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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遠暉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兼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告
陸天舜
被告
韓志翔
被告
周永嘉
被告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恕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陸天舜、韓志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暉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暉公司)新臺幣(下同)2,877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恕2,877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計算始點,改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減縮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韓志翔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天舜、周永嘉分別為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特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韓志翔則為先特公司之首席研究工程師,負責先特公司技術研發事宜。民國96年間原告吳天恕透過葉輝能引見而認識陸天舜、韓志翔,被告 3人明知其等技術不具備「以膠合方法製作PC(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之內容及程度,且先特公司並未獲得荷商飛利浦公司之資金挹注,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虛構先特公司之技術能力,攀附世界知名公司之商譽,佯稱先特公司為飛利浦公司在臺研發中心,致使吳天恕陷於錯誤,誤以先特公司具備開發鏡片之技術水準,於97年1 月17日與先特公司簽立合作開發計畫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吳天恕設立遠暉公司(吳天恕為唯一出資股東),按階段支付所需機具設備及材料費用,研發成功後將產品製程技術移轉遠暉公司,由遠暉公司負責產品製造及銷售,先特公司則以技術作價取得遠暉公司技術股。吳天恕遂陸續分別以遠暉公司籌備處或遠暉公司名義於97年2 月20日匯款940 萬元、同年3 月5 日匯款900 萬元、同年3 月31日再匯款1,037 萬元,共計匯款2,877 萬元予先特公司,惟被告3 人取得前述款項後,並未確實用於購買契約約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部分機具去向不明,或以舊設備佯充新設備,且遲遲未能提出所稱之研發成品,足見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共同施用詐術以騙取原告金錢,且其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認定2 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並科刑確定,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陸天舜、韓志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永嘉雖於前述刑事判決因認無詐欺故意,無須負共同詐欺之刑事罪責,惟不得以此排除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揭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數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該等行為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依實務見解可知,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查被告周永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係持有先特公司股數最多之股東,其曾擔任先特公司董事長,解任後仍擔任董事乙職,亦兼任其他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經營事務之監督與防弊機制等運作,顯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疑義。先特公司自97年來營運呈現嚴重虧損,被告周永嘉自當知之甚稔,被告陸天舜、韓志翔供稱系爭合作開發案之始末有向周永嘉報告,且周永嘉自承詳閱系爭開發合約,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之,倘其善盡職權,諸如定期召開董事會檢討業務執行狀況等,理應知悉先特公司之技術水平顯無能力足堪承接本件合作開發契約,進而可對該業務之正當性與可行性有所質疑,就相關人員之不法加以監督與防制,自無發生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又原告將款項匯入先特公司,有部分款項即匯入被告周永嘉帳戶,其既明瞭款項係專款專用,何以任由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顯然其亦參與其中;其自承從不參與先特公司之經營事務,消極之不作為顯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未善盡公司董事職責,致使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有機可乘,以不正方法騙取原告財物,其過失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周永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項前段、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周永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暉公司2,87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恕2,87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頁,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告原依先、備位請求,嗣改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陸天舜部分:

1.先特公司與原告吳天恕簽約合作開發之標的物「高品質PC膠合偏光鏡片」為技術難度極高之產品,關鍵在於必須打造極精密具備同步射出壓縮溢料之射出成型機器模具以射出低內應力之PC鏡片,如此膠合出之偏光鏡片才可能達到較佳偏光效果,原告吳天恕憑其經營鏡片射出成型20餘年之經驗,經過審慎評估,深知國內並無其他廠商具備此等能力,市面上並無任何國家產製之類似產品,與先特公司合作開發此產品成功機會最大,故合約並未規定完成日期,僅訂立品質標準;先特公司於97年3 月收到第一階段款項後,即開始打造相關機具,進行測試及改良優化的工作,關鍵技術已開發完成,只差最後膠合,原告自97年8 、9 月金融海嘯後,即有意打退堂鼓,一再挑剔不顧合約精神,要求限期完成;被告韓志翔與中原大學機械系就射出成型技術有許多交流,並非如原告所指不具備能力。

2.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已完成大部分設備及合約項目,若部分項目未執行是退款問題,伊並無詐欺,是韓志翔對吳天恕陳述先特與飛利浦關係,伊不知情;證人陸孝庭是偽證,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本件合約是光學鏡片製造設備,並非鏡片,設備目前還在先特公司,但還是原告所有。

㈡被告韓志翔部分:與遠暉公司合約並未提到專款專用,目前仍繼續有效,機器設備完成八九成,尚未進入實質驗收、審查階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之請求連帶賠償2,877萬元沒有意見,但伊認為伊只需負一部分責任。

㈢被告周永嘉部分:

1.先特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陸天舜負責執行,被告周永嘉僅於94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董事長,期間僅6 個月,旋於94年12月辭去董事長職務,由總經理陸天舜繼任,即使在周永嘉擔任董事長期間,先特公司之業務亦係由總經理陸天舜負責,周永嘉從未掌管先特公司業務;在原告等與先特公司簽約交易及付款前,周永嘉並不知悉有該等交易之進行,亦不認識原告,更未代表先特公司與原告洽談業務或經手處理交易行為,絕無詐欺行為可言;周永嘉係在原告與先特公司發生投資糾紛之後,才應原告吳天恕之要求,出面嘗試協助解決紛爭,不得因此誆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先特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雖曾於97年2 月、3 月間轉入被告周永嘉帳戶共計600 萬元,惟此係先特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周永嘉之欠款,並無不法。

2.被告周永嘉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追加過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有礙被告防禦,並不合法;退萬步言,縱使合法,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有監督與防制公司或員工不法行為之義務,被告周永嘉不因董事身分而需負高度注意義務,原告與先特公司簽約時,周永嘉早已非先特公司負責人,原告不可能誤認;又被告周永嘉並非陸天舜、韓志翔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㈣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周永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陸天舜為先特公司董事長,被告韓志翔為該公司研發經理,97年1 月17日原告吳天恕與先特公司董事長陸天舜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C(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契約,原告吳天恕依該契約約定,分別於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31日以遠暉公司籌備處吳天恕或遠暉公司名義各匯款940 萬元、900 萬元、1,037 萬元,共計2,877 萬元至先特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先特公司於97年2 月22日匯款400 萬元、於97年3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與周永嘉,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與陸天舜等情,為被告韓志翔、周永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183 頁反面),並有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份、匯款申請書1 份、先特公司開立與遠暉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共同詐欺取財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被告周永嘉擔任先特公司董事,未盡董事職權,監督、防制不法,任由詐欺取得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與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周永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韓志翔不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陸天舜堅詞否認有詐欺,被告周永嘉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陸天舜、韓志翔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陸天舜自94年12月間起擔任先特公司董事長,被告韓志翔則為研發經理。其等明知先特公司並非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為誘使原告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簽立「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韓志翔向吳天恕訛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且開發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所需之第一期預算為 2,740萬元云云,致吳天恕陷於錯誤,而以為先特公司已具備開發上開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水準,遂於97年1 月17日與陸天舜簽定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並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 3月31日止,總計匯款2,877 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至先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被告陸天舜取得前述款項後,除挪作清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陸天舜之100 萬元、周永嘉之600 萬元債務外,將上開款項主要作為先特公司租金、薪資費用支出,未依約全數用在購買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所約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支出。嗣因先特公司遲未作出上開合作計畫案所約定之鏡片成品,原告吳天恕遂於98年3 月中旬帶同律師王元宏、會計師蔡育維2 人,前往先特公司瞭解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案執行情形,並清點先特公司之機器設備後,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韓志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天恕於偵查中、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陸孝庭、李建業、葉廸輝、江秀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飛利浦公司99年 4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 號函、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含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先特公司資金運用明細、陸天舜98 年3月16日寄送予吳天恕之『設備明細』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宗),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審理結果,認被告陸天舜與韓志翔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檢察官、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將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及刑事偵查卷、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宗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韓志翔主張其只需負一部損害賠償云云,惟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72 條第2 項所指法定連帶債務,依同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故被告韓志翔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被告陸天舜雖抗辯,伊沒有詐欺,原告已審慎評估才簽約,且已完成大部分合約項目,伊不知韓志翔宣稱先特公司與飛利浦關係,先特公司已完成合約大部分項目,縱部分未履行,僅是退款問題云云。惟查,被告陸天舜佯稱係飛利浦研發人員使原告吳天恕誤信先特公司之技術能力而匯款2877萬元用以打造合作開發所需之設備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吳天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約定如協議書內之附件所述之機器設備是要新的,且陸天舜和韓志翔和伊說先特公司有能力打造新的機器設備;渠等是飛利浦公司的研發中心,渠等公司有十幾個研發工程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四卷第136 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第1 次到先特公司,韓志翔跟伊講先特與飛利浦關係時,陸天舜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被告韓志翔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亦供稱:關於飛利浦的事情,伊確實不應該把一個期望中的計畫和大家說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260 頁),再參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 號函所示:本公司在台灣並無「研發中心」之事業單位,無名為「韓志翔」之員工,亦無任何員工或個人被授權代表本公司對外洽談任何其所謂之合作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四卷第4 頁),足認先特公司並非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究中心,被告陸天舜、韓志翔亦未曾在飛利浦公司任職,然被告韓志翔竟在被告陸天舜在場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吳天恕佯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云云,顯然故意以此誘使原告吳天恕相信先特公司確實具備有「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水準。再依證人即原告吳天恕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去先特公司參觀時,渠等有帶伊看工廠一樓設備,設備很簡便,有射出成型機、模具、鏡片要座、表面硬化鍍膜、烘箱等,雖然設備不是很精良,但算是完整設備,至於設備能不能用,伊當時並不知道;當時陸天舜就在韓志翔旁邊,韓志翔說渠等全部都是飛利浦派駐在海外的研發人員,且渠等工程師全部都外派到高科技公司,所以才看不到人員在辦公室;如果伊知道先特公司和飛利浦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不可能會和先特公司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第171 頁反面);證人即先特公司兼職會計江秀玉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曉得告訴人(即原告)這麼大一筆錢,為何會先給伊,像一般的都是先給幾成而已,所以,伊覺得告訴人可能很信任先特公司,才把金額全額都給先特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63頁),顯見原告吳天恕若非相信先特公司係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究中心,不可能於參觀過先特公司,發現該公司並無先進儀器設備,且未見有任何其他之研發人員在廠內之客觀情狀,於無從判斷該公司是否具備開發上開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能力時,竟仍願意與先特公司簽立上開合作開發契約,甚而,於前揭時日將高達2,877 萬元之鉅額款項匯至先特公司帳戶內,益徵被告陸天舜知悉韓志翔故意訛稱先特與飛利浦關係,使原告吳天恕誤信其等技術能力,進而與原告吳天恕簽訂前開合作契約,則被告陸天舜於簽約時與被告韓志翔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再依先特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憑證顯示先特公司於與原告吳天恕簽約時財務狀況不佳,且未將原告給付之2,877 萬元用於履約,反大多數用以清償債務、給付員工薪水,而扣押自先特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中除了射出機是從聯塑公司運過來的新品外,且該射出機原係韓志翔前向聯塑公司以技術換回,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餘均為先特公司舊有機器或以舊有機器打造,打造之材料僅花費3 、4 百萬元,業經被告陸天舜於刑事庭第二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卷第10 9頁反面、第110 頁),以原告匯款金額高達2,877 萬元,扣除3 、4 百萬元之材料費,其餘人力成本2 千多萬元,超過所有給付額度之80% ,顯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陸天舜簽約後未將原告所匯款項用於打造合作所需機器設備,再被告陸天舜曾以郵件向吳天恕自承伊交付之鏡片品質不佳,並未研發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三卷第59、61頁)。依前揭歷歷情狀綜合判斷,被告陸天舜於合作協議時即有與被告韓志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陸天舜空言伊沒有詐欺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既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吳天恕所受之損害2,877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永嘉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永嘉有過失侵權行為,先特公司於原告吳天恕匯款後之97年2 、3 月曾匯款600 萬元至周永嘉帳戶,被告周永嘉未盡董事之職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陸天舜、韓志翔有機可乘詐欺原告云云。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永嘉名義上雖為先特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陸天舜自94年12月26日擔任先特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此有先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先特公司94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偵他字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63、64頁)。又被告周永嘉很少去先特公司,也不管先特公司帳務,實際並未參與先特公司經營業務乙節,業據被告韓志翔、陸天舜、證人江秀玉於刑事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三卷第248 頁,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60、151 頁),被告周永嘉既未實際管理或執行業務,亦未過問公司財務,自難單以其擔任公司董事,即課與其應負擔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況縱被告周永嘉定期召開董事會,亦未必能防免被告陸天舜、韓志翔之詐欺犯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永嘉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與原告被詐欺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周永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2.再證人即原告吳天恕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遠暉公司與先特公司簽約時,是陸天舜、韓志翔與伊接洽的;伊與渠等見面這段過程中,周永嘉並沒有出現,渠等有提到先特公司最大的股東即老闆就是周永嘉;伊一直等到訂約之後,因沒有成果、內容,乃要求先特公司還錢,之後才見到周永嘉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169 頁反面),可見被告周永嘉於原告吳天恕與陸天舜簽立合作開發契約過程、在吳天恕匯款前,均未曾與吳天恕接觸過,已難認被告周永嘉有對原告吳天恕施以詐術之可能。被告周永嘉於案發時既未參與先特公司經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永嘉有與陸天舜、韓志翔共同謀議,或指示陸天舜、韓志翔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周永嘉與陸天舜、韓志翔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周永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先特公司雖分別於97年2 月22日、同年3 月7 日,各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周永嘉帳戶內,此為被告周永嘉所不爭執,雖可認定先特公司於取得吳天恕之匯款後,有部分款項隨即匯至被告周永嘉之帳戶,用以清償先特公司對周永嘉之借款,惟此部分屬先特公司與股東正常之資金往來,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周永嘉有參與詐欺犯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周永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另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項請求被告周永嘉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被告周永嘉並非陸天舜、韓志翔之僱用人,無從選任、監督、管理其等職務之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吳天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天舜、韓志翔連帶給付2,8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遠暉公司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暉公司2,877 萬元及遲延利息,就被告陸天舜、韓志翔部分,因與主文第1 項間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既為原告吳天恕勝訴之判決,對於原告遠暉公司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另被告周永嘉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周永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其請求對原告吳天恕或遠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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