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張皖蘭
- 原告朱洧緯原名朱維美.
- 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朱洧緯原名朱維美. 蔡麗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皖蘭 陳麗玲 劉芳馥 張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41805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公司案卷附卷可憑,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2 人及張皖蘭、陳麗玲、顧傳義、劉芳馥、張文台等7 人,嗣顧傳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公司之股東應為原告2 人及張皖蘭、陳麗玲、劉芳馥、張文台等6 人。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清算人張皖蘭、陳麗玲、劉芳馥、張文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3227號函暨檢附之罰鍰繳款書影本各2 件為證,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日前接獲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來函,告知被告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鍰250 萬元,而該件書函竟將原告共同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深感莫名,經依法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原告均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從未投資或任職於被告公司,更未於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且對被告公司之事務亦毫無所悉,卻遭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被告公司變更及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皖蘭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322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按: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台外,其餘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簡曉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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