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錢威宏
- 原告
- 陳素貞
- 原告
- 柯美霞
- 原告
- 葉志龍
- 原告
- 朱美玉
- 原告
- 兼前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玉
- 被告
-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一為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原告等六人在會議前登記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被告深諳因未有11名以上競選者,即便不唱票,原告六人必然當選,為避免此結果發生,竟於99年12月18日會議當日,由住戶王建榮提出臨時動議稱「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經舉手表決以75票同意、21票反對,主席李啟天將原告等六人自參選管理委員之名單上刪除,當場另有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願意擔任管理委員,加上原先登記參選之王建榮、李銀濤,竟以表決方式通過,決議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各推派一位擔任委員。然上開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限制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該臨時動議決議無效,被告已將選票發給住戶投入票箱開始進行投票,在正常情形下自應由原告當選,原告才是合法當選人,被告違法妨害原告當選,其於99年12月18日所為表決通過「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各推派一位擔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原告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法公告原告6人當選,惟遭被告拒絕,因第16屆管理委員已於99年12月31日解任,又拒絕交接印鑑,造成系爭大樓無管理委員會,原告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原告張寶玉亦以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公告原告6人為第17屆本大樓管委會當然當選人,是被告應將如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給原告。又原告張寶玉已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是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未經原告張寶玉之授權,竟蓋管委會印鑑,該公告偽造不實,應為無效,第1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李啟天其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解任,是其無權以主任委員之資格召開100年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之決議因此無效。原告依正當之選舉程序,合法當選本大樓第17屆委員,被告竟施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為第17屆管理委員與召集人身份,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2並聲明:
⑴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暨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⑵被告應將如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給原告。
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99年12月1日寄發「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容記載「四、會議目的與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及議題討論」、「五、會議主題:(一)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新任委員,總計十一位委員」等語,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該次會議目的之一在於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有意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者,可以在開會前登記參選,並由被告先行製作「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以方便開會當日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之用,然而該投票單製作之目的僅在於召開會議當日行使方便,讓會議進行順利,易言之,管理委員候選人必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經由出席住戶推舉,而非專以投票單內記載之參選人為當然或唯一之參選人。299年12月18日開會當日,開會流程先為議題討論,後為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惟在進行議題討論時,出席的住戶拿到「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後,發現投票單內,有多位參選人,已有好幾個月未繳管理費,由住戶王建榮為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內容為「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的遴選」,經現場與會住戶舉手表決結果75票同意、21票反對,該臨時動議通過,另外,就「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名單中,另有多人當場決定退出,不願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現場十分混亂,最後只得由出席之住戶推選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等人為委員,因委員尚缺6位,與會住戶王建榮建議除參與選任委員之樓層外,其餘各樓層推派一位管理委員,如此社區每位住戶都有機會參與並瞭解社區事務之運作。經與會出席住戶68票通過,主席李啟天遂宣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位願擔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詎料,上開會議結束後,原告張寶玉不服結果,遂自行公告原告等六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惟上開六人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與選舉程序,為不合法之第17屆管理委員。被告鑑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投票方式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為避免爭議,遂由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李啟天訂於100年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題為「選任第十七屆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月14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嗣於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公開推選方式,選舉出管理委員11位即王建榮、林玉秀、郭銘漢、李素惠、黃勝鵬、李銀濤、陳政堂、甘懷玲、李啟天、董基隆、林承業,候補委員為林一泓,並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王建榮。3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任之」,查原告張寶玉居住在16樓之2,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並非張寶玉,故原告張寶玉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並無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亦不得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4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無效,經查,上開公告既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實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無效,查該公告之內容為事實之通知,不涉及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月14 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無效,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99年12月18日王建榮所提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限制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該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嗣於同日所為表決通過「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各推派一位擔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等情,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讓住戶領票及投票,但未進行開票,自不能謂選舉之程序業已完成,原告稱其有登記參選,即可當然成為第17屆管理委員,顯不足採。原告未於99年12月18日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乃既成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蓋縱使本院確認99年12月18日上開決議無效,亦不能使時光倒流重回當日之選舉程序繼續進行完成選舉,使原告當選管理委員,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難認有法律上利益,不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選舉方式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則第16屆管理委員依規約第5條第七點規定,於任期一年屆滿時解任,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無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李啟天訂於100年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題為「選任第十七屆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月14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林一泓、王建榮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之公告為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十日,李啟天取得召集100年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又自100年1月20日起公告,至同年月23日已有二日以上,亦符合同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嗣於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出管理委員11位即王建榮、林玉秀、郭銘漢、李素惠、黃勝鵬、李銀濤、陳政堂、甘懷玲、李啟天、董基隆、林承業,候補委員為林一泓,並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王建榮等情,有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年1月26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可稽,是第17屆管理委員已合法產生,原告以李啟天無召集權,請求確認100 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因第16屆管理委員已於99年12月31日解任,又拒絕交接印鑑,造成大樓無管理委員會,原告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原告張寶玉亦以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公告原告6人為第17屆本大樓管委會當然當選人,是被告應將如100 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給原告等情。經查,原告張寶玉非本大樓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張寶玉所自認,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原告張寶玉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擔任管理負責人,而被告已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為有權管理系爭大樓之組織,得持有與系爭大樓管理事項相關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如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2 )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