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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告
蔡政宜
訴訟代理人
郭瑋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告
吳健保
被告
黃仁義
被告
黎紹君
被告
曾漢州
被告
徐連造原名徐國耀.
被告
林柏晟原名林冠志.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告
余則彬
被告
莊侑霖(原名莊宏亮)
被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被告
黃川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告
張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郭錦慧律師
被告
吳明欽

      蔡淵源

      莊芳誠

            樓

      黃鉑裕(原名黃俊中)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原名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民國93年更名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於78年10月23日成立,並每年固定舉辦職業棒球比賽,斯時由味全龍、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四支球團加入,時報鷹及俊國熊兩支球團於82年加入職棒聯盟,84年則由原告接手經營俊國熊隊,並將俊國熊隊更名為興農牛隊,繼續參與職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嗣後歷經職棒聯盟經分裂重整、其他球團加入或退出,目前則由兄弟象隊、興農牛隊(即原告之球隊)、統一獅隊及La New熊隊四支棒球隊共同參與職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

㈡本件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等16人,自94年起即組成不法之綁球集團,說服或脅迫球員配合集團,於職業棒球比賽中打假球,並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之賽後給予各該球員高額報酬及分紅,其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或緩起訴,情形如下:

⒈被告蔡政宜自94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蔡政宜集團),旗下成員有被告黃仁義、蔡淵源、陳東興、林柏晟,並透過前La New球員即被告黃鉑裕(原名黃俊中)及前中信鯨球員即訴外人李德賢(原名宋肇基),介紹說服曾任La New熊隊一軍球員之訴外人張誌家、許文雄、黃小偉、許志華、林津平、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志昌等共10人(下稱張誌家等10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張誌家等10人(含被告黃鉑裕)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⒉被告吳健保自95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吳健保集團),旗下成員有被告黎紹君、徐連造,並透過被告即前中信鯨球員曾漢州說服曾任中信鯨隊球員即訴外人許人介、黃宏任、黃政琦、林永坤、杜章偉、柳裕展、高俊強、陳永哲、陳嘉宏及李義偉,含被告曾漢州本人共11人(下稱許人介等11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如有運作放水球失敗之比賽、球員配合度不高或球員不願意再配合與退出集團之情形,即由被告吳健保指示被告黎紹君、被告曾漢州及邱崑鈜(已歿)出面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恐嚇,使中信鯨球員繼續打假球;而許人介等11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⒊被告余則彬於95年起即透過被告莊侑霖(曾任兄弟象隊投手),運作曾任兄弟象隊投手教練及總教練中込伸(NAKAGOMISHIN,日本籍),以及曾任兄弟象隊一軍球員即訴外人陳致遠、楊博任、蔡豐安、劉耿欣、黃榮義、楊宗範、汪竣泰、曾嘉敏、買嘉瑞、陳懷山、田顯明、朱鴻森、王勁力、劉俊男、莊瑋全、李濠任、黃正偉、郭一峰、廖于誠及吳保賢等,含被告莊侑霖本人共22人(下稱中伸等22人)為該集團打假球,中込伸(NAKAGOMI SHIN )等22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⒋被告吳明欽透過被告余則彬之關係認識被告莊侑霖,透過被告莊侑霖通知被告莊芳誠(前兄弟象隊之遊覽車司機),指示被告莊芳誠通知曾任兄弟象一軍球員即訴外人王勁力、田顯明、劉俊男、莊瑋全等人打放水球。

⒌自95年起,蔡政宜集團、吳健保集團、被告余則彬及被告莊侑霖等,或獨自、或夥同其他集團,與組頭合作簽賭,共同與前揭中信鯨隊、La New熊隊、兄弟象隊中願意配合打假球之職棒球員,在職棒聯盟所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中集體作弊,合計達32場。

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所查事實,以及被告涉犯情節輕重,分別對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等13人(下稱被告蔡政宜等13人)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及99年度偵字第2054、5153號提起公訴在案,及對被告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訴外人李義偉等4 人(下稱莊芳誠等4 人)分別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等人有涉犯共同打假球之不法行為。

㈣原告因被告等人不法,致受有票房收入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79 6萬元、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損失280 萬元、轉播權利金500 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失2,576 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基此,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下列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蔡政宜抗辯:

⒈原告既非遭詐賭之不特定賭客或簽賭站,旗下球隊亦無球員涉案打假球,自非犯罪被害人,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被告未操控原告所屬球隊,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吳健保、黃仁義、黎紹君、曾漢州、徐連造、林伯晟等6 人抗辯:

⒈原告既非遭詐賭之不特定賭客或簽賭站,旗下球隊亦無球員涉案打假球,自非犯罪被害人,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被告未操控原告所屬球隊(即統一獅隊)球員打假球,檢察官起訴書事實亦同此認定。原告僅以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即主張被告有操控球員打假球之情事,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未操控原告所屬球隊之球員打假球,自不符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否認原告所提出門票收入比較表1995至2008年與2011年之形式上真正。縱認被告有共同利誘或脅迫其他球隊球員打假球之行為,其與票房收入、廠商贊助、廣告收入、轉播權利金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票房收入、廠商贊助及轉播權利金等損害係發生於99年之後,然被告前揭95年8 月5 日犯行,相距已有4 年之久,此一「條件」是否持續作用至99年而導致原告損害,甚為可疑。

㈢被告張宗傑抗辯:

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任,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蓋原告除發票外,俱未舉出確切可信之相關證據如契約書、金錢收入等,以供比對。

⒉原告門票收入於該案爆發前早就不佳,且2007年、2008年票房收入亦均低於2009年,足證明原告不可將其98年、99年間減少之6,496,380 元,歸咎於發生該案。又原告所稱「民眾對國內棒球運動之信心,亦受致命打擊」屬實,則原告票房收入,理當一路下滑,惟於偵查審理期間至2011年8 月28日,雖僅有47場比賽,但票房收入即有23,680,550元?

⒊98年間,僅緯來公司轉播球賽,苟因打假球案爆發,致使民眾對國內棒球運動之信心,受致命打擊?為何高瞻公司願意支付權利金,加入轉播?另雖緯來公司轉播金降低為34,500,000元,然高瞻公司卻以6,000,000 元加入轉播,足見應係渠等在商場上追逐利益之競爭結果。

⒋原告99年度增加12家贊助廠商,收入增加8,079,896 元,而僅退出10家贊助廠商,減少收入6,403,997 元。另雖三陽機車退出贊助廠商,使原告減少180,000 元收入,卻同時有山葉機車加入,使原告收入增加605,400 元。故贊助廠商加入與否及廣告收入之增減,應係廠商自我評斷市場效益後之反應結果,並與原告在商場上談判技巧有關,而與打假球案,應無關連性至明。

㈣被告黃川井、黃鉑裕抗辯:伊刑事案件部分已承擔應負之刑責,本件民事部分並無危害到原告所謂的門票收益等。蓋倘今天有打假球,連球迷都不知道,原告怎麼可能知道今天有打假球,故根本不構成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且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亦對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直接以被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該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故判決駁回其附帶民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蔡淵源、莊芳誠及陳東興均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黃川井、黃仁義、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林柏晟、蔡淵源及徐連造等分別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其等所為主持職棒打假球訛詐場次行為細目請參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文內容)及賭博行為之事實,為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蔡政宜等人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賭博、及行法第268 條前後段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嗣該刑事案件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莊芳誠、黃俊中及陳東興等分別夥同被告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或黃川井等人,先後於95至98年間例行賽中接收陳東興或莊芳誠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或分紅,蔡政宜、余則彬或莊侑霖等人並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組頭或簽注站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等涉案情節輕重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分別有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黃俊中並具體指證訴外人蔡英峰等涉案情節,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98年度偵字第32823 號、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及99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緩起訴處分。

⒈被告莊芳誠,係前兄弟象隊遊覽車司機,共領得10萬元對價,經檢察官定緩起訴期間1 年,命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

⒉被告黃俊中,曾任La new熊隊一軍球員,共領得超過100 萬元對價(詳細數目不詳),業繳回10萬元犯罪所得,並具體指證訴外人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文雄、許志昌、許志華、黃小偉、林津平之涉案情節,經檢察官定緩起訴期間1 年,命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

⒊被告陳東興係暗號手共領得超過100 萬元對價(詳細數目不詳),業繳回10萬元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定緩起訴期間1 年,命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徐連造於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於95年8 月5 日第208 場次受同案被告蔡政宜指示,利誘中信鯨球員高俊強打假球,並負責於觀眾席打放水球暗號。

五、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蔡政宜等13人及業經緩起訴之被告莊芳誠等4 人,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各為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或簽賭站暨其相應社會法益,原告並非該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另所犯恐嚇安全罪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則為遭恐嚇安全之個人與相應社會法益,原告為法人組織,並非遭恐嚇之被害人。

㈡況且,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莊芳誠等4 人及檢察官前開所起訴被告蔡政宜等13人之犯罪事實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關於打假球之犯罪行為部分,並無任何原告所經營之統一獅隊之球員涉案共同打假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前揭損害金額,即顯非因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安全罪等犯罪行為所致。

㈢又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關於該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對被告等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認定被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該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79 頁反面)。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均認定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而認本件提起刑訴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合法等情。惟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判例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能否據此推論,已有疑問。再者,所謂間接或附帶被害人之標準應如何界定,亦乏明確之規範,故本院認為仍應以直接被害人為限。

㈤末按刑訴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被告等人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安全罪等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被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㈥基上,本件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既非屬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另受有上開損害金額,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六、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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