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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告
永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曉藝
被告
黃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借用新台幣(下同)1163萬元及232萬3533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詎屆期被告永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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