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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告
林冠勳
被告
后生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健文

      葉東信

      黃堅種

      邢曉鳳

      賴素萍即賴新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后生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10 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6066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且被告后生公司迄今並未選任清算人,又被告后生公司章程亦未約定清算人,此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應以被告后生公司全體股東即邱健文、葉東信、黃堅種、邢曉鳳、賴素萍即賴新嬡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邱健文、葉東信、黃堅種、邢曉鳳、賴素萍即賴新嬡為被告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受讓被告后生公司於89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葉東信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5千元,償還日期為99年1月20日,由被告邱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為此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款30萬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5 千元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0年10月2 日清償12萬5000元予訴外人葉東信,用供葉東信投資。概念國際公司(下稱概念公司),且有合約書一件為真正。

㈡被告后生公司將新竹門市頂讓給葉東信及桃園倉庫的部分商品作為抵銷尚欠部分款項。

㈢被告在90年10月16日給付葉東信66286 元,作為結清所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89年1 月20日后生公司向訴外人葉東信借款5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5000元,被告邱健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后生公司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葉東信及后生公司與被告邱建文簽發款項借用證一紙交付葉東信之事實(見本院司促卷)。

㈡葉東信簽署之股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及葉東信簽署之付清結算單之事實(見本院司促卷)。

㈢被告后生公司及概念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二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㈣葉東信確實有投資概念公司,且合約書一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2、83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后生公司是否在90年10月2 日清償12萬5000元予葉東信?

㈡被告后生公司是否將新竹門市頂讓給葉東信及桃園倉庫的部分商品作為抵銷尚欠部分款項?

㈢被告是否在90年10月16日給付葉東信66286 元,作為結清所有積欠系爭借款之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葉東信確有投資概念公司,出資額為125000元(與賴素萍即賴新嬡合計為25萬元),此有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后生公司及概念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80、81頁),顯示90年10月 2日同一日自后生公司帳戶確有提款125000元,再存入概念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帳戶內,則被告辯稱清償葉東信125000元,以供葉東信投資概念公司之事實,應非無據,要可採信。

㈡依證人廖淑華證稱:「(問葉東信與后生公司間的借款是否知悉?)知道,當時我是后生公司桃園門市的店員,新竹門市決定結束時,我們有去新竹門市把全部的東西搬回公司的桃園倉庫,但是如何抵銷債務,我只有聽邱健文跟葉東信通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我當時有問邱健文說,是否新竹門市就這樣結束了,邱健文說是,就這樣子。」、「(是否在新竹門市搬回來幾天後,葉東信有到桃園倉庫去盤點貨物?)是,邱健文有事先跟我說,葉東信會來取貨,跟我說他要什麼,我要開單子,讓他拿走。葉東信有來搬貨,葉東信要什麼衣物我就拿給他,我有開出貨單,當初公司也有此出貨單的存底,我忘記我有無給葉東信簽名,多少價值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訴外人葉東信確有自被告后生公司取貨,用以抵償部分借款債務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被告提出90年12月16日訴外人葉東信簽署付清之結算單(見本院卷第8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葉東信豈會於90年12月6 日簽署付清之結算單予被告收受。況依被告提出訴外人葉東信90年12月4 日簽署之股權讓與協議書乙件(見本院卷第76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則依此協議書顯示訴外人葉東信確有將系爭后生公司之股權讓與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見,被告確於90年12月6 日完全結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㈣被告業經提出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言,以為證明與訴外人葉東信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清償過程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尚屬存在之事實,且基於原告係受讓債權者,則其與讓與人葉東信之間,衡之一般常情,必有相當聯繫管道,殊要無單方面信賴訴外人葉東信之理,而原告陳稱已與葉東信失聯,遽將證人葉東信得為證述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不能通知到庭證明之不利益之理。

㈤基上,訴外人葉東信倘確對被告尚有借款債權,則原告於受讓後,衡之一般事理之常,原告既能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則必易於通知證人葉東信出面證明,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通知葉東信出面證明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原告陳稱失去聯絡之情),且被告所舉證證明上開與葉東信結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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