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
- 原告
- 丁文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告
- 盧品仁
- 被告
- 大雅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盧品仁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被告大雅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99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盧品仁係被告大雅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雅公司)之員工,從事以駕駛小貨車收集廢油之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被告盧品仁駕駛被告大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V-4929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駛抵健陽汽車專業服務中心,盧品仁為將該車自後門駛入該中心內停車,即先跨越環河路該路段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使該車呈現車頭係面向該中心後門之鐵門、車身係橫跨在該後門前之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之紅線、車尾則超出路面邊線上暫停,經其聯絡該中心人員得知該中心人員約五分鐘後才能抵達該中心開啟後門鐵門後,其本應注意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其當知悉車輛停放在紅線上,車身並橫跨紅線與路面邊線之間,車尾超出路面邊線,會阻礙環河路往樹林方向之機慢車之前進,竟疏於注意,仍將該車以上開方式暫停,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下車引導機車騎士閃避,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2M-878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沿路面邊線行駛,因夜間陰雨視線不良,直接撞擊該小貨車右後車尾,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鈍挫傷、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橈骨骨折」等之傷害。被告盧品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大雅公司為被告盧品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藥費:原告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鈍挫傷、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橈骨骨折」等之傷害外,因腦部受傷,尚造成原告器質性精神病,須至精神科就診,自受傷至100年9月陸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扣除被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已付新台幣(下同)36905元,尚有70408元。
②看護費:原告住院21日,須他人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21日為42000元,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半日照護,看護費30000元,共為72000元,扣除被告之強制保險給付已就看護費賠償36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36000元。
③交通費:原告計至99年10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看診,支出車資35890元。
④薪資損失:依長庚醫院100年6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82號函,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一年內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內之工作損失,即98年11月14日計至99年12月4日,計1年又21日,以月薪22000元計算,共計278903元。
⑤減少勞動損失:依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51號函「依據理學檢查、視力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故若將智力減退之部分,包括上開遺存症狀....其勞動力減損24﹪」,並依原告過去兩份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元,其勞動能力自99年12月5日計至100年12月4日共計一年,損失86400元(30000X24%X12=86400),及自100年12月5日計至133年1月9日(年滿60歲)即32年又1個月,減少勞動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應為0000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4處骨折(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右眼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及右耳永久聽損30分貝,耳鳴造成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及疲累不堪,每日必須靠藥物才能入眠,及原告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碎裂較嚴重,導致顏面神經受損,尚感麻痺無法正常,尤其腦部受傷,記憶功能及語言表達明顯退化,為此感到憂鬱自卑,迄今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依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函所載,原告迄今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為此請求慰撫金300萬元。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戴耳機聽音樂,無法專心駕駛,才會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告之小貨車,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醫藥費請求。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36000元、計程車費35890元及薪資損失264000元不爭執。原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被告不能接受,應以最後一份工作之月薪22000元為計算基準,且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1%。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盧品仁過失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盧品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被告大雅公司為被告盧品仁之僱用人,當時被告盧品仁正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大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盧品仁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原告主張: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鈍挫傷、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橈骨骨折」等之傷害外,因腦部受傷,尚造成原告器質性精神病,須至精神科就診,自受傷至100年9月陸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扣除被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已付36905元,尚有704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被告辯稱: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認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醫藥費請求等語。經查,診斷證明書費為原告證明其受傷之必要支出,但並非所有診斷證明書均可請求,是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耳鼻喉科(150元)、同院99年5月12日外傷骨科(150元)、同院99年8月3日外傷整形外科(100元)、同院99年10月6日精神科(200元)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准許,其他98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99年7月12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同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費100元則予剔除,另100年8月31日5000元係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算入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亦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均已提出單據,是原告請求70408元扣掉剔除金額,餘65008元,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住院21日,須他人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21日為42000元,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半日照護,看護費30000元,共為72000元,扣除被告之強制保險給付已就看護費賠償36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36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住院21日,須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半日照護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482號函可稽,是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係屬行情,是原告請求21日全日看護費及一個月半日看護費,共72000元(2000x21+1000x30=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計至99年10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看診,支出車資358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依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82號函所載,原告出院後一年內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21日及出院後一年內之工作損失,即自98年11月14日計至99年12月4日,計1年又21日,以月薪22000元計算,共計278903元等情。經查,原告受傷當時在訴外人弘毅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1634元(見卷第23頁),被告同意以月薪22000元計算,則以22000元計算,1年又21日之薪資損失為279400元[22000×(12+21/30)=279400],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78903元,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損失: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51號函「依據理學檢查、視力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故若將智力減退之部分,包括上開遺存症狀,....其勞動力減損24﹪」,並依原告過去兩份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元,其勞動能力自99年12月5日計至100年12月4日共計一年,損失86400元(30000X24%X12=86400),及自100年12月5日計至133年1月9日(年滿60歲)即32年又1個月,減少勞動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應為00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認原告現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其勞動力減損24﹪,有前揭函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有11%,惟查,原告73年1月10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受傷時僅有25歲,正值青年,若非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在一般情形下不致有智力減退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智力減退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將智力減退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等語,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舉證,應認原告智力減退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併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是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原告原先在科技公司上班,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0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原告73年1月10日生,損失勞動能力24%,據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原告先前已請求自車禍發生日(98年11月14日)起1年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自99年12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7日,勞動能力損失為3732元【17280x24%x27/30=3732】。再自100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0年12月1日止,共11月1日,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47346元【17880x24%x(11+1/30)=47346】,是已屆期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共51078元。從100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之133年1月10日止共32年又39天,即32.10年,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元,其計算式為:[17880x12x19.00000000(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7880x12x0.1(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24%=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51078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共為0000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4處骨折(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右眼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及右耳永久聽損30分貝,耳鳴造成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及疲累不堪,每日必須靠藥物才能入眠,及原告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碎裂較嚴重導致顏面神精受損,尚感麻痺無法正常,尤其因腦部受傷,記憶功能及語言表達明顯退化,為此感到憂鬱自卑,迄今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由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函所載原告迄今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為此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受傷開刀住院21日,出院後一年內仍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至100年9月仍陸續就醫中,目前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技術學院二年制電子工程系畢業,車禍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入22000元,無不動產;被告盧品仁大學肄業,月入1萬餘元,有不動產,財產總值0000000元;被告璉嶸公司財產總額0元、出資額100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⑦小計,醫藥費65008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35890元、、薪資損失278903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為0000000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戴耳機聽音樂,無法專心駕駛,才會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告之小貨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盧品仁將小貨車暫時停放在紅線上,車身並橫跨紅線與路面邊線之間,車尾超出路面邊線,阻礙環河路往樹林方向之原告機車之前進,且當時夜間陰雨視線不良,被告盧品仁未放置閃光警告標示,亦未下車引導過往機車閃避,致原告直接撞擊該小貨車右後車尾倒地受傷,被告盧品仁並非以喇叭示警,故此與原告有無戴耳機無關,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被告盧品仁自99年11月16日,被告大雅公司自99年12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