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曾欽銘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 被告
- 曾欽榮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於民國67、68年間,將其與他人合建取得之不動產,分給兩造及原告之2 哥曾欽全等3 兄弟,被告分得現為新北市○○區○○段651 、652 建號兩戶房屋,曾欽全分得同段646 、649 建號兩戶房屋,而原告僅分得同段653 建號一戶房屋,為求公平起見,兩造之父親乃當兩造、曾欽全三兄弟面前,口頭告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43 、744 地號土地(下稱743 號、744 號土地)將登記分配為原告所有。詎曾木炎於87年間過世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分別於87年4 月15日在繼承系統表、於87年10月1 日在切結書、於87年11月2 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且於87年12月30日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743 號、744 號土地大部分面積於97、98年間,因新北市政府興建特一快速道路,而以公告地價加計40% 徵收,僅744 號土地餘少部分面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情業經原告以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告訴,雖經以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認其有上開盜蓋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兩造之兄弟曾欽全亦作證證實前情,顯見被告確實將應屬於原告之權利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逵諸民法第184 條、197 條及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原告,原告並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又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743 號土地為面積1,286.60平方公尺,上開744 號土地面積為626.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9 ,扣除744 號土地(包含分割出去之同段744-4 地號土地)仍有41.34 平方公尺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本件遭新北市政府徵收之面積,其中743 號土地為面積1,286.60平方公尺,744 號土地為面積585.41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 年8 月10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36504號函檢附之新莊區○○段743 、743-2 、744-1 號等3 筆土地價構土地清冊之資料所示,被告曾領得743 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006,086 元、744-1 號土地補償費1,661,264 元、744-3 號土地補償費804,651 元、744-2 號土地補償費245,581 元,總計領得7,717,582 元,此為被告不當所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582 元,及其中7,571,2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6,342 元自100 年12月9 日所提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744 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 地號土地(面積40 .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強調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稱被告於偵查中自認有盜蓋印章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云云,絕非事實。87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簽訂當時,曾木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與兄弟姐妹共6 人皆在場,並完全同意遺產之分割方式,原告之印鑑章亦係其自己攜帶前來,全程(以及嗣後的10餘年間)從無任何爭議,上述事實,已有兩造姐妹曾彩霞、曾彩連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彼等均為老實純樸之婦女,對於此種情事絕不可能亦不敢說謊。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曾欽全亦作證證實被告有不法行為云云,惟曾欽全與原告在近一年來,均以同一不實主張向被告索取財產,並為被告所拒,其中除原告提出民刑事告訴外,曾欽全更主張:「被告於母親去世時,侵占曾欽全應得之母親遺產」而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駁回曾欽全之訴而確定。被告身為兄長,勉力保持家業,多年來已對原告與曾欽全付出甚多,於分割財產時,更不可能亦不敢盜用其印鑑或偽造其簽名,否則其二人早已於遺產分割後,即對被告興師問罪,不可能等到10餘年後始提出告訴。故曾欽全與原告相互作證,其可信度並不存在。又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約定遺產分割方式,並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均必然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且必然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遺產之分割始可能進行。因此,原告主張被盜蓋印鑑及偽造簽名,對於此一非常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責舉證。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簽訂至今,已有13年時間,惟原告竟主張其係「嗣後取得」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其必然係主張10多年來從不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不知父親遺產早已分割。然而,倘若真有所謂「父親生前口頭告知原告743 號、744 號土地由其繼承」之情事,則原告對父親死亡時,遺有該2 筆土地,自知甚詳,按常理不可能10多年來置之不理,亦不可能對遺產分割毫不聞問,由此可知,原告早已明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亦係原告所同意蓋章製作而成,被告絕無將原告之權利據為己有之可能,原告亦不可能讓被告有這麼做之機會。且被告否認兩造之父親生前有口頭分配系爭2 筆土地,就算有,事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是由原告親自在場及同意。又原告本件主張的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被告要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因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是從民法第197 條而來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於87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曾黃阿花、被告(長子)、曾欽全(次子)、原告(三子)、曾彩霞(次女)、曾彩蓮(三女)。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木炎遺有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743 號、744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9 ),而於88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743 號土地業經政府機關徵收,系爭744 號土地部分經政府機關徵收,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 )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系爭744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744-4 地號土地(面積40.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 )現亦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曾木炎生前曾口頭告知兩造及訴外人曾欽全三兄弟,就其所有系爭743 號、744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9 )將登記為原告所有,詎87年間曾木炎過世後,被告竟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於87年12月30日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是從民法第197 條而來,故被告要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2 項係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故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 64 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並非謂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賠償義務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而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不當利得之時間,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即100 年7 月21日時(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並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洵無理由,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曾木炎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曾欽全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01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伊父親有說過把新北市○○區○○段106 號舊家及坐落之新莊區○○段743 、744 號建地分配給原告,但確定期間伊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惟曾欽全曾另案就其母親曾黃阿花之遺產,而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79至82頁),是曾欽全與被告間另有嫌隙,自無法僅憑曾欽全之證詞,即認曾木炎生前確曾表示要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予原告。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分別於87年4 月15日在繼承系統表、87年10月1 日在切結書、87年11月2 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且於87年12月30日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對於上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7 至12頁)上,其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一節並不爭執,自應由其就其印鑑章係遭被告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辦理曾木炎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陳束絲於前開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有去台北縣新莊市○○路的舊家,當時有幾個人在,但伊不記得曾欽銘、曾欽全是否也在場,時間久了伊也沒有印象,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之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簽,何人所蓋伊也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證人鄭玉琴證稱:伊沒看過曾欽銘、曾欽全,伊當天是負責寫土地登記書,伊不知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之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簽何人所蓋,伊忘記是何人蓋章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系爭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且原告之二姊曾彩連於前開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父親生前沒有分配家產,伊家中女孩不能分財產,當時伊父親如何分配伊不知道,系爭743 、744 號土地伊父親要分配何人,伊不知道,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當時伊全家(含五個兄弟姐妹)在伊母親舊宅,伊母親及曾欽銘也在場,在代書面前,伊等談好如何分配遺產,經過伊母親同意後,大家才一起簽名用印,伊確定簽上開資料時,大家都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原告之三姊曾彩霞亦證稱:伊父親說伊死後,遺產就除以五,沒有說什麼財產特別要給何人,至於系爭743、744 號土地,伊不知道伊父親要分配給何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當時伊五個兄弟姐妹及母親、代書都在場,當時是在伊母親舊宅那裏,包括曾欽銘、曾欽全都在場,當時他們拿出印章交給代書蓋上的,當時是伊母親做主,之後說好如何分配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6 、127 頁)。參以,曾木炎之全體繼承人向新北市新莊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係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文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2 月1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1833號函檢送板橋地檢署之上開文件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5 至241 頁)。經核上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相符。且其中原告部分所檢附之88年1 月11日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於88年1 月11日所親自申請,亦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以100 年10月11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9793號函檢送本院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之印文係遭被告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曾木炎所留下之遺產,皆由兩造、母親曾黃阿花、曾欽全所共同繼承,何獨系爭2 筆土地由被告1 人單獨繼承,且系爭743 、744 號2 筆土地下之「繼承人繼承範圍」欄,原本載「同右」二字,竟被刪除,改成「曾欽全1/9 」,刪除處竟無任何繼承人之簽印確認,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實等語。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繼承人繼承範圍」欄上原載「同右」二字經刪改者,有同段711 、712 、743 、744 、745 號土地5 筆,並非僅系爭743 、744 號2 筆土地,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每頁之右上角均已載明每頁刪除之字數,並經曾木炎之全體繼承人蓋章,可認該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之父親曾木炎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予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其之印鑑章係遭被告所盜蓋。而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9 )係分歸被告取得,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582 元,及其中7,571,2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6,342 元自100 年12月9 日所提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74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 地號土地(面積40.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