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連育群
- 當事人黃廷涼、李德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黃廷涼 被 告 李德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古清騰、李德鐘起訴,並為聲明:被告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德鐘、古清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李德鐘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古清騰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清騰於99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訴外人古清騰稱被告李德鐘係南都大戲院負責人,委任其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古清騰於99年9 、10月間交付發票人為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9年10月28日、面額分別為85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並由訴外人古清騰及被告李德鐘在該2 紙支票被面背書,惟該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屢催被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2 紙支票背書,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亦否認有委託訴外人古清騰向原告借款。實因99年間被告經由訴外人古清騰之邀約,原計劃與訴外人古清騰投資「模里西斯商萬德福日月潭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 日訴外人古清騰另邀約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詹璿正於台中市○○路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商討投資事宜,商議結果當場由訴外人古清騰與原告同意投資其中1,000 萬元資金;另資金1,000 萬元由被告李德鐘、訴外人古清騰負責出資,如將來投資酒廠案能夠達成,獲利後則優先將原告投資之資金返還,不用出資金,只享受股份,嗣後因投資案胎死腹中,訴外人古清騰將系爭2 紙支票返還原告時,漏未將被告李德鐘之背書刪除,被告否認因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委由訴外人古清騰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查: ㈠原告固提出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記錄以及200 萬元支票2 紙、600 萬元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惟原告自承該款項係交付訴外人古清騰,其提出之匯款單受款人為「劉俊良」,尚難認原告有交付1,00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情。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被告固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該會議紀錄之討論項目係「有關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私人貸款之事項,全權由李德鐘來負責」等語,尚難認為被告李德鐘有委託訴外人古清騰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之情事,是原告就兩造間已達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均難認為已盡舉證之責。 ㈡其次,經被告聲請傳證人詹璿正,其到庭證稱:「那天他們剛好在台中惠中路一家肯德基談事情,古清騰到台中的時候都會去找我。... 當天在場有我、原告、被告還有古清騰,古清騰還有幾個朋友另外談別的事情,我們這邊主要是原告跟被告兩個人在談,在寫投資合約書,當中古清騰有過來看一看,要結束的時候也有過來簽名,我也有在上面簽名,我說見者有份,被告說沒問題。」、「我在場有聽到被告說原告不用出錢,也有在投資合約書上註明,我有看到那兩張支票,我有瞄到原告拿出來,但是那兩張支票要做何用途,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不爭執有在該投資合約書上簽名,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000 萬元借款予被告李德鐘,亦未能證明與被告李德鐘有達借貸之意思合致,而被告抗辯因投資情事而在系爭2 紙支票被面背書一節,堪可採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鐘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溫婷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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