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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
家鴻行電器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添進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告
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家電用品,總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110,100 元,其中貨款373,300 元已經給付,其餘款項1,736,800 元約定於99年2 月至99年3 月間付清,被告並開立面額共計1,134,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原告並於99年1 月4 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6日、99年2 月3 日分別將約定買賣貨物交付被告。詎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屆期提示被告交付之第一張支票即發生跳票,原告遂前往被告營業所查看,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多方找尋皆無音訊,原告因此損失共計1,736,8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800 元,及自100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估價單11紙、報價單/ 訂購單5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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