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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
宏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
被上訴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上訴人
陳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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