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沈邦維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 被告
- 黎煥斌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2912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沈邦維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尚未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10頁、本院卷二第1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呈報之清算人沈邦維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先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於100年3月3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解任其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擅自授權分別於99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復於次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以其擔任董事、其女友馬思正擔任負責人之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且另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之股款300萬元,擅自借用於清償被告向訴外人迪比西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之欠款,總計共擅用原告公司838萬元,均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同意。被告此等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共838萬元,已經被告在原告公司100年3月30日董事會中承認,並有原告公司匯款單、請款單、存褶、董事會議事錄及捷風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已致原告公司受有838萬元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而其中被告擅自借用之300萬元主張與其所稱專利權價金抵銷之部分,屬於違反公司法之借貸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已依民法第335條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公司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之。
㈡被告就其擅用原告公司838萬元之行為,雖稱係依原告公司與其間另有就碳配方散熱技術之買賣契約所應得之對價,即原告公司有給付買賣價金838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既稱買賣契約成立於99年4月初,當時被告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亦須以當時之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始有契約成立之餘地。故被告陳稱之買賣契約,既未經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鍾炳南代表所為,自無契約之成立。縱係99年6月17日繼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龍森亦無從於就任之前,代表原告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專利技術款或簽署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及其附件一技術股提撥說明),更無於就任前即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況且被告亦不可能於此情況下仍願意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負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原告公司否認有被告所稱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之存在及效力,亦無被告所聲稱由原告持有此契約唯一正本之事實。此等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非但當事人欄格式混雜不清,亦無填載契約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其上雖列有監察人鍾炳南,但實際上鍾炳南並未代表原告公司簽署,此協議顯係被告臨訟偽造。
㈢況縱然假設兩造間有被告所謂之碳配方散熱技術買賣契約存在,該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上亦無838萬元專利技術款之約定。尤其原告公司果若同意支付838萬元予被告購買專利權,則支付方法應屬重要之內容,豈可能全無約定而任由被告分別擅以「抵銷借款300萬元;指使員工提領現金38萬元;匯入自己帳戶500萬元」此種方式支付。而且其中538萬元與300萬元之給付時間又相差半年以上,300萬元部分甚至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無效借貸。即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增資每股溢價金額1元之權利,亦無原告公司以此價額向被告購買專利之約定,僅有授權被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以該次增資每股溢價金額1元為範圍)」,且前提為被告須將已開發完成之4項產品專利及待開發完成之2項產品專利,於該協議書簽署後50日內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原告公司。故縱被告曾於99年8月10日移轉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新型專利予原告公司,仍尚未完成其餘依約定應移轉之專利,此自被告聲稱該協議成立之99年4月起算,亦早已逾50日,故被告於未提出任何有關「處理四核心筆電開發費用」資料之情況下,亦並無其自原告公司領用838萬元款項之法律上依據。
㈣至於被告所舉其已移轉予原告公司之該項「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新型專利」,係被告私自移轉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另行委託訴外人廣流智權有限公司進行專利權價值評價結果為零,是該項專利為無經濟價值之新型專利,被告目的實際為掩飾其侵占原告838萬元之事實。此由其請款單填載為捷風科技設備款,而未清楚記明為被告黎煥斌專利權款項,亦可知係被告移花接木之作。事實上被告從未交付買賣標的碳配方散熱技術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多次口頭催告,且再於100年3月30日作成董事會決議,當面限期催告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以前交付,惟被告迄未交付,故縱有被告所稱之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存在,亦因被告逾期而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返還所謂838萬元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
㈤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匯付支出款項須經過原告公司董事長龍森之網路銀行簽證同意,其提出之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其說法,況且原告公司申辦網路銀行以後,僅有兩次於99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憑證扣款手續費各900元,未曾透過網路簽證核轉其他任何款項。況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取838萬元之方式,係被告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時,與當時原告公司之副總邱士韜二人以捷風公司設備款簽准、再由原告公司職員鄭思怡向銀行領取現金38萬元、及自實體銀行帳戶轉帳電匯500萬元為之,並非經由原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匯款。況且其中300萬元亦經被告自認係早在新加坡黑馬資產管理公司尚未投資原告公司(99年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之300萬元,更非經由原告公司網路銀行簽證。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予捷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捷風公司登記設立之住所新北市永和區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執為原告公司同意給付被告838萬元且幫助被告就此筆金額節稅之證明,亦非屬實。因系爭發票日期均為99年5 月10日,係同樣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為被告之不法行為。
㈥縱使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黑馬基金及龍森,曾與被告及訴外人邱士韜、周禎義及鍾炳南簽有「股份認購合約」,並以「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合約之附件,惟該等合約於約定內容、字體、排版上已與被告所提出之版本不同,且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鐘炳南是否同意代表原告簽署亦存疑。再者依該等合約第4條(共同經營期間)之約定,自99 年3月底合約簽署日至同年5月31日補選董事、監察人止,此共同經營期間內,黑馬基金及龍森僅得列席董事會,就涉及原告公司重要營運事項之變更或就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有重大影響之事務之表示同意權,而非謂已對原告公司實質掌控;況且亦約定原告公司、被告、訴外人邱士韜、周禎義及鍾炳南若需動用龍森及黑馬基金所增資認購原告公司股份之指定帳戶內資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以原告公司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金額共計6600萬餘元),需事先取得黑馬基金及龍森之書面同意。則本件被告動用原告公司該帳戶內,共計領取及轉匯538萬元,係於此共同經營期間內所為,並未經黑馬基金及龍森之事先書面同意。龍森係於99年6月始經訴外人邱士韜告知,被告黎煥斌依據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動用資金,而龍森及黑馬基金即立刻指派訴外人沈邦維保管帳戶印章、並調查該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之真實及合法性,另曾於99年6月7日發電子郵件予邱士韜表示未經其同意支付智財權權利金給被告係最嚴重的錯誤,係違反商業道德且視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或背信之行為。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98年歲末有訴外人新加坡黑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意以海外投資原告公司,當時係被告以其個人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歷經黑馬資產管理公司為期三個月之評估後,始決定投資原告公司,此有黑馬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承諾書為證。99年2月以後,訴外人黑馬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資金陸續到位,雖原告公司遲於99年6月才變更董事長為龍森,惟此期間龍森已取得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此由原告公司員工99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以及由龍森、原告公司、被告、邱士韜、鍾炳南所簽署之股份認購合約第四條約定為自合約簽署日共同經營原告公司(系爭合約在99年3、4月間簽署)、以及龍森與被告及邱士韜間於99年4、5月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龍森要求被告承租攤位參加電腦展、龍森就產品之名稱及標語表示意見、龍森希望就原告公司招募會計進行面談、龍森對原告公司網頁設計表示意見、龍森要求辦理經濟部登記事項)即可證明。而當時已就原告公司有實際經營權之龍森亦同意與被告約定下列4個條件:
1.原告公司改聘被告為總經理。
2.由原告公司增資股份,以每股溢價1元計算原告公司購買被告專利權之價款(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838萬元。即原告增資後由原本10萬3000股增至848萬3000股,係增加838萬股。以每股議價金額1元計算,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專利權移轉費用838萬元)。
3.原告公司另提撥資本額20%予被告作為技術股(以三年內各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物報表為提撥標準)。
4.三年內盈餘分配時,最多分配20%之股票選擇權,此有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及技術股提撥說明為證,此協議書僅有一份正本由原告公司收存。
㈡原告公司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惟系爭協議書確係由邱士韜即介紹訴外人黑馬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介紹人草擬後,交由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龍森修改、審閱後,再由邱士韜交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即被告、邱士韜、鍾炳南、周禎義審視、簽名用印後掃描至協合法律事務所,再由事務所將正本寄予龍森。但龍森收受正本後,未將正本影印予被告留存,故被告無系爭股份認購合約及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之正本,非謂系爭股份認購合約及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偽造。又此協議書雖非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鍾炳南親自簽署,但確係由經鍾炳南授權原告公司職員代簽名而為之,自為有效。
㈢被告已依約定將其享有專利權之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離子式梳形散熱結構即為碳介面複合散熱裝置。碳介面複合散熱裝置,係以碳60複方才作為散熱材質之相關技術),有專利證書為證,被告亦確實受有美國科技大學榮譽博學博士之證明,並未欺騙原告。是被告自得依雙方約定,且經當時已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龍森以網路銀行簽證同意(龍森為掌握其匯入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向,乃以其個人與原告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工業區○○○○○路銀行,有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故自99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起,公司之匯出款須經被告及龍森先生二人電子簽證。被告雖因而受領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之838萬元價款,惟因原告公司僅有超過300萬元以上之款項需透過被告及龍森二人電子簽證,故其中38萬元本無須通過龍森之電子簽證。另外有300萬元係被告在訴外人黑馬公司尚未投資原告公司前,從訴外人周如賢投資原告公司之500萬元中,向公司借款300萬元,再於被告移轉專利權予原告後,將該借款債務300萬元與專利權價金相抵銷,故被告受領838萬元縱非經原告公司電子簽證方式由銀行轉帳支付,並無礙其確係依原告同意支付予被告,被告確係忠實執行職務,並且依照雙方約定,受領其移轉專利權予原告公司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或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
㈣再者原告公司於初成立時,其股金即以10元股金加1元技術溢價為募集,且原告亦曾同意替被告墊支因雙方約定致產生之5%稅金,即原告提議為符合會計認列帳務要求,由被告經由訴外人捷風科技公司開立金額共838萬元之二張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支付838萬予原告,故系爭專利權之買賣與訴外人捷風科技公司無涉,原告公司亦不得另以其與訴外人捷風科技公司之碳介面散熱技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無受領系爭838萬元買賣價金之權利,蓋被告係依前述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而有權受領838萬元。此由原告公司沈邦維副總經理發予龍森之電子郵件中,向龍森報告系爭協議書有關專利權移轉之規定及原告公司已經支付被告838萬元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領取838萬元,以及被告移轉專利權予原告公司並非自行私下移轉。另外由原告公司曾與被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開立發票予捷風公司所產生之41萬9千元稅金,亦可證明原告公司曾經同意支付838萬元款項及稅金。況且原告公司之7席董事中,其與黑馬資產管理公司共占4席以上董事,已完全掌握公司資金及財務狀況,自被告從原告公司受領系爭838萬元之後,已歷時近一年,此期間原告公司已召開4次以上董事會,自無原告公司所稱不知情之理。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任期至99年5月31日,之後由龍森接任至公司解散為止),之後改任總經理一職(自99年6月1日起,於100年3月30日遭原告公司董事會解任)。
㈡99年2月10日,訴外人新加坡黑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龍森於出具投資承諾書表示黑馬公司同意投資原告公司(被證1,本院卷一第59頁)。
㈢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3月25日簽署股份認購合約書(原證7,本院卷二第132-138頁),該合約書並有附件「揭露清單」(即「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技術股提撥說明」,原證8,本院卷二第139-142)。
㈣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4月14日即將增資款項6600萬餘元匯入原告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之前並於99年4月8日,由龍森以個人及原告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被證3,本院卷一第67頁)。
㈤原告公司於9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龍森為董事長。並於99年6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即原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龍森。
㈥被告於99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38萬元,復於次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且之前曾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投資之股款500萬元,向公司借用其中300萬元,共計使用原告公司款項838萬元。
㈦被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及著作權移轉原告所有,包括:1.將其發明並享有之專利「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於原告(專利證書日期為99年8月10日)。
2.以原告為申請人,委由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⑴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8日間分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⑵於99年3月19日向國內及大陸申請「超靜音舞台燈」專利;⑶於99年4月30日、5月12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申請案。
3.被告已將其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葉式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原告為著作權人,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7日、99年2月25日。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簽署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支付838萬元款項及稅金?
五、就兩造間有無簽署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而言:
㈠查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經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3月25日簽署之股份認購合約書(原證7,本院卷二第132-138頁),該合約書並有附件「揭露清單」(即「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技術股提撥說明」,原證8,本院卷二第139-142)。原告並不爭執該2份文書形式上真正,及股份認購合約書之效力,惟爭執該2份文書上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且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應不發生效力;被告則不爭執該2份文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從而,兩造間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2份文書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即被證2,本院卷一第60-63頁),與原告所提出者不論字體、編排及文義內容(第1條第1項、第2項)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份協議書,且欠缺兩造簽名、蓋章及日期,而不具文書證據之形式,原告亦否認此份文件之真正,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文書,即無從據此為任何判斷,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雖以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原告公司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非真正,而否認該份文書效力,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6-24頁,其中議事錄第4頁記載鍾炳南稱系爭協議書上的「鍾炳南」字樣「應該不是我簽的」一語)。惟被告辯稱:「鍾炳南雖未親自簽名,但確實有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於100年3月30日被革職當天中午吃飯時,當時有鐘炳南、郭文俊、邱士韜在場,鐘炳南有問起這件事情,他說他簽名的時候有同意,在同年清明節,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們認為此技術是對的,也有提起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且經證人邱士韜先後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鍾炳南有授權簽的文件是否包括被證2的協議書?)是,也包含送投審會的文件」(本院卷一第184頁)、「(提示股份認購合約書、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在公司裡面簽的,鍾炳南的簽名是我叫小姐代簽的,當時他人在國外或是不在台北我忘記了,他有說這麼多人都簽的話就不差我一個,你就找個人幫我代簽好了,他告訴我的時間我忘了,因為當時談簽約已經談很久都已經確定,他們都知道談的內容及條件,而且契約內容也經過很多次的修改,鍾炳南可能不知道要簽什麼樣內容的契約書,他只知道有一個技術股,詳細內容他並不清楚,他當時是監察人,因為律師事務所要我們董監事都簽名,我認為是一般性的程序而已」、「被告被革職當天,確實我們有請他吃飯,鍾炳南當時確實有說簽名不是他簽的,但技術股這件事他是有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足證原告當時監察人鍾炳南雖未親自於該份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但已事先同意並授權證人邱士韜代理為之,再由證人邱士韜叫當時公司小姐代簽,性質上即屬於授與代理權而為之簽名行為,依法仍對本人即鍾炳南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故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自仍屬有效成立。
㈢何況,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股份認購合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可知,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性質上為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3月25日所簽署之股份認購合約書之附件「揭露清單」。而且,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之所以同意出資認購原告公司增資股份,也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前提(被告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移轉與原告,且同意開發產品),足見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也同意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另外,該2份文書簽署日期同為「2010年3月25日」,該股份認購合約書第8頁、第12頁也都有「鍾炳南」簽名字樣,該簽名與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鍾炳南」之簽名,不論筆跡、筆順、筆勢,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則原告既不爭執股份認購合約書之真正及效力,自無理由再否定其合約書附件(即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之效力。
㈣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件中,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9年3月25日,而當時被告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依上述規定,被告與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即既已由當時監察人鍾炳南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以代表公司簽署,即應認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有效成立。
六、就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依協議書內容支付838萬元款項及稅金而言:
㈠查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兩部份:
1.被告應將其簽約前已申請之專利、研發完成之產品專利、待開發之產品專利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開發之產品專利,移轉原告並完成必要之登記,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專利:「已開發完成:⑴離子式梳型散熱結構,⑵干涉式LED增光材料,⑶陶基光觸媒引擎材料,⑷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待開發完成:⑴振盪式均溫板,⑵LED室內燈專利結構。」
2.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且已將上述所列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與原告後,原告同意在現金增資1千萬股,認購價款11元中超過票面金額10元之每股溢價金額1元(即1千萬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但被告須完全保證開發之相關專利及產品、零件應屬原告所有(含銷售、生產、授權)。就2.部分,被告辯稱公司之後現金增資股數為838萬股,以每股溢價1元計算,故此處所提到的費用,即為838萬元等情,並經證人邱士韜證稱屬實(本院卷一第183頁正反面),原告對此增資股數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依據。
㈡被告雖主張該筆838萬元係作為原告向其購買專利權之對價,並經證人邱士韜到庭證稱:「有跟股東說明要將每股1元的現金給被告,以作為相對專利技術移轉」一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述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文義不符,再據證人王鶴偉到庭證稱:「(你知道公司支付838萬元向被告取得散熱碳配方技術?)這部分我知道的部分是,當初公司有向公司所有的股東說明,公司要增資每股溢價1元,向被告取得碳配方(技術),但必須是公司增資完畢後,才會用溢價部分來取得碳配方的技術運用在公司未來的產品上面」、「(所以溢價部分不是直接作為取得被告碳配方技術的對價?)是的,溢價取得的價款是用來發展公司未來的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故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文義及上述證人證詞對照以觀,顯然該筆838萬元應係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取得碳配方專利技術後,交由被告用以開發公司未來產品(即條文所載四核心筆電)之費用,二者雖有關聯性,但並非是直接當作原告向被告取得專利權之對價。
㈢就被告應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移轉專利權部份,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及著作權移轉原告所有,包括:1.將其發明並享有之專利「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於原告(專利證書日期為99年8月10日)。
2.以原告為申請人,委由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⑴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8日間分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⑵於99年3月19日向國內及大陸申請「超靜音舞台燈」專利;⑶於99年4月30日、5月12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申請案。
3.被告已將其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葉式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原告為著作權人,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7日、99年2月25日。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協議書規定履行移轉專利權之義務云云,惟查:
1.由上述可知,被告除已將其發明並享有之專利「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於原告外,並以原告名義分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超靜音舞台燈」專利及「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申請案。另將其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葉式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原告為著作權人。足見被告除履行移轉相關專利權之義務外,尚履行協議書所未規定之相關著作權移轉。
2.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曾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即被證11)向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龍森表示;「依據IP Agreement第一條一,專利技術移轉的規定,乙方(黎總)應該將已開發完的四項專利及待開發完成的二項專利轉移給甲方(精碳科技)。目前狀況是,這6案中已經申請專利並且核發證書的只有3案,分別是已開發完成中的(1 、4)和待開發完成的(2),目前已開發完成的(4)正在辦理專利權的轉移作業,(3)正在辦理專利申請,(2 )的案子因為開發中可能仍會有很大的改變還沒有申請。專利的名稱與(IP Agreement)中所表達的名稱不相同,例如:專利書上的名稱為(碳介面複合散熱裝置),(IP Agreement)中為(離子式梳形散熱結構),專利書上的名稱為(噴射冷卻LED燈),(IP Agreement)中為(LED 燈室內專利結構)。另外,合約中沒有但已經移轉公司的有(超靜音舞台燈)」(本院卷二第109頁)。
3.至於其他未移轉專利部份,被告抗辯:「被證11當時我已經有跟原告法代說明這些事,協議書所列的6項專利,已開發完成第1項及待開發完成第2項都已經移轉給公司,其他4項因為當時沈邦維先生有阻止專利申請,所以才無法移轉,才會有被證19的文件」等情,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也陳稱:「當時我有反對被告去申請一堆無用的專利,但是被告跟龍森說一定要申請,所以龍森後來說讓他去申請,我就沒有任何意見,這是99年9月間的事情,我們也怕因此耽誤被告的研發工作」等語,同時證人邱士韜也證稱:「沈先生跟我談這件事的時候,我是跟他說有些不是太急的專利可以不用這麼急的申請,但是有些一定要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雖有部分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專利尚未移轉原告,但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異議而未申請專利,或因仍在開發中而尚未取得專利,致無法完成移轉行為,顯非可將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一方。
㈤再查,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現金增資每股溢價金額1元部分即838萬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據證人邱士韜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開發出四核心筆電成品,他所開發出來的筆電也展示在公司給客戶看,也有開發出八核心的筆電,四核心筆電在99年5月的資訊展也有展示出來,被告大概在五月份就開發出四核心筆電,之後被告就找大陸的代工廠及通路去負責生產及銷售的合作事宜」、「當時參展龍森也在旁邊看客人操作這台四核心筆電及八核心筆電」等語,並有當時參展時之廣告文宣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34、259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也不否認公司確實有該台四核心筆電無誤(本院卷二第257頁反面、第25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約完成四核心筆電之開發無誤。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專利移轉義務完畢,即分別擅以「抵銷借款300萬元、指使員工提領現金38萬元、匯入自己帳戶500萬元」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838萬元,顯然違反系爭專利技術股協議書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99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38萬元,復於次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且之前曾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投資之股款500萬元,向公司借用其中300萬元,共計使用原告公司款項838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如前所述,被告雖有部分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專利尚未移轉原告,但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取得該838萬元後,已依約完成四核心筆電之產品開發。
2.何況,訴外人龍森自99年6月1日起即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被證11)向龍森表示;「依據IP Agreement第一條一,專利技術移轉的規定,乙方(黎總)應該將已開發完的四項專利及待開發完成的二項專利轉移給甲方(精碳科技)。....公司已經支付黎總(0000000元),但是黎總開的發票(0000000元)這中間多了5%的營業稅(419000元),未來這5%的營業稅會留政府抵公司的稅額,因此黎總目前希望公司先行支付這(419000元)的稅額以便他6/30日先繳國庫。我們是否先支付這419000元的營業稅?」(本院卷二第109頁)。另外,沈邦維續於99年6月30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龍森(被證16):「這兩份報表都有問題(指日正報表及財報),尤其一些會計憑證的不完整感到很不可接受。還有就是IP權利金給了黎總,但黎總用捷風公司以出貨設備的名義給我們發票,這部份以後會計師查帳會有問題。」,而龍森則回函請沈邦維與證人邱士韜共同解決此帳目問題(本院卷二第175頁)。之後,龍森於99年9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被證19):「星期五電話會議中您要求為了產品開發的順利進行,不影響研發時程,減少不必要的流程和文書作業,希望我能充分授權您執行公司各種研發業務,這點我可以接受。...在以上的基礎,我想我們應該建立一個最簡單而容易執行的研發及採購流程,以便讓您能繼續專心於研發作業,我特別在此感謝您為公司付出的一切努力,也完全有信心,在您的領導之下公司的未來一定很光明!」(本院卷二第202頁)。由上可知,訴外人龍森於就任董事長後已明知被告已取得838萬元一事,但均未表示反對,僅要求沈邦維及邱士韜二人解決會計師查帳時之問題而已,甚至於任職後3 個多月,仍以電子郵件表示感謝被告、並對被告領導公司完全有信心,足證其事後應有同意支付此筆838萬元之意思表示無疑。
3.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也陳稱:「被告支付稅金的錢是公司先支付的,所以公司不只要求返還838萬元,也要求返還先支付的稅款41萬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而被告也於100年1月11日書立債務承擔協議書(被證13),表示:「因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收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金41萬9千元,此款項黎煥斌同意承擔債務,負責返還,並已於100年1月11日本協議書成立之日移轉該債務於黎煥斌。黎煥斌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17頁)。而如前所述,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於99年6月24日尚以電子郵件向龍森請示表示公司是否先支付這419000元的營業稅一事,顯然該筆稅款是在龍森就任董事長之後所支付者,則原告公司既同意先支付該筆稅金款項,亦足以佐證公司確已同意支付該筆838萬元予被告無疑。
七、再就原告主張備位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存在,則依第1條第2項規定,須全部專利移轉後,公司才同意將溢價金額838萬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言直接用以支付取得專利權之對價,被告既未舉證已依約履行專利移轉,即已因逾期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返還所謂838萬元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
㈡惟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記載,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或被告應完成之日期,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逾期而負遲延責任」一語,即缺乏依據。何況,如前所述,被告雖有部分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專利尚未移轉原告,但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異議而未申請專利,或因仍在開發中而尚未取得專利,致無法完成移轉行為,顯非可將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一方。另外,被告早於99年5月間即已依約完成四核心筆電之開發產品無誤,其也履行取得838萬元之對價義務完畢。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公司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時,曾約定自99年4月起聘任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月薪12萬元。惟反訴被告公司竟違反約定,於合作未達三年之情形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公司於增資後三年內需完成無償的技術股提撥予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無預警解聘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片面以反訴原告自行占用反訴被告公司838萬元、其專利為低效能等理由,未予反訴原告提出公正鑑定報告之機會,即決議解任反訴原告並轉為無給職顧問,反訴原告係於無奈下離開反訴被告公司、未曾同意解聘;此外反訴被告公司另限期要求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30 日前交出有效率且可馬上商品化之鋁塑共件配方與技術、及交還838萬元,且並未付給反訴原告100年3月份之薪水,又查封反訴原告之財產,使反訴原告原本專注於研發之生活陷入困境。
㈡實則反訴原告已將其碳配方之技術作成導熱膏、塑膠粒產品,更應用LED燈具、筆電等產品上,其測試報告均明確指出反訴原告之碳配方技術將有效達到降溫、散熱之功效。此外根據上市之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反訴原告所研發之技術進行測試,受測產品均可有效達到降溫散熱效果,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詢價,其中宗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進行至製作模具達生產階段。足見反訴原告所研發專利技術確實具有經濟效能。反訴被告公司竟為求短時間內獲得高利潤,而忽略專利技術之未來發展性,由反訴被告公司最大股東黑馬資產管理公司投資經營之時間可看見該公司投資反訴被告公司至決定解散、清算之時間,僅短短一年,而竟因未能於短期獲得巨大利益即選擇放棄,違反商業上初期虧損之常態。
㈢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有關於違反協議約定之生損害及損失賠償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賠償反訴原告預期得請求之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個月共300萬元(計算式120000×25=3000000元)。並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視為已成就、而反訴原告得領取之20%無償技術股、計1696萬6000元(848萬3000股×20%×10元=1696 萬6000元)。又反訴被告之各項主張,實係對反訴原告人格上的重大污衊,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薪資300萬元、名譽損失100萬元及無償技術股中之99萬元,合計共499萬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於反訴被告公司100年3月30日董事會中,同意接受董事會所為解聘其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且其既因擅自挪用反訴被告公司838萬元款項、又遲不能交出所謂碳配方散熱技術予反訴被告公司,已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訴被告公司本得依反訴原告於任職時之承諾、經營表現與其誠實信用決定不繼續雙方委任關係。而反訴原告主張提出之導熱膏測試報告、燈泡散熱試驗報告,與系爭所謂專利權無關,且係在反訴原告離開反訴被告公司以後所作,而反訴被告公司於解除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前,曾於董事會中給予反訴原告充分說明解釋之機會,惟反訴原告非但不太會使用電腦,亦無法以電腦展示其碳配方散熱技術研發成果以釋疑。反訴被告公司依訴外人邱士韜再予改善研發之導熱膏產品,銷售額仍僅有幾十萬元。詳言之,反訴原告未完成研發碳配方技術,又侵占反訴被告公司838萬元款項及任意購置尚無用途之昂貴機器設備(微弧氧化設備),該全新從未啟用之設備竟只能折價出售。且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任內,竟無任何經營績效,致反訴被告公司99年度整年營收不到10萬元,竟仍反訴主張請求其月薪12萬元保障三年,反觀反訴被告公司解散時,其100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本期虧損達1050萬7344元、累積虧損達1801萬1343元,自無法繼續任由反訴原告以研發為由,不事生產繼續掏空公司。是故,反訴被告公司於調查認定反訴原告聲稱之碳配方技術不具經濟效用,且亦不能提出相當說明之情形下,自得解除反訴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並結束公司經營。反訴原告既已侵占反訴被告公司款項838萬元,名下竟無任何責任財產,亦難自圓其說,其行為違背誠信,所提反訴亦無理由。
㈡縱依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亦須反訴原告將所約定之所有專利權合法有效移轉予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有盈餘獲利之條件下,反訴原告始取得無償領取技術股之資格。而反訴被告不但未自反訴原告取得所有專利有效移轉,且99年共淨損1552萬950元,故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無償配股。
㈢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中止委任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前交出有效率且可馬上商品化之鋁塑共件配方與技術、及交還838萬元。
㈡反訴被告並未付給反訴原告100年3月份之薪水。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公司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合法?
㈡反訴原告能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個月共300萬元?
㈢反訴原告能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20%無償技術股、計1696萬6000元?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之。
五、本院判斷:
㈠就反訴被告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而言: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違反約定,於合作未達三年之情形下,於100年3月30日無預警解聘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顯不合法云云。惟查:
1.依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記載,反訴被告聘請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其專利、技術與原料配方從事光、電、熱、磁、電化學等產品領域之開發與經營,核其性質兩造間應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由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最低年限或任何期限約定,則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未達三年下應不得解聘云云,顯無依據。
2.再依反訴被告提出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中先後討論反訴原告是否自行占用反訴被告公司款項838萬元、其專利是否為低效能等議題,之後公司除反訴原告外之董監事決議「總經理職務解任,轉為無給職顧問,現在立刻生效」,而反訴原告當場即表示「我接受董事長解聘的決議」(本院卷一第23頁),顯然兩造當時係合意終止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契約關係,反訴被告自無所謂「不法解聘」之事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個月共300萬元,然查1.就請求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12萬元部分,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8頁),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以本訴得請求返還之838萬元抵銷云云,因其本訴請求無法准許,已如前述,即無法准予抵銷。
2.至於請求2年薪資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協議書任一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或損失者,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害及損失」,而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並無所謂「不法解聘」之事由,而是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即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則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㈢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無償技術股、計1696萬6000元云云。惟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乙方(即反訴原告)之技術股必須在乙方已將前開第1條第1項第2 點所約定之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甲方且甲方有盈餘獲利之基礎下,始具資格獲取」、「以技術股提撥說明,做為乙方在總額限制下,依營運績效提領技術股」(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顯然技術股之提撥,係以公司「有盈餘獲利、具營運績效」為前提。再依技術股提撥說明記載,反訴原告須以反訴被告公司實質獲利證實其專利技術與產品市場價值,再自反訴被告公司獲利中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前三年提撥其技術股、第四年起至反訴被告公司上市上櫃前給予現金增資認股權(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公司有如何盈餘獲利情形,且反訴被告也抗辯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任內,無任何經營績效,致公司99年度整年營收不到10萬元,公司解散後於100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本期虧損達1050萬7344元、累積虧損達1801萬1343元,並提出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50-153頁),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法准許。
㈣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侵占挪用公司款項838萬元,並據此將反訴原告解任」,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損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惟查,依前述反訴被告提出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中先後討論反訴原告是否自行占用反訴被告公司款項838萬元、其專利是否為低效能等議題,該次會議中並無任何董監事直接指責反訴原告「侵占」公款,而多是發言指責其動用公司資金之程序具有瑕疵、並無將專利技術含配方給付公司、系爭協議書未經鍾炳南簽名、經營沒有績效等事由。而反訴原告對於「99年5月25日自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38 萬元,復於次日自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其所有之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且之前曾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投資之股款500萬元,轉為個人向公司借用其中300萬元,共計使用原告公司款項838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此舉顯已違反99年3月25日其所簽訂之股份認購合約書第四條第4項約定:「
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或丙方如需動用指定帳戶內之資金,須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縱使反訴被告董事長龍森於99年6月1日就任後同意給付此筆款項,惟反訴原告原先動用公司資金之程序仍不符該項約定而具有瑕疵。此外,反訴原告確有尚未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專利全部移轉反訴被告、公司經營不但未獲利反而虧損達千萬元以上之事實,故之後董監事決議「總經理職務解任,轉為無給職顧問,現在立刻生效」,而反訴原告當場亦表示「我接受董事長解聘的決議」一語,綜上諸情以觀,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侵害其名譽權之事由存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專利技術股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12萬元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