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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黃繼瑜

  • 當事人
    林大鈞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友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富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被   告 李友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伍公斤被告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賸餘之鈣離子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吉安佳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吉安佳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對原告為本件訴訟。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吉安佳公司係以其監察人王方玉珠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吉安佳公司於訴訟程序程序中,已召開臨時股東會,另選梁敏富代表被告吉安佳公司對原告為訴訟行為,有吉安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31、132頁),被告吉安佳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9 日具狀聲明由梁敏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公斤之被告公司賸餘原料。(三)第一項之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7月31日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公斤被告公司賸餘之鈣離子粉。」核其所為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他人共同投資被告吉安佳公司,原告持有25%之股份,並於被告吉安佳公司擔任董事。後因股東間認為被告吉安佳公司無實際經營之實益,乃在未正式對外營業下即聲請解散,並先選任訴外人王柏翔擔任公司清算人,但因王柏翔無法勝任,乃改選任被告李友江擔任清算人。而經被告李友江清查被告吉安佳公司賸餘財產後,尚有2,625, 000元之現金及5020公斤之賸餘之鈣離子粉,依法於分配被告吉安佳公司賸餘財產之時,原告本應可依持股比例取得現金656,250元 及1,255公斤之原料,但李友江卻私自將原告之分派比例列 為0,而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告,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330條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友江為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卻未依法分配賸餘財產,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李友江自應與被告吉安佳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友江因知悉原告擁有「生產鈣離子」之大陸專利,因此乃與原告協議共同設立被告吉安家公司以前進大陸市場,當時由於原告必須提供專利、技術,因此被告李友江與其他股東皆同意由其他股東共同出資250萬元作為授權費,以取 得原告之專利授權,而該授權金即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吉安家公司之股金,原告乃因此取得被告吉安家公司之250萬元股 權。由於成立公司之程序及收集股金皆委由被告李友江處理,原告之妹妹林怡汎亦有出資100萬元,並有匯入被告吉安 家公司之帳戶中,故原告之出資並非全由被告李友江所支付,被告等所言並非事實。 ㈢成立吉安佳公司之目的係希冀投入中國大陸地區鈣離子市場,而原告亦早於99年10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之專利,並於100年1月5日正式取得證書,並先於99年10月1日依照被告李友江之要求提出授權書。而且原告本亦有購買原料預備生產,但是因台電公司遲遲無法完成接電,以致無法開爐生產,因此亦非惡意拖延。故原告確實具有生產鈣離子之專利,而且原告之父親亦曾利用該專利技術生產鈣離子多年,因此被告等所稱原告無法授權或提供「生產鈣離子」之專利、技術一事實非事實。 ㈣本件專利之正確名稱為「製造以鈣為主的天然鹼性原材料方法」,而非「生產鈣離子」的製造方法。此一專利製造方法之目的在生產出只需透過以水為媒介便能釋放出鈣離子的原材料,而非如被告所聲明生產「鈣離子」的製造方式。而被告吉安佳公司對外宣傳用之簡報檔,目的在使公司產品及訊息能廣而週知,而非專業性或實質性之文件,不能與專利文字同一而論,更不可將所有專利內容直接公開與他人知悉,此乃一般商業常理,被告等豈有不知之理,今被告等卻以此為質疑,實令人不解。再者,原告所提供之技術並無任何問題或缺失,被告等指稱因原告所提供之技術無法達成公司經營之目的並非真實。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公斤被告公司賸餘之鈣 離子粉。3.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吉安佳公司則以: ㈠99年間被告吉安佳公司設立前,原告向被告李友江等原始股東聲稱,其擁有將天然貝殼加工製作「生產離子鈣」之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因離子鈣具有廣泛用途,具有龐大商機云云。被告李友江等不疑有他,乃與原告協議合作,由被告李友江邀集其他投資者,共同成立被告吉安佳公司,並預計以系爭技術研發出之產品為公司營業項目,係被告李友江為原告出資250萬元(設立及發行新股時,原告 之妹林怡汎確實出資100萬元,餘皆由被告李友江出資), 使其取得被告吉安佳公司25%之股份,又於其後由被告公司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技術,價金交付予被告李友 江,以償還被告李友江上開出資墊款,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實際生產作業。孰料,被告吉安佳公司成立並租用場地及安裝機具後,原告遲遲不願開爐生產,僅於99年10月14日向中央山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成品及半成品五噸作為被告公司產品,包裝準備出貨。被告李友江察覺有異,經查詢相關人士方知原告本人並無生產製作實際經驗,且原告所稱擁有並售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技術,於現實上顯無法達成其所述之成果。上情被告公司之所有股東均知悉,而因原告所稱系爭技術並非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原期以系爭技術研發出之產品為公司營業項目業已無法達成,乃於99年11月14日決議解散,先後由訴外人王柏翔、被告李友江擔任清算人。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均非事實,蓋即使依原告自述其係於99年10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專利(此部份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被告否認之),100年1月5日正式取得證書,均在被告 吉安佳公司設立登記(99年7月28日)之後,則被告李友江 如何在被告吉安佳公司設立前,即知悉原告尚未存在之大陸專利?又如何因此與原告協議共同設立被告吉安佳公司?實則,原告係於被告吉安佳公司設立前,向被告李友江等原始股東聲稱,其擁有系爭技術,而於被告吉安佳公司設立後,以250萬元將系爭技術售予被告吉安佳公司,亦非如原告所 稱僅係專利授權予被告吉安佳公司。 ㈢況細繹其授權書,授權人並非原告,亦非為系爭專利技術授權,如何能作為原告已提出系爭專利技術之證明?況被告吉安佳公司係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專利技術,而以系爭專利技術研發出之產品為公司營業項目業已無法達成,乃於99年11月14日決議解散,當日原告亦有出席,茍如其已取得系爭專利技術,何以不即時提出而任令被告吉安佳公司解散?且依原告所取得之大陸專利「製造以鈣為主的天然鹼性原材料的方法」,於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網頁上查得之資料可知,其製造方法與其前聲稱系爭專利技術之工藝製程有明顯之不同,則縱原告事後確實取得大陸專利,然與其售予被告吉安佳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顯非同一,自無從認原告確有系爭專利技術;至於原告稱係因台電公司遲遲無法完成接電,以致無法開爐生產乙節,亦非事實,蓋於原告99年10月間向中央山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成品及半成品五噸作為被告吉安佳公司產品前,台電公司早已於99年8月份向被告吉安佳公司 收取線補費,之後並收取電費,故台電公司早已完成接電,係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技術,以致無法生產產品。 ㈣被告吉安佳公司於9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之系爭技術買賣合 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之詐欺,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就系爭專利技術未與被告吉安佳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僅授權被告吉安佳公司,然退萬步言之,原告不否認其未實際出資而取得被告公司25%股份之事實,亦稱其將系爭專利技術授權予被告公司之對價為250萬元(被告等仍主張不僅是授權而是 買賣),綜上可知,原告亦承認有一與被告公司間之有償契約,其標的為系爭專利技術,價金為250萬元,僅係「買賣 」或「授權」乙節,與被告等有所爭執,則縱如原告所稱係僅授權而非買賣(僅為假設語氣),然系爭專利技術原告確實並未授權予被告公司而有詐欺之情事,故雖被告公司被證4律師函稱係撤銷技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僅係契約 定性之爭執,被告公司撤銷者厥為上述對價為250萬元之有 償契約,原告亦承認有上述契約,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吉安佳公司於100 年5月30日曾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撤銷意思表 示之標的,已得確定(即對價為250萬元之有償契約)且為 原告所明知,自已依法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吉安佳公司除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外,並請原告依法於函到7日內返還 2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收受,故原告之價金返還清償期為100年6月7日,被告吉安佳公司爰依民 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抵銷其656,250元請求之意 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友江則以: 伊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 原告起訴之請求,就被告吉安佳公司部份之訴訟標的係公司法第330條本文規定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並非 主張被告吉安佳公司對其負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吉安佳公司既無賠償責任,被告李友江更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再者 ,由於被告吉安佳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告主張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法實現而尚無何損害可言,故被告李友江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且,被告李友江係依100 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執行,並非不法。又倘認原告之 請求有理由,被告吉安佳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被告吉安佳公司所為抵銷之範圍內,被告李友江依法亦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吉安佳公司之股東,持有百分之25之股份,持有股數為25萬股。 ㈡被告吉安家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㈢被告吉安家公司之賸餘財產為262萬5000元,及5020公斤賸 餘之鈣離子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吉安佳公司股份25萬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5,被告吉安佳公司竟未將百分之25之賸餘財產分配予伊,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李友江身為清算人卻違反 公司法進行賸餘財產之分配,依法亦應與被告吉安佳公司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持有被告吉安佳公司股份25萬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5一節並未加以爭執,惟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分配 賸餘財產656,250元及1, 255公斤被告吉安佳公司賸餘之鈣 離子粉,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李友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吉安佳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分配賸 餘財產656,250元及1, 255公斤被告吉安佳公司賸餘之鈣離 子粉,是否有據? 1、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吉安佳公司之股東,股份25萬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5,及被告吉安佳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賸餘財產為262萬5000元,及5020公斤賸餘之鈣離子粉之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吉安佳公司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吉安佳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然發生,故原告依其百分之25持股比例,據以計算被告吉安佳公司賸餘財產262萬5,000元,及5,020公 斤賸餘之鈣離子粉之結果,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分配656, 250 元及1,255公賸餘之鈣離子粉,並非無據。 2、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將系爭專利技術提供被告吉安佳公司云云置辯。惟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公司法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4條、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現金出資,於繳清股份金額履行出資義務後,即享有股東權。而查,本件原告入股被告吉安佳公司經過,無論依被告抗辯係被告李友江為原告出資250萬元,使原告取得被告吉安佳公司百分之25之股 份,其後由被告吉安佳公司以2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專利 技術,價金交付被告李友江,以償還被告李友江上開出資墊款,或原告主張之係被告吉安佳公司之其他股東共同出資 250 萬元作為授權費,以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而該授權金250 萬元即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吉安家公司之股金,均可知原告係以250萬元現金出資入股,原告始因此取得被告吉安家 公司之25萬股,而非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方式入股,故原告於被告吉安佳公司設立之初,既已依公司法第154條繳清其股份之金額,即享有股東權,縱 使原告並未將系爭專利技術提供被告吉安佳公司,原告並不因此喪失股東權,僅原告主張之代原告出資之其餘股東,或被告吉安佳公司抗辯之向原告買受專利技術之被告吉安佳公司,得依民法之規定向原告為請求,原告自得本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取。 3、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同意100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決議不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應認已有拋棄權利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 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梁敏富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梁敏富到院證稱:伊有參加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之股東臨時會,但是伊遲到,因為伊當時不清楚確實地址,伊停車停得比較遠,到的時候有看到有看到原告、被告李友江等人,伊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已經開完了,也表決完了,達成協議,就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伊當時沒有看到原證三的賸餘資產分配表;伊對於當天決議的事項不清楚,因為他們說伊負責簽字就好,伊看他們嘻嘻哈哈,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是證人梁敏富並未親身參與100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見聞被告吉安佳公司賸餘財產協議之經過,尚難遽認原告拋棄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憑。 4、基上,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 分配656,250元及1,255公賸餘之鈣離子粉,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友江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李友江前為被告吉安佳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李友江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友江在執行職務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友江為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卻未依法分配賸餘財產,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李友江自應與被告吉安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係關於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已見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所引用之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僅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若有賸餘財 產或盈餘,應分配予各股東之規定而已,核係規範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而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係屬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非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友江與被告吉安 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友江應與被告吉安佳公司就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生產鈣離子」系爭專利技術有無以250萬元與被告 吉安佳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被告吉安佳公司抗辯向原告買受系爭專利技術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返還250萬元,並主張以該25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吉安佳公司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就系爭專利技術以250萬元與原 告訂立買賣合約,原告則否認曾與原告就系爭專利技術訂立買賣契約,亦否認有詐欺情事,準此,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吉安佳公司主張就系爭專利技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惟就技術買賣及授權、代墊股款契約均未簽立書面( 見本院卷一第76頁),僅提出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活期存摺 影本為證,然該存摺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友江於99年7月 20日分別將24萬元,及375萬元匯入被告吉安佳公司籌備處 李友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99年7月21日林怡汎將10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吉安佳公司就系爭專利技術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吉安佳公司辯稱與原告就系爭專利技術訂立買賣合約,已非無疑。再被告復辯稱:原告稱其將系爭專利技術授權予被告吉安佳公司 之對價為250萬元,因此被告吉安佳公司撤銷「對價為250萬元之有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得確定,自已依法發生效力云云,然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技術之授權經過係稱:由原告提 供專利、技術,被告李友江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250萬元作 為授權費,以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而該授權金即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吉安家公司之股金,原告乃因此取得被告吉安家公司之250萬元股權(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依原告所述,係 由被告李友江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250萬元取得原告之授權 ,其並未與被告吉安佳公司訂立有償契約或為任何約定,被告吉安佳公司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前揭所述,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其抵銷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難以採信。 3、綜上,被告吉安佳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專利技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對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抗辯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應返還之250萬元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 給付原告6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吉安佳公司給付原告1,255公斤被告公司賸餘之鈣離子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係屬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非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友江與被告吉安佳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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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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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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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