9月14日代墊匯款至峰緯公司帳戶之800,000 元。 ⒉附表編號4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0,000元,係用以償還其於88年1月5日 代墊匯款至峰緯公司之1,000,000元。 ⒊被告徐啟明雖於89年9月14日自原告公司之彰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0,000元,並將其中2,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存入被告徐啟明彰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惟此係為調度公司資金之用,其後於89年10月20日已將該2,000,000 元轉帳至峰緯公司帳戶。 ⒋附表編號6、7分別匯入被告徐啟明、被告徐曾英花之1,500,000元、50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徐啟明於91年1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原告公司於彰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⒌附表編號1、8提領現金300,000元、773,934元係作為原告公司業務或需求之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有侵占原告公司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縱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實已將附表所載匯入款項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匯至峰緯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徐啟明自87年1 月20日起至92年3 月14日止,此期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負責原告公司業務經營。 ㈡被告徐啟明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被告徐曾英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寫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取款憑條,自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後,再將上開部分現金轉匯至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㈢被告徐啟明就附表編號2 ,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另於91 年1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又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之所有股東均相同。 ㈣被告徐啟明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㈤徐啟明前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以峰緯公司名義簽發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面額共910 萬支票5 紙,交付其妻即被告徐曾英花,再存入徐曾英花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被告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侵害峰緯公司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賠償910 萬元本息訴訟,峰緯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本件被告二人均不服上訴,且提出抵銷抗辯,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第11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啟明擔任原告公司即登嵩公司之董事,利用其持有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帳戶存款簿之職務上機會,自87年1 月20日至92年3 月14日間,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聯合被告徐曾英花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從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共計5,373,934 元侵吞為己所有,乃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之所有權,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共計5,373,934 元財產上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財產所有權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上開等情,並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不法侵占行為?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有無理由?即被告等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373,934 元利益?被告等人是否已將附表所載匯入款項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匯至峰緯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不法侵占行為?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至於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此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徐啟明部分: ①被告徐啟明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侵占刑事案件中,自陳原告公司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係由被告徐啟明指示另一被告徐曾英花或其他人,提取或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錢及金錢之流向等事實,均坦承且不爭執在卷(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卷第301 頁背面、本院卷第210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與上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 頁),足徵被告徐啟明確有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處分,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所有權損害之事實(被告徐啟明抗辯抵銷之部分詳如後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審認,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②被告徐啟明雖辯稱原告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小章分由原告公司會計及峰緯公司廠長負責保管,被告徐啟明欲提領其中之任何一筆款項,均須先經原告公司會計以及保管公司小章之人同意始可,此由原告於第一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原告公司之大章由被告徐啟明保管;而小章由訴外人呂壽德保管可知,被告徐啟明自無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由該帳戶取款之可能。惟查:被告徐啟明所辯上節,固提出原告登嵩公司於第一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及書寫於其上之印章交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綜觀該開戶印鑑卡及其上之印章交接收據,原告公司負責人康錦進於93年1 月19日所交接拿回者,係原告公司之大章,此從康錦進簽收旁,特別蓋用原告公司之大章即可得知。而印鑑卡內原告公司小章旁固註記「呂先生」,惟呂壽德在旁亦已註明「呂壽德拿92,4/18 」等字樣以觀,顯見原告公司之小章係被告徐啟明於92年4 月18日交付予呂壽德,另再於93年1 月19日將大章交付予康錦進等情,被告辯稱未持有原告公司小章,且無未經其餘股東或財務同意下擅自從帳戶取款之可能等語,尚不足採。⑵被告徐曾英花部分: ①被告徐曾英花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侵占刑事案件中,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曾依徐啟明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或將各該支票軋入其所有之帳戶,進行轉帳等情。且被告徐啟明亦自陳:原告公司及峰緯公司資金調度係伊處理,從79年開始,由伊交代被告徐曾英花去做,雖然被告徐曾英花有問過,伊表示要其不要管這些事,10餘年來均是如此等語(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210 頁),亦復有原告所提出與上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 頁)。 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有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徐曾英花並非原告公司或峰緯公司之員工,自始即無權辦理原告公司帳款之提領或匯款,且亦無受領原告公司款項之任何權利。再者,本院審酌上開資金往來如附表所示係高達數百萬金錢之流向,衡諸社會常情,已非夫妻間一般日常生活家務互相代理、處理事務之常態,被告徐曾英花對於前揭轉帳或匯款(包括原告公司或峰緯公司,被告徐曾英花均應親自臨櫃辦理前揭提領或轉匯款之行為),衡情應有知悉不法侵權之情,仍存一己之私,聽從被告徐啟明之指示,於數年間連續多次配合提領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款項之不法行為,並匯或轉入至被告等人之私人帳戶,被告徐曾英花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上開財產。 ③縱認被告徐曾英花主觀上並非故意,然審酌附表所示之金額甚大,其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通常合理人的注意,盡合理查證義務,然於本案中卻怠於查證,亦應認主觀上具有過失。又被告徐曾英花主觀上與被告徐啟明雖無意思聯絡,惟若無被告徐曾英花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藉由匯款入其所有之帳戶,以提供被告徐啟明使用或為徐啟明進行資金往來之行為,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應無受損害之情,此提供帳戶之行為,通常足生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徐曾英花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公司之上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侵占事件中判處被告徐曾英花無罪而有不同之審認。 ⒊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在我國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雖辯稱:原告自承被告徐啟明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足見附表所示編號1 提領現金300,000 元、編號8 提領現金773,934 元係被告用以原告公司業務需求之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公司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致原告金錢所有權受損害一事業已負主張責任,並由原告此金錢所有權受損害之事實推定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後,被告等人抗辯其提領現金係為原告公司業務需求之用,自應由被告就此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自承被告徐啟明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然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8 提領之現金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用,尚屬二事,故無從據此遽論;被告等人迄今復未就附表編號1 提領之現金300,000 元、編號8 提領之現金773,934 元,被告等人確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營,是其行為乃業務上正當行為而不具違法性此一抗辯有利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等人之上開抗辯,尚不足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啟明聯合被告徐曾英花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然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該侵權行為係分別發生於87年1 月20日、87年9 月7 日、87年9 月27日、88年1 月26日、89年9 月14日;而原告俟於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復經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詳如後述。 ⑶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被告等人雖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錦進曾於本院99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侵占案件中陳稱:伊係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才發現他侵占原告登嵩公司之金錢,所以至99年1 月27日始提告等語,據此主張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523 號刑事判決作成時即98年3 月29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竟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應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惟查,被告徐啟明於93年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啟明將原告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戶頭逕予結清作廢並攜走存摺,原告公司遲至98年12月15日始由彰化銀行調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以供查對提領款項數額及日期、填寫於取款憑條上之提領人、匯款流向等,是遲至此時原告方「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向彰化銀行請求歷史交易及開箱查詢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31 頁、第205 頁)。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15日起算,計至100 年10月28日起訴時,並未罹於2 年時效。 ⑷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被告徐啟明遽以本院96年度易字523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之時點為原告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尚無法據;原告對此實際知悉時點並有所爭執,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實際知悉於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等人承擔。基此,被告等人抗辯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項之2 年時效,應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徐啟明指示被告徐曾英花,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藉由匯款或將支票軋入其所有之帳戶,以提供被告徐啟明使用或為徐啟明進行資金往來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資產5,373,934 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計2,600,000 元部分,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計2,773,934 元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10年時效,被告應依本段首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因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屬重疊訴之合併,雖有二訴訟標的,但僅有一訴之聲明,本院既准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以下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本院僅審酌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併此敘明。 ㈡原告就上開已罹侵權行為時效規定之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600,000元利益?被告是否已將附表所載 匯入款項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匯至峰緯公司?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務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8 號分別著有判決足資參照。亦即,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認定,應採所謂「具體個別財產變動觀察法」,而非以受益人「總體抽象財產變動狀況」作為認定依據,是僅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增加財產,縱嗣後該財產不存在,仍成立不當得利。復按,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徐啟明自行或指示被告徐曾英花,不法挪用原告公司帳戶資金,分別提領現金或匯入數人之個人帳戶,而其中部分款項即2,600,000 元係由被告等人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之個人帳戶(附表編號5 中500,000 元匯入李榮義戶頭,亦屬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李榮義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不知情上開匯款,足認僅係被告等人利用之工具,屬於可支配使用之範圍),就此部分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侵害本歸屬於原告公司之金錢所有權,被告等人亦無取得上開金錢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判決所示,即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峰緯公司及被告之私人帳戶均係合流使用,而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為實質上之同一公司,被告已於87年9 月14日匯款800,000 元、88年1 月5 日匯款1,000,000 元、89年10月20日匯款2,000,000 至峰緯公司之帳戶,故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5 匯入被告徐啟明戶頭部份,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峰緯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公司,縱峰緯公司、登嵩公司之所有股東、董事均相同,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法人,自難認係同一公司。 ⒋再者,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侵害峰緯公司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賠償910 萬元本息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徐啟明曾於92年2 月12日親書切結書載有:「本人徐啟明現為峰緯通風機(股)公司董事長,因一時失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東諒解,本人同意即日補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問題發生....」等文字,足認被告徐啟明在經營峰緯公司期間確實有帳目不清及侵占不法之行為,故其前揭所辯,已有疑問。況且,被告等人縱認曾匯款至峰緯公司,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支付買賣價金、債務清償、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被告等人並未就其匯回款項之原因加以說明,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所辯「代墊」或「匯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附表編號6至編 號8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就 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英返還所受利益,亦應准許,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5 項。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 額 │資 金 流 向│ │ │ │(新臺幣)│ │ ├──┼──────┼─────┼───────────┤ │1 │87年1月20日 │ 3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 │ ├──┼──────┼─────┼───────────┤ │2 │87年9月7日 │ 5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 │ │ │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 │ │ │分行(下稱台新商銀新莊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其餘30萬元匯入徐│ │ │ │ │曾英花所有台北國際商業│ │ │ │ │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 │ │ │ │ │商銀中港分行),後台北│ │ │ │ │商銀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87年9月28日 │50萬元 │匯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 │ │ │ │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4 │88年1月26日 │100萬元 │匯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 │ │ │ │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5 │89年9月14日 │250萬元 │其中200萬元轉為定期存 │ │ │ │ │款,存入徐啟明彰銀土城│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另50萬元則以徐│ │ │ │ │曾英花名義,匯款予訴外│ │ │ │ │人李榮義 │ ├──┼──────┼─────┼───────────┤ │6 │90年10月29日│150萬元 │匯入徐啟明台新商銀新莊│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7 │90年11月5日 │50萬元 │匯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 │ │ │ │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8 │92年3月14日 │773,934元 │由被告提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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