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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楊千儀

  • 當事人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炫彬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楊東晏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國禎律師 被   告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興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興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為「⒈被告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興黼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告高興黼及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撤回被告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PMPAN Y LIMIITED即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並由本院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該被告,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一製造液晶顯示器LED背光源產品之專業製造廠商。 被告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億思公司)於96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LED背光源產品至99年7月止,累計尚未支付價金達34,621,852元。詎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興黼)自99年7月起,即拒不支付上開價金,雖原告公司 迭為催討,並於99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支付所積欠款項,惟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仍拒不給付。原告出貨之產品,經常由其位於香港之關係企業即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PMPANY LIMIITED(即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思公司)處理收貨事宜。嗣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拒不支付所積欠之價金,其負責人高興黼亦避不見面,原告即與香港億思公司連繫,香港億思公司承諾就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願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並擬定還款計畫,惟香港億思公司亦未遵期還款。另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主張其已支付35,269元部分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臺北億思公 司始於99年12月底寄送該貨款支票與原告,然原證6之被告 臺北億思公司10筆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金額共計18,185,430元,縱然扣減上開35,269元,被告等應付貨款仍逾本件請求金額1,800萬元。 ㈡系爭採購單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及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間,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應就系爭採購單之契約關係,負給付貨款之責:⒈系爭採購單抬頭均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 Ltd)(即臺北億思公司)」,所載網址均為臺北億思公司之網址「www.ecs99.com.tw」,自屬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採購單,故系爭採購單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間。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後,如交貨地為海外,則原告另需備置Packing List(出貨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該等Packing List(出貨單)之發票對象(Bill to)及交貨對象( Ship to),均載買方為「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Co., Ltd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對象(Bill to) 並均載明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會計孫學佩為聯絡人。原告出貨後,即每月寄送「應收帳款對帳單」與孫學佩辦理對帳、催款,足徵系爭採購單確係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所下單、採購,而非香港億思公司。再者,觀諸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於98年8月至99年2月初向原告連續下單購買LED產品所提出之 採購單,該期間之所有採購單之LED產品貨款,不論交貨地 點係於臺北或海外,均係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支付,被告等從未告知原告改由香港億思公司與原告交易、且被告等亦從未告知其付款是否區分買受人係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故買受人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被告託稱其係代收轉付香港億思公司貨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向原告訂購LED背光源產品,原均係由其臺灣地 區之業務窗口黃星穎負責所有大陸及臺灣之業務及採購單之下單,嗣於97年7月間,因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至外 地出差未能及時下單,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乃為便宜行事及避免影響對其下游客戶之交期,就大陸華南地區之業務窗口始改由訴外人高暘霽可直接對原告提出採購單,自此黃星穎與高暘霽得分別提出採購單予原告。惟不論採購單係由何人提出,均使用統一格式之臺北億思公司採購單。觀諸臺灣地區之業務窗口黃星穎提出之採購單,採購單上聯絡地址係載「238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17號3F -2(Roo m 2, 3F.,No.217 Sec.1Zhon gs han Rd.,SulinC ity, Ta ipei County238,Taiwan ROC);另由大陸華南地區之業務窗口高暘霽提出採購單,採購單上聯絡地址則係載「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Room 2505, South block, LiJing Building, No 48 Jin Tang Street,Luo Hu,Shenzhen,Guangdong,C h ina)」,然系爭採購單上抬頭既均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然係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下單採購,非可因業務聯絡窗口或地址不同,而遽認係由不同公司下單。該等下單窗口之變更僅係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區分內、外銷下單人員之內部工作分工,未涉及交易對象之變更。 ㈢依所得稅法規定,臺北億思公司之銷貨收入減去購貨成本後之金額為零,其間根本未有任何差價利潤所得或營業盈餘,殊無可能大幅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無稽。高暘霽該97年8月26日電子郵件係為使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經由香港外銷 大陸地區之產品出口適用零稅率之營業稅,乃將原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安排改由原告直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殊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全然無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為免於支付該5%之營業稅,乃由 高暘霽於97年8月26日電子郵件中,要求改由原告直接辦理 報關出口,貨交香港之天一公司,藉以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零稅率。亦即 原告之產品雖係銷售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惟產品係依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指示直接外銷至中華民國境外,可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且原告即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原告會計作業上,仍須開立商業發票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以作為銷項憑證。被告等辯稱於97年9月後,係以臺北億思公司係代收轉付香港 億思公司貨款與原告云云,與營業稅法有關代收轉付之規定不符。實則,高暘霽於2008年8月26日電子郵件表示改由原 告辦理出口報關以「前」,原告之銷項憑證均開立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該等銷項憑證均仍登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為買受人,並無二致。另不論係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窗口黃星穎或深圳窗口高暘霽下單,渠等均係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採購單向原告下單,足徵高興黼、黃星穎等均明知買受人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再者,倘如本案係代收轉付性質,則原告為符合會計相關規定,必須要求代為收款及付款的公司出具同意函,否則,因交易對象與付款對象不同,將導致會計科目無法入賬,而無可能通過簽證會計師核驗。 ㈣被告高興黼詐欺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人調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加核對,查明並無被告所託稱代收轉付香港億思公司貨款、或金額平進平出之情事,自無變更交易對象情事。另參諸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亦可徵並無所謂因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過高而改變交易對象情事。倘被告所辯及黃星穎之證詞為真,則因香港億思公司自97年9月以後 給付予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貨款不記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會計帳,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9至12月間之每月平均銷售額 ,理應較97年1至8月間之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減少。惟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1~8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約5,631,398元 ,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9~12月間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竟不 減反增,增加為約6,581,860元。又孫學佩於被告高興黼之 詐欺刑案證稱,香港億思公司給付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貨款係照公司的記帳系統記。益徵並無所謂變更交易對象或香港億思公司直接向原告採購LED產品情事。此亦與被告臺北億 思公司「97年稅額申報表」記載內容及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1月至8月間銷售額扣除進貨額後為負776,182元,並無任何盈餘或純利,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 定,臺北億思公司於該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徵諸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稅額申報表」所示,臺北億思公司97年9月至12月間之銷售額扣除進貨額後,獲有盈餘15,487,571元,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就該等盈餘反而須繳付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與被告等稱為避稅目的,故要求於97年9月後 變更交易對象之託詞乃適得其反。被告提出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其非經會計師查核被告相關帳冊、進銷項憑證後辦理簽證而出具,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㈤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業務高暘霽於96年6月間與原告洽談買賣 LED產品事宜時,曾提議是否由香港億思公司與原告交易, 惟原告認香港億思公司乃一境外公司,與其交易風險甚高,故拒絕與香港億思公司進行交易,而要求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為交易對象。嗣經原告對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進行徵信後,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建立客戶代碼為「1133」,原告乃開始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交易。被告執該高暘霽99年4月29日電 子郵件,諉稱因原告要求以新臺幣支付貨款,故高暘霽始於97年8月26日電子郵件表示變更交易對象、代收轉付云云, 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2008年1月3日函文乃係依國際貿易慣例,出具函文以證明香港億思公司所銷售之LED產品係由原告所製造而已。後 因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避不出面亦未付系爭貨款,經原告與香港億思公司聯繫後,香港億思公司於99年9月4日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願就臺北億思公司積欠之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惟嗣後卻仍未獲香港億思公司付款。原告乃不得不委由基礎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11日致函訴外人仙宇光電有限公司及光品科技有限公司,表明原告為被告香港億思之供貨商,請仙宇光電有限公司及光品科技有限公司清查其向香港億思公司採購之LED產品數量及價額,並請其暫勿付款,或將尚未 付款之LED產品交與原告,無非期以減少原告之損失而已, 非謂系爭採購單係由香港億思公司所下單。另被告自承「ecs.99.com.tw」乃使用同一電腦伺服器之網址,故足徵高暘 霽作為臺北億思公司之深圳地區之業務聯絡窗口,故得使用臺北億思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同一電子郵件網址。另該等「@ecs99.com.tw」信箱乃被告自行設置,為被告內部專用之網 址,並非開放任何人申請或使用。況被告已自認97年9月前 之買受人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此觀被告提出相關之函文、報價單、電子郵件之日期均為97年9月前,其雖載有香港億 思公司或高暘霽等文字,然被告已自認該等報價單、電子郵件之寄發期間之相關產品採購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故上開報價單、電子郵件無從證明買受人為香港億思或高暘霽,且可徵縱係由高暘霽接洽採購、運送業務及寄發電子郵件,買受人仍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 ㈦系爭採購單、出貨發票及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交易文件均載明交易對象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且被告高興黼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其向原告採購LED產品,曾於2009年5月至原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額度,並於2010年5月25日協同孫學佩至原告公司交涉被告臺北億思 公司放帳信用額度。甚者,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網頁上並登載:「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聯絡處Email:[email protected](即高暘霽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文字,足證係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下單、採購。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單係由高暘霽下單,因系爭採購單均使用統一格式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採購單,採購單上均載明交易對象為被告「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興黼並曾於98年5月、99年5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額度,臺北億思網頁並登載高暘霽(je rry@ecs9 9.com.tw)為深圳地區之聯絡業務窗口。可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乃系爭採購單之契約 當事人,僅不過係授權由其業務窗口高暘霽代理臺北億思公司下單而已。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自應對系爭採購單負授權人之責。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未授權香港億思公司代理下單,惟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負責人高興黼並曾於98年5月、99年5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放帳信用額度。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就上列貨款負責。 ㈧被告高興黼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興黼為向原告採購LED產品,曾於98年5月至原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額度,嗣被告高興黼向原告取得高額之信用額度後,乃自始無付款之意,蓄意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採購單,於99年2月至99年6月間連續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價值高達34,621,852元之LED產品,其間被告高興黼並至原告公司 再次要求提高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額度。原告公司因誤信被告高興黼及臺北億思公司將會遵期付款,故將上開價值高達34,621,852元之LED產品全數交貨。詎嗣付款期限陸 續屆至,被告高興黼反稱該等LED產品乃香港億思公司所採 購,將付款之責推諉與一資本額僅1元港幣之香港億思公司 ,佯稱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無關云云,堅不付款,致原告蒙受34,621,852元貨款之鉅額損失,原告始知受騙上當,被告於下單之初即有詐取原告產品而無付款之意圖,應構成詐欺既遂。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3411號詳查並以詐欺既遂罪起訴被告高興黼,刻由鈞院100年度易字 第2992號審理中。被告高興黼就其詐取原告產品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亦應與其負責人被告高興黼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㈨原告僅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所欠貨款34,621,852元中之1,800萬元予以請求。爰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部分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就被告高興黼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興黼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高興黼則以 ㈠香港億思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為原告在中國大陸之代理商,其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主要以97年9月為分水嶺,分為前後二階段:前階段自96年6月起截至97年9月止,係由香港億思公司之負責人高暘霽先行與原告業 務人員確認後,由香港億思公司依確認內容下單予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再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依相同條件下單予原告。俟於後階段,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基於會計帳務考量,並評估香港億思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上軌道,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遂要求香港億思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不再經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轉單,並經香港億思公司負責人高暘霽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相關人員,故自97年9月起,則由香港 億思公司直接下單予原告。但因原告要求香港億思公司以新臺幣幣別支付產品價金,香港億思公司乃委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協助香港億思公司進行買賣價款之代收轉付事宜。嗣香港億思公司於99年1月間,因財務問題致有給付貨款遲延之 情事,原告雖向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反應上情,惟因香港億思公司始為相關交易之訂購人暨買受人,且其亦未授權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與原告商談貨款給付事宜,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乃請原告直接與香港億思公司聯繫及協商。詎原告臨訟時竟偽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自8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LED背光源 產品,至99年7月止累計尚未支付價金達34,621,852元(或 嗣後限縮之請求金額18,185,430元),雖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經聯繫後香港億思公司遂承諾願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並非事實。 ㈡上列產品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之間:⒈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僅向原告訂購發光二極體產品共計35,269元,且已交付即期支票予原告而清償全部貨款。原告於97年9月前即以原告名義辦理相關產品運送及出口報關作 業,並直接出貨予香港億思公司,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俟於97年9月以後,仍係由原告辦理出口報 關,但已改開立Invoice,足見原告確知97年9月後乃變更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下單採購之交易模式。⒉另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所示,該期帳載結算之進貨金額僅有16,162,315元,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於99年上半年有向其訂購價金合計共34,621,852元之LED產品云云 不符。再者,對照被告臺北億思公司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成本明細表,97年度帳載結算之進貨淨額高達55,509,352元,但自98年度起帳載結算之進貨淨額則分別驟降為14,061,512元、16,162,315元。⒊原告所檢具之系爭採購單,抬頭處特別註記「HK」字樣、公司地址載為「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採購項目欄位採用不同格式記載、未加計營業稅等,均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所出具,並經承辦人員(即黃星穎)簽署之三筆NB00000000、NB00000000及NB0000 0000採購單迥異。上列產品均為高暘 霽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採購,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列產品亦係由原告依高暘霽之指示,交付予香港億思公司,復由高暘霽與原告進行相關帳款之確認作業。高暘霽既為香港億思公司之負責人,則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要約方即香港億思公司與承諾方及原告之間,要屬無疑。⒋香港億思公司之負責人高暘霽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之電子郵件,皆以「億思香港PO」、「香港億思PO」或「億思香港訂單」等字樣標明係香港億思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當上列產品之交易價金未獲清償時,亦係由原告直接向香港億思公司之負責人高暘霽催討,原告嗣後更多次要求香港億思公司提出付款具體計畫,並要求香港億思公司用印簽回。此亦可由原告前於2010年11月11日委託臺灣基礎法律事務所胡盈州律師寄發予香港億思公司客戶仙宇光電有限公司及光品科技有限公司之函文可證。⒌另參香港億思公司之還款承諾書,係原告單方面所撰擬,且該承諾書亦已明白揭示「因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LED元件」等語。香港億思 公司方為原告之代理商,由原告出具予香港億思公司之代理授權書在案可稽,顯見該承諾函所稱「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指香港億思公司而言。⒍原告於鈞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更自承系爭採購單係由香港億思公司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寄送予原告。綜上足證,上列LED產品乃係由香港 億思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並由原告運交香港億思公司收受,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全然無涉。 ㈢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不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依高暘 霽提出予原告之名片,乃至於高暘霽歷次傳送予原告之相關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均已清楚表明其所代表者乃係香港億思公司,而非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從未對原告表示有授權香港億思公司代理下單之行為,且上列交易自始至終均係由香港億思公司代表人高暘霽與原告間協商交易條件,而為原告所明知,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且原告委託臺灣基礎法律事務所胡盈州律師寄發予香港億思公司客戶仙宇光電有限公司及光品科技有限公司之函文,均已清楚載明係由香港億思公司向原告為採購,卻有積欠貨款之情事云云,且該等信函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臺北億思公司。 ㈣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與被告高興黼均不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列產品既均為香港億思公司負責人高暘霽以電子郵件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亦自承其產品係運交香港億思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興黼曾向原告商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交易信用額度事宜云云。姑不論前述指控與事實相悖,惟該等信用額度之增減,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抑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迄今均未予說明。原告亦未具體敘明被告高興黼有何詐欺行為致侵害原告之何項權利,更遑論其對該等詐欺行為已為舉證證明。是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與高興黼自無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高興黼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高暘霽投資成立香港億思公司,香港億思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於95年4月18日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資本額僅1元港幣。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係依本國公司法於93年10月22日註冊登記之本國公司,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高興黼於系爭採購 單下單期間(99年2月至99年6月間)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香港億思公司之董事,嗣於99年9月15日辭 去香港億思公司之董事職務。高暘霽於系爭採購單下單期間為香港億思公司之負責人暨總經理。此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高興黼戶籍謄本、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香港億思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及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高興黼董事辭職通知書)、D&B公司報告及中譯文、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2011年4月18日香港億思公司申 報於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2 頁、第298-299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4-66頁、第107-114頁)。 ㈡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僅向原告訂購上列LED產品共計35,269元 ,且已交付即期支票(支票號碼:CN0000000;票面金額:35,269元)予原告而清償全部貨款(發票號碼KX00000000、KX00000000及LX00000000,亦即編號NB00000000、NB00000000、NZ000000000筆訂購單)。此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開立 予原告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㈢被告高興黼曾於98年5月、99年5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額度。此有高暘霽2009年5月21日電 子郵件、高暘霽2010年6月1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三第47頁)。 ㈣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網頁上曾登載:「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241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17號3樓之2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億思科技(香港)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聯絡處地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E-mail:[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為高暘霽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五第20頁)。此有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網頁(網址:www.ecs99.com.tw)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㈤invoice相當於發票,內銷是開立統一發票,外銷則開invoice;packing是出貨單;packing list是出貨清單。就本件 買方交易主體改變之意思表示合致,直接依兩造所提的書面證據,排除任何口頭協議(見本院卷五第2-4頁)。 ㈥被告高興黼與高暘霽共同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之名義,陸續18次虛偽向原告表示欲採購上列LED產品,並將採購單傳送與原告之 職員林依曉,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將價值共計34,621,852元(含本件原告請求之1,800萬元貨款在內)之LED產品,送往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高興黼指定之廣東省深圳市○○區○○街利晶大廈南座2505室。後因貨款交付期間屆至,原告向被告高興黼請款時,被告高興黼竟推委稱購買LED產品者係 香港億思公司,與其無關而拒不付款,並推由高暘霽於99年9月4日虛偽簽署還款承諾書,同時被告高興黼為脫免責任,隨於99年9月15日,在香港地區辦理香港億思公司董事一職 之解任登記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3411號起訴被告高興黼詐欺取財罪,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審理中。此有上列起訴書、偵訊筆錄 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55頁、本院卷四第22-40頁、第87-15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列1,800萬元貨款究竟是原告與被告 臺北億思公司交易或原告與香港億思公司交易所生?㈡被告高興黼就上列1,800萬元貨款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97年9月以前之LED產品買受人應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證人即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業務黃星穎稱:「(法官問:97年9月 前臺北億思公司幫香港億思公司向原告下單的期間,就你的認知買受人是何人?)台灣億思(即指臺北億思公司),賣方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且被告亦陳明前階段自96年6月起截至97年9月止,係由高暘霽先行與原告業務人員確認後,由香港億思公司依確認內容下單予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收到該等訂購單後再依相同條件下單予原告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反面、第 115頁),互核相符,足見97年9月以前之LED產品買受人應 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 ㈡97年9月以後之上列LED產品買受人仍應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 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9至77等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0-21號之97 年9月以前高暘霽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8-106頁、 卷二第146-150頁),均與97年9月以後被證6、8、9、13-18、27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8、32-1、35之高暘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89頁、第292頁、第299-320頁、第354頁、第172-173頁、本院卷三第17-18頁、第47頁),並無 太大差異,仍由高暘霽與原告業務人員確認,且無論97年9 月前或後高暘霽mail皆註明「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且被證13、原證6號、原證34號之採購單上為億思科技統 一之格式,所載網址均為台北億思之網址「www.ecs99.com.tw」(見本院卷二第299-313頁、本院卷一第267-476頁、本院卷三第46頁)。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原告發票(Invoice)及Packing List(出貨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159頁)、原證6號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67-276頁)、原證8號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採購單22紙及附件之系爭採購單相關交易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49頁、卷三第56-673頁)所示,無論 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臺灣地區之業務窗口黃星穎)或高暘霽(大陸華南地區之業務窗口高暘霽)對於原告下單(提出系爭採購單)或貨交何處,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Invoice)及Packing List(出貨清單)之買受人(Bill to)均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亦即原告均向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請求付款,並均載明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會計孫學佩為聯絡人。原告出貨後,即每月寄送「應收帳款對帳單」與孫學佩辦理對帳、催款,足見系爭採購單(下單期間為99年2月至99年6月間)確係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所下單、採購,而非香港億思公司。依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於98年8月至99年2月初向原告連續下單購買LED產品所提出之採購單,該期間之所有採購單 之LED產品貨款,不論交貨地點係於臺北或海外,均係由被 告臺北億思公司支付,被告等從未告知原告改由香港億思公司與原告交易、且被告等亦從未告知其付款是否區分買受人係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故買受人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 ⒊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業務高暘霽於96年6月間與原告洽談買賣 LED產品事宜時,曾提議是否由香港億思公司與原告交易, 惟原告認香港億思公司乃一境外公司,與其交易風險甚高,故拒絕與香港億思公司進行交易,而要求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為交易對象。嗣經原告對被告臺北億思公司進行徵信後,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建立客戶代碼為「1133」,原告乃開始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交易等情,亦有原證20號之高暘霽2007年6月11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6-149頁)。且依原證24號之高暘霽(即jerry)200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及原證35 號之高暘霽2010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高興黼(即Chris)並曾於98年5月、99年5月25日至原 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額度,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網頁並登載高暘霽([email protected])為深圳地區之聯絡業務窗口。亦足見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乃系爭採購單之買受人。 ㈢基上,依被告臺北億思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而言,於97年9月以前或以後均未大幅度改變,亦即大多由高暘霽發信 件通知原告相關人員,寄送採購單,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Invoice)、Packin g List(出貨清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之買受人(Bill to)均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且就本件 基於系爭採購單所欠上列1,800萬元貨款以前之貨款皆由被 告臺北億思公司給付原告,是上列1,800萬元貨款應係原告 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交易所生。被告辯稱:97年9月後階段 ,被告基於會計帳務考量,並評估香港億思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上軌道,遂要求香港億思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不再經由被告轉單,並經香港億思公司負責人高暘霽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相關人員,則由香港億思公司直接下單予原告。但因原告要求香港億思公司以新臺幣幣別支付產品價金,香港億思公司乃委請被告臺灣億思公司協助香港億思公司進行買賣價款之代收轉付事宜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依上列1,800萬元貨款之列表說明、原證5號之原告公司發票(Invoice)及出貨單、原證6號之被告公司採購單、附件之系爭採購單相關交易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第197-276頁、卷三第56-673頁),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就系 爭採購單(下單期間為99年2月至99年6月間)之LED產品交 易確實積欠原告達34,621,852元貨款,扣除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已清償之35,269元後,貨款仍高達34,586,583元,遠大於原告所請求之上列1,800萬元貨款,且被告對於上列證據亦 不爭執。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給付上列1,800萬元貨款,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興黼於系爭採購單下單期間(99年2月至99年6月間)為被告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香港億思公司之董事,嗣於99年9月15 日辭去香港億思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高興黼曾於98年5月 、99年5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討論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放帳信用 額度;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網頁上曾登載:「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241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 17號3樓之2服 務信箱:[email protected]」、「億思科技(香港)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聯絡處地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E-mail:[email protected] m..tw」;[email protected]為高暘霽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高興黼 與高暘霽共同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以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之名義,陸續18次虛偽向原告表示欲採購上列LED產品,並將採購單傳送與原告之職員林依曉 ,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將價值共計34,621,852元(含本件原告請求之1,800萬元貨款在內)之LED產品,送往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高興黼指定之廣東省深圳市○○區○○街利晶大廈南座2505室。後因貨款交付期間屆至,原告向被告高興黼請款時,被告高興黼竟推委稱購買LED產品者係香港億思公 司,與其無關而拒不付款,並推由高暘霽於99年9月4日虛偽簽署還款承諾書,同時被告高興黼為脫免責任,隨於99年9 月15日,在香港地區辦理香港億思公司董事一職之解任登記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3411號起訴被告高興黼詐欺取財罪,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992號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又香港億思公司之資本額僅1元港幣,資力甚低,而被告高興黼與高暘霽聯手各以 被告臺北億思公司或高暘霽向原告下單採買LED產品,並取 得原告依約交付之全部貨物後,被告高興黼竟以買受人係香港億思公司,與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無關為由,拒由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給付原告上列貨款達34,586,583元之多,並於99年9月15日辭去香港億思公司之董事職務;另高暘霽雖向原告 立書承諾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之還款承諾書、還 款計畫),但未付原告分文,足見被告高興黼與高暘霽就系爭採購單(下單期間為99年2月至99年6月間)之LE D產品交易,自始均無給付原告上列貨款34,586,583元之意思,被告高興黼就本件系爭採購單(下單期間為99年2月至99年6月間)之LED產品交易,除其中被告臺北億思公司已清償之35,269元貨款外,其餘34,586,583元貨款(含本件原告請求之1,800萬元貨款在內),尚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億思公司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興黼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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