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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燈耀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20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證物1文書左邊或下方載明「副總經理、會計人員登錄、工地審核意見」欄之批註,係為原告公司於被告借支時認就其工程方面之施作表現等之意見,作為原告同意借款之考量評估,與工程款給付無關,亦非被告所述已變更估驗計價之請款方式,況原告所提之借據均由被告親筆簽名確認。另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欄右邊加註部分,並非98年1月19日當天之會議紀錄,而係原告自行加註之筆記,且該內容⒉之文義,係指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求之款項原告同意以借支方式貸與金錢與被告,而非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要求被告以「借支方式」領取。被告所稱98年12月9日250000元、98年12月23日44850元及98年12月23日193000元等三筆款項,工程部分項目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新廣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廣隆公司)施作,惟被告無法發放工資予第三人新廣隆公司,故被告先向原告借支該3筆款項,第三人公司施作之項目原係被告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因被告人手不足及資金有困難,原告為了維持工程進度,始找第三人公司施作,因原告係發包工程予被告,故由原告協助被告支付予第三人工程款,而非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本件所提9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支405955元,惟與原告所附之銀行轉帳記錄其轉帳金額404983元,其金額有差距之原因,係因雙方簽訂此借據之時,已有協議其轉帳金額以借支款項之整數405000元為轉帳金額,扣除手續費17元後,其銀行轉帳記錄金額便為4049 83元,而就955元之部分,雙方協議再行結算。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支及銀行轉帳記錄之差距,亦係雙方已有協議轉帳金額以借支款項整數364000元為轉帳金額,而就差額400元部分,雙方協議再行結算。9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支276000元,銀行轉帳實際金額為251750元,更正實際借支金額應為25 1750元。再9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支282535元,惟銀行轉帳金額為282000元,亦係雙方協議以整數282000元為轉帳金額,而就535元差額部分另行結算。又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借款部分並不爭執。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借據」實際上是工程款之給付憑證,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前承作原告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食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96年9月5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750萬元。被告除依約進行工程施作外,於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原告另再指示及要求被告追加諸多工程,故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原告作作至98年12月底止,共計可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0000000元),惟原告當時僅給付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而關於本件工程款當時被告給付約分為第1期至第7期,及第8期至第18期兩階段,原告除第1期至第6期尚有按被告估驗請款之金額,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其餘均要求被告以借支方式簽署借據請款,原告再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支付,惟每次原告給付之金額均與被告請款金額不符:①第1期至第7期:依付款明細表所示,第1期至第7期被告可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原告以借據方式支付之款項共計0000000元,而以支票給付共929959元,總計0000000元。②第8期至第18期:依付款明細表所示,第8期至第18期被告可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原告均用借據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共計0000000元。嗣兩造前曾就系爭工程計價請款事宜於98年1月19日開會協議,會議紀錄記載「①每期計價需提前預支。②至目前借支金額大約向公司借支為120萬元。③本票原泉借支簽50萬。④每期工資都入不符出需向協德借支。⑤無法預計工資需要預付多少。⑥原泉初五發工資,但提出的日期太慢造成本公司來不及作業。…上述討論事項逐條向原泉解釋及說明,希望每期請領領款項依討論等條辦理,待佈纜及設備完成後再做收支調整。」等意旨,顯係就工程款請領方式討論先以捷前預支方式,待設備安裝完成後再做調整。基上理由,足證借據純屬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宜方式,並非兩造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依原告提出所稱借據之證物,其形式記載略引「…因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故向貴公司預支第 期工程款,計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等文義,而文件左邊(或下方)更載有「(副)總經理、會計人員登錄、工務部經理、工地審核意見」等欄位,均與借款無關,惟與借款有關之「清償期」、「利息」卻付之闕如,例如原告所稱97年8月5日借據上記載有「已於第五期計價扣除」與借款無關之文字,至於其他如:

⒈97年10月6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本期施作之數量,尚有不足以沖抵借支,須請原泉提供足額之保證」。

⒉97年11月1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一、因其配合度良好,擬請公司協助支付員工費用。二、第六期計價資料已簽核至公司(436735元,未稅)」。

⒊98年1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因原泉配合度高,年關將近,工地之工程配合無間,期間因應工地之需,所花費預算配管之工時很多,故請公司撥款」。

⒋98年2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地工程配合度高。⒉工程進度一切正常。⒊元月19日與公司協調過,故請公司撥款」。

⒌98年3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PS配合度一直保持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之協定,請公司撥款」。

⒍98年4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比照會議記錄。

⒉工程配合度佳。⒊請公司於4月10日撥款」。

⒎98年5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原泉水電一本初衷配合工地施工,本著工程合約精神,配合度甚佳,請公司准於幫忙與協助,請於5月11日撥款」。

⒏98年7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配合度極高。

⒉進度理想。⒊請公司給予協助」。

⒐98年8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程配合度佳,進度良好,請公司准予借支」。

⒑98年9月7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雖有意見,但配合度依高。⒉工程進度良好,請公司給予借支」。

⒒98年9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及「工務部經理」欄分別記載「茲因原泉願配合工程進度,無意見,配合度高」、「請工地依實際計價請款再支付」。

⒓98年11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配合度一直保持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請公司撥款」。綜上文字記載所示意旨,足徵原告所謂「借據」,實際上為被告施作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預支週轉文件,實與借款無關。

㈢關於原告所提所稱「借據」,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共計0000000元。(即被證3、4付款明細表備註欄屬「借據金額」部分):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為之,全屬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行為,否則何以原告所稱之「借據」上會記載與借款無關之「因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故向貴公司預支週轉金」,及「工地審核意見」等字樣。另原告所稱98年12月9日250000元、98年12月23日44850元,及98年12月23日193000元等三筆款項,原告支付之對象為第三人新廣隆公司,與被告無關,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

㈣末按,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證物1所稱「借據」,及被告所提出被證3付款明細表可知,除日期96年11月22日金額20萬元文書,係在第1期估驗計價日期前外(即96年12月25日),其餘文書均在每1期估驗計價日期後簽署,原告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如⒈日期97年2月29日金額5萬元借據係在第1期估驗日期(96年12月25日)後、⒉日期97年8月5日金額50萬元借據係在第4期估驗日期(97年6月20日)後、⒊日期97年10月6日金額50萬元借據係在第5期估驗日期(97年8月25日)後、⒋日期97年11月19日金額30萬元借據係在第6期估驗日期(97年10月30日)後、⒌日期97年12月10日金額22萬元借據係在第6期估驗日期(97年10月30日)後、⒍日期97年1月10日金額40萬元借據係在第7期估驗日期(97年12月30日)後,足徵形式上雖屬預(借)支外觀,實際上與支付工程款無異。另細繹被告於100年6月9日庭呈之「會議紀錄」,其「會議內容」欄右邊原告另再加註「⒈原泉未決議會議之內容。⒉請款依然為借支方式。⒊原泉並未提出會議異議明顯表示原泉已允諾會議之決議(98年1月19日)會議討論之內容」等文義,徵諸前開原告所加註文義旨趣,顯見原告要求被告於估驗計價時「依然」以「借支方式」請款。再比對證物1原告所稱「借據」,及被證3付款明細表第2頁,自第8期以後被告之估驗款確實均依照前述會議內容以「借支方式」為之,足證兩造確實於98年1月19日會議後(即第8期以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估驗計價方式,確定以「借支方式」請款,況證物1文書上並未載有「借據」字樣,且該文件下方卻有「工地審核意見」等欄位,與一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借據形式外觀不同,但卻與支付工程款有關,而該證物1原告所稱之借據文書上「工地審核意見」欄,原告均批註如「本期施作之數量,尚不足以沖抵借支」、「因其配合度良好,擬請公司協助支付員工費用」、「工地工程配合度高,工程進度一切正常」、「配合度一直保持良好」等字樣,如前述,顯見原告所稱證物1實為兩造變更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估驗計價方式,以「借支方式」計價請款,而非原告所稱借款。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不能不予審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事實,雖經原告於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惟該案尚未確定,故原告就前案所為抵銷抗辯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 5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00 00000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0000000元借貸契約合意,及已基於該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0000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非以所提出之證物1被告簽立之文書及匯款資料為據,被告雖自承簽立證物1之文書,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抗辯被告前於96年9月5日承作原告系爭工程,為向原告具領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憑證,亦即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支方式簽署文書請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期計價及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簽立證物1之文件向原告具領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提出所謂「借據」之文書,依文書形式上觀之,並無「借據」一詞,且以固定格式及內容如下:「茲因因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故向貴公司預支第 期工程款,計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等文義,顯係原告以固定格式之文件資料,供作被告或其他施作工程者,具領各期工程款時之憑據甚明,否則為何每期申請預支工程款之事由,均係「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而為預支?又依被告所提兩造於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載稱:「①每期計價需提前預支。…⑥原泉初五發放工資,但提出的日期太慢,造成本公司來不及作業。」原告公司復於會議紀錄內批註:「⒉請款依然為借支方式」等語,互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確實有開過這個會,我們是以借支的方式讓被告充抵支出的發放,被告無法提出各期完工照片向原告請款,所以我們雙方在討論之下,原告同意以借支的方式來撥各期的款項,由被告填具借支單,是為了不影響工程的進度才以這樣的方式借支給被告」等語,及被告所簽立之證物1文書內容均無如何清償及清償期之約定等情,足徵被告簽立此文書並無向原告「借貸」及事後再「返還借款」之契約真意,被告僅應係基於承作原告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申請具領各期工程款,及事後再行彙帳結算之意思而簽立甚明。

⒉又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文書左側(或下方)更載有「(副)總經理、會計人員登錄、工務部經理、工地審核意見」等欄位,均與成立借貸契約無關之欄位,且原告於此欄位內附註如下文字:

①97年10月6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本期施作之數量,尚有不足以沖抵借支,須請原泉提供足額之保證」。

②97年11月1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一、因其配合度良好,擬請公司協助支付員工費用。二、第六期計價資料已簽核至公司(436735元,未稅)」。

③98年1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因原泉配合度高,年關將近,工地之工程配合無間,期間因應工地之需,所花費預算配管之工時很多,故請公司撥款」。

④98年2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地工程配合度高。⒉工程進度一切正常。⒊元月19日與公司協調過,故請公司撥款」。

⑤98年3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PS配合度一直保持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之協定,請公司撥款」。

⑥98年4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比照會議記錄。⒉工程配合度佳。⒊請公司於4月10日撥款」。

⑦98年5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原泉水電一本初衷配合工地施工,本著工程合約精神,配合度甚佳,請公司准於幫忙與協助,請於5月11日撥款」。

⑧98年7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配合度極高。⒉進度理想。⒊請公司給予協助」。

⑨98年8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程配合度佳,進度良好,請公司准予借支」。

⑩98年9月7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雖有意見,但配合度依高。⒉工程進度良好,請公司給予借支」。

⑪98年9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及「工務部經理」欄分別記載「茲因原泉願配合工程進度,無意見,配合度高」、「請工地依實際計價請款再支付」。

⑫98年11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配合度一直保持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請公司撥款」。綜上文字記載所示意旨,益徵原告所謂之「借據」,實際上應係被告施作原告系爭工程而預先具領各期工程款之文件,事後再以彙帳結算工程款,故有原告批註准否出帳發款之內部審核機制,實與借款無涉。

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0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以此合意而支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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