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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家、林建昌

  • 當事人
    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特輪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家 訴訟代理人 李忠哲 被   告 亞特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間有互相長期配合供貨關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隨即由原告指示在大陸地區之金杰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生產後,經天峰快遞公司以運費到付方式,空運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103號6樓或板橋區○○○路2段301巷19號等處所,再由雙方約6月各計算1次全部貨款。自民國99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止,被告陸續以上開方式下單訂購機車五金零件,並依指示送貨於新北市○○區○○路466巷17弄14號、板橋區○○街52號6樓、板橋區○○○路○段301巷19號等處所,由被告公司內之許淑真或其法定 代理人林建昌簽收多時,計其3 月份應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09,900元、4月份應收貨款為291,000元、5月份應收貨款為252,700元、6月份應收貨款為395,300元、7月份應收貨款為379,900元、8月份應收貨款為3,800 元,合計應收貨款為1,632,600元,惟被告僅支付3 月份部分貨款198,524元,迄今尚餘1,434,076 元屢屢拖欠,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3月份至8月份出貨及請款明細表、國際空運送貨單等件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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