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賴彥魁
- 原告温建丞原名温哲衛.、林家庭
- 被告林爐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温建丞原名温哲衛.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原 告 林家庭 温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林爐燦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建丞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永成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建丞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温建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家庭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林家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温永成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元為原告温永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被告林爐燦應給付原告温建丞新臺幣(下同)3105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9 日、101 年7 月30日、101 年9 月27日分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之本金為3104萬9189元、1952萬507 元、1840萬2863元、1829萬777 元(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第54頁、第108 頁、第160 頁)。經核原告温建丞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駕車不慎傷害原告温建丞身體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温建丞之身體、健康等權益: ⒈被告於98年7 月20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87—Q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健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健八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健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温建丞騎乘車牌號碼J5U —9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對向車道往板南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自機車上摔落擦撞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 、5 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⒉上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温建丞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可證,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温建丞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 萬3671元: 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支出至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療養院)接受手術等診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 萬3671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 萬308 元: 購買輪椅、紙尿褲等必要費用,共計請求5 萬308 元。 ⒊交通費用2 萬9050元: ⑴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至少22次,每次自原告温建丞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往返需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受有交通費用損害至少2 萬2000元【計算式:1000×22=22000 】。 ⑵原告温建丞至雙和醫院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單程至少為625 元,往返則為1250元。依雙和醫院100 年11月24日函所附之看診明細記載,被告於98年7 月20日至100 年5 月25日共15次至雙和醫院看診,其中98年7 月20日急診、住院及99年10月9 日一般外科之部分均不請求交通費用,另有8 次往返雙和醫院係為申請X 光片或其他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事由,亦不請求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請求5 次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6250元【計算式:1250×5 =6250】。 ⑶原告温建丞曾於98年11月16日、99年1 月13日,共2 次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每次單程交通費用200 元,往返則為400 元,故此部分受有交通費用損害800 元【計算式:400 ×2 =800 】 ⑷依上所述,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至少2 萬9050元【計算式:22000 +6250+800 =39050 】。 ⒋看護費用927 萬7509元: 依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3日函之記載說明,原告温建丞終生皆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温建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7歲餘,依照「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9.62 年,以現在職業看護半日費用至少1000元計,採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温建丞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927 萬750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4 萬8795元: 原告温建丞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結果顯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1。又原告温建丞係於71年1 月16日出生,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37年5 個月又25日。再以97年度總所得34萬1800元為標準計算,採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温建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4 萬8795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年僅27歲,年輕力壯,前途一片光明,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等,終生難以復原,需專人照護及復健,原告温建丞遭受如此巨大之打擊,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 ⒎又原告温建丞已領取保險金134 萬855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温建丞醫療費用3 萬367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 萬308 元、交通費用2 萬9050元、看護費用927 萬750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4 萬8795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34 萬8556元,共計1829萬777 元【計算式:33671 +8935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 =00000000】。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書僅憑原告温建丞警詢之陳述,即認定「温哲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温建丞於警詢時因傷勢痛苦難當,無法思考,亦不記得當時與警員問答情形,並無任何客觀跡證為佐證,據此認定原告温建丞當時駕車超速,實屬速斷。 ⒉另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停等之位置已阻擋對向來車之大部分車道,尤其對向右半部之車道全遭阻擋,被告搶先轉彎阻擋對向車道之行為應係肇事主因。依經驗法則,原告温建丞為閃避被告之汽車方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不應據此認為原告温建丞此舉係違規超車,故非肇事主因。尤其道路交通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健康路及健八路路口並無號誌,並非「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是否禁止超車尚有可疑,故原告温建丞之駕駛行為並非肇事主因。 ⒊依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項規定,可知被告駕車搶先左轉,阻擋對向車道,造成原告温建丞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侵害原告温建丞路權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温建丞為閃避被告,不得以變換車道,不能認為係違規,並無過失可言。 ㈣、原告温永成、林家庭分別請求精神慰撫300 萬元: 原告温建丞未婚,亦無子女。原告温永成、林家庭為温建丞之父、母,含辛茹苦將原告溫建丞扶養成人,詎料遭此鉅變,身為父母,精神痛苦至極,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温永成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原告林家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負擔全家生計,原本期待原告温建丞奉養之期待落空,往後餘生均需照料温建丞生活等情,精神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承受,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建丞1829萬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庭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永成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温建丞各項請求之答辯: ⒈原告温建丞請求醫療費用3 萬367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 萬308 元、交通費用2 萬9050元等項目,被告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927 萬7509元之部分: 依照原告温建丞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温建丞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無此記載。另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温建丞早於98年8 月20日即自雙和醫院出院,其後並未在雙和醫院就診或住院治療,則自原告温建丞從雙和醫院出院至今,原告温建丞是否確實需人看護,並非無疑。原告雖引用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3日覆函,主張其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惟查,依照原告温建丞受傷後,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自行駕車前往工作地點以及從事工作之照片、影片,顯示原告温建丞可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且原告温建丞可自行上、下車輛而無需他人協助,下車後亦可自行以輪椅代步,足證原告温建丞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林家庭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原告林家庭原本即已與原告温建丞同住,並煮飯給原告温建丞吃,顯見該部分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額外工作,自不得遽認原告林家庭有看護原告温建丞之事實。且原告林家庭自承係在住家門口擺設檳榔攤、銷售檳榔,工作時間自早上6 時起至晚上12時止,長達18小時之久,顯見原告林家庭無法實際從事原告温建丞之看護工作。況原告温建丞亦能自行前往長庚醫院看診,無需他人協助,顯見原告温建丞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温建丞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半日看護費用927 萬7509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部分: 原告温建丞自100 年3 月起即任職於負責人為黃聖新之建丞汽車美容坊(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59 號1 樓,由其店名即可知該汽車美容坊係由原告與他人合作經營),且原告温建丞均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另原告温建丞於建丞汽車美容坊負責收款、開立收據等職務,亦足徵原告温建丞並未喪失百分之71之勞動能力,原告温建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而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温建丞係高中職學歷,而被告係台北工專補校畢業、先前陸續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已於95年辦理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被告目前雖擔任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為12萬8000元,但已遭原告温建丞聲請假扣押在案,而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陷於虧損狀態,且被告僅為大名電子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股份並非全為被告1 人所有,原告温建丞遽行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應予酌減。 ㈡、原告温建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依照原告温建丞在警詢時所述,原告温建丞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復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温建丞緊急煞車後,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並打滑倒地後人車分離。原告温建丞騎乘之機車滑行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緣(原告温建丞本身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温建丞則因機車打滑倒地致背部受傷。經鑑定及覆議後,結果認定「温建丞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警訊自承稱70—80公里/小時),且於路口違規超車(警訊自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倒地前滑撞及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林爐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自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係因原告温建丞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林家庭、温永成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無法律依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⒈原告林家庭、温永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無非係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為據。惟依照實務上有關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相關見解,可知司法實務上,准許以該條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者,多以配偶通姦、未成年子女遭性侵、誘拐或傷害為事實基礎。以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為例,該案事實亦係未成年子女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故法院例外容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惟原告温建丞係71年1 月16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7歲又6 個月,已非未成年子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有關「未成年子女健康受侵害時,父母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判決見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温永成、林家庭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温永成、林家庭雖主張其為原告温建丞之父母,含辛茹苦將温建丞扶養成人,遭此巨變精神痛苦,且温永成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林家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負擔全家生計,期待温建丞扶養之期待落空,往後需照料温建丞,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2 人各300 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云云。惟查,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並未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時,有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之人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規定,與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明顯有異,原告温永成、林家庭依此請求給付慰撫金,顯屬無據。另原告温建丞業已就「家人為其看護」一事,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原告林家庭、温永成再以「日後需照料温建丞」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其請求顯然不應准許。 ⒊況依原告温建丞親自簽名,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製作之申請人資力詢問表觀之,顯示原告温建丞自承與其父温永成並無經濟上往來,而依原告温永成先前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亦顯示原告温永成並未與原告温建丞同住,而係單獨居住於花蓮,由其女温桂櫻照顧,顯見原告温永成聲稱「因原告温建丞受傷,日後賴其奉養之期待落空,父母法益受損重大」云云,顯非事實。另依原告林家庭之陳述可知,原告林家庭與温永成自89年離婚前即已不住在一起,原告温永成並未負擔家庭開銷、原告温建丞亦未負擔原告温永成之生活費,原告温永成係依靠縣政府補助等情。既然原告温永成長年未受原告温建丞扶養,則不因原告温建丞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異,是以原告温永成請求給付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温永成、林家庭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顯屬無據,且其請求理由亦與原告温建丞本身之請求有所重複,又與卷內資料所載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林家庭、温永成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鉅,應予以酌減。又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林家庭、温永成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但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承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温建丞)之過失,而原告温建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迭經鑑定、覆議均肯認,並為本件刑案判決所是認。是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温建丞既負有主要責任,則依前開判例及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原告温永成、林家庭之部分,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20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87—Q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健八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健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温建丞騎乘車牌號碼J5U —9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對向車道往板南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自機車上摔落擦撞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 、5 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温建丞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刑案他字卷】第3 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7至36頁),且經被告於 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案一審卷】第121 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存卷可考(見刑案他字卷第20頁、第27至36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理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先行觀察左轉車輛有無回堵之情形,並衡量其與對向車道車輛之相對位置與相對車速等情狀,以判斷能否在對向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前完成左轉,方得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否則即應暫停並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直行通過後再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而使原告温建丞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打滑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922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81922號鑑定意見書1 份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刑案調偵字卷】第3 至6 頁),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告訴人即原告温建丞之聲請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定:「林爐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9620317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見刑案一審卷第8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一節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另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11胸椎粉粹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4 、5 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温建丞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温建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調偵字第834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3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06號、99年度偵字第2247號、99年度調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本院99年交易字第409 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 頁)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建丞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温建丞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温建丞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交通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1829萬777 元(業經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134 萬8556元)及原告温永成、林家庭分別主張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温建丞、温永成、林家庭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⒈原告温建丞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温建丞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71元一事,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雙和醫院、樂生療養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9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之部分: 原告温建丞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因生活所需而購買輪椅、氣墊座、紙尿褲、背架、濕紙巾等物,已支出5 萬308 元一事,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共3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温建丞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22次、至雙和醫院就醫5 次、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2 次(98年1 月16日、99年1 月13日),單次往返交通費用各為1000元、1250元及400 元,分別累計為2 萬2000元、6250元及800 元,總計2 萬9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0紙、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3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62號函、雙和醫院100 年11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00007144號函、樂生療養院100 年11月21日樂病歷字第1000005399號函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反面至第45至49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35至36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之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温建丞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且復原機會甚微,終生皆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927 萬7509元之看護費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半日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為每日1000元一事(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第132 頁),惟否認原告温建丞有終身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98年7 月20日起即陸續於雙和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樂生療養院治療。觀之雙和醫院98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温建丞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4 、5 角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胸椎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無知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2頁)。依林口長庚醫院98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温建丞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4 腳趾骨折、左側第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術後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上述原因,導致下肢癱瘓無知覺,大小便失禁」(見附民卷第23頁)。再依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温建丞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4 腳趾骨折、左側第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且「因上述原因,導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㈡第27頁)。 ②嗣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無常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有無須專人照護之必要?須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62號函覆:「…二、病患(按:即原告温建丞)曾於民國98年(下同)7 月20日至本院就診,其當時傷勢經診斷為肢體癱瘓、胸椎骨折性脫位併脊髓損傷,故安排進行復健治療,經復健治療後就醫學上評估可能仍遺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病況。病患最近1 次門診時間為100 年10月20日,其當時病況為雙下肢癱瘓、下肢肌力0 分且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另就病況而言,應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惟因其下肢癱瘓和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復原機會甚微,故欠難判斷僱請看護時間之久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以綜觀上開醫院之診治結果,原告温建丞迄今雙下肢均處於癱瘓狀態,非但行動困難,亦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足認原告温建丞主張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有他人至少半日看護、協助之必要等情,應屬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温建丞已可自行駕駛車輛、上下車、就醫及工作,故已無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錄影翻拍照片9 張及錄影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至48頁)。而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中100 年4 月22日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播放時間共1 分38秒,檔案開頭有一黑色轎車停放在洗車場內,車門打開一名白衣男子(按:即原告温建丞)坐在駕駛座上,檔案時間0 分23秒時,紅衣男子將輪椅推至駕駛座車門旁,檔案時間0 分39秒時,白衣男子先將塑膠袋勾在輪椅的右後方把手上,檔案時間0 分46秒時,將疑似鋁箔包飲料罐以嘴咬住,檔案時間0 分57秒時以左手撐住輪椅座墊及扶手、右手扶持車頂的方式,自行從駕駛座移至輪椅上,並以手將雙腿擺置在輪椅上,於檔案時間1 分7 秒時坐定,再將其他物品放置大腿上,而後關上車門,自行推動輪椅至洗車廠辦公室內。」等情,固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正、反面),且為原告温建丞所不否認。然證人林家庭業於本院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現在跟原告温建丞同住,白天要幫原告温建丞換尿布、煮飯、復健,晚上約2 小時要翻背、擦身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核與上揭雙和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均認定原告温建丞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相符。且依據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3日函文之記載可知,原告温建丞最近1 次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0日,顯較被告所稱上開錄影光碟中檔案之拍攝時間(即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28日)為晚(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足見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3日函文之記載及判斷,應已審視原告温建丞最近之身體狀況而為回覆,相較於上開錄影光碟中所附之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13日函文堪為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温建丞有無終身受半日看護之判斷基礎。況上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之內容,雖可顯示原告温建丞在特定時空環境、條件下,尚有部分自行活動及工作之能力,然終究僅為原告温建丞生活之片段影音,以此認定原告温建丞完全不須他人看護、協助,難謂無以偏蓋全之嫌。準此,原告温建丞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一節,已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而盡其舉證之責,洵屬有據。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醫院所為之認定,所辯自難採信。 ④再查,原告温建丞係於71年1 月1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7歲又6 個月(即27.5歲)。又依原告温建丞所提出由內政部訂頒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見附民卷第50頁;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温建丞之餘命實則更長,惟原告温建丞既自行限縮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依原告之主張計算之,併此敘明),2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49.15 歲【計算式:(49.62 +48.67 )÷2 =49.15 ,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復參酌被告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為標準,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温建丞得1 次請求給付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應為918 萬6996元【計算式:1000×365 ×25.00000000 +1000×365 ×(25.0 0000000 000.00000000 )×0.15=0000000 ,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部分: 原告温建丞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1,依其於受傷前一年度(即97年)之年收入34萬1800元,計算至原告温建丞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37年5 月又25日,共受有524 萬8795元之損害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業於101 年5 月24日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長庚院法字第0569號函覆略以:「…二、據病歷所載,温君(按:即原告温建丞)於101 年(下同)6 月12日、6 月19日、7 月3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9-11胸椎骨折導致脊椎損傷,現遺存下肢癱瘓及大小便無法控制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71%。」等語,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4 頁),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1,堪予採信。被告徒以自行拍攝原告温建丞生活之片段影音(此有以偏蓋全之嫌,業如前述,於茲不贅),指摘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71過高,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7 月6 日鑑定函有何違誤,所辯要難採憑。次查,原告温建丞主張其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萬18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以此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是原告温建丞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4萬2678元【計算式:341800×71%= 242678】。復參酌原告温建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7.5歲,業如前述,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37.5年【計算式:65-27.5=37.5】,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温建丞得1 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520 萬5451元【計算式:242678×21 .00000000 +242678×(21.00000000 000.00000000 ) ×0.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温建丞陳稱其係高中肄業,95年11月至97年11月曾任職廣益印刷有限公司,年收入為34萬1800元,現無工作,名下有2 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附民卷第51頁)。被告陳稱其係專科補校畢業,曾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為1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並提出資格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單、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4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温建丞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第78至86頁),查知原告温建丞於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1140元、3 萬8432元,被告於98年度之財產總額則為1493萬6691元。又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 、5 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歷經雙和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樂生療養院之住院診療及門診復健迄今,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均如前述,足見原告温建丞所受傷害確屬嚴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謂輕微。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温建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準此,原告温建丞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1800萬5476元為度【計算式:33671 +50308 +2905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⑻過失相抵之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②被告抗辯:原告温建丞超速行駛,在交叉路口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無非係以原告温建丞之警詢筆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922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8192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5日覆議字第0996503170號函各1 份為據,然為原告温建丞所否認。經查,原告温建丞業於98年7 月20日9 時40分許警詢時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的車速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當時伊在超越1 部自用小客車後,看到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左轉,約8 至10公尺之距,伊見狀馬上煞車打滑,撞上對向車輛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1頁)。原告温建丞雖於事後否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然審諸上開警詢筆錄中顯示原告温建丞已自承其意識清醒,又自行在「被詢問人」欄位簽名並共計按捺10枚指印。復參以原告温建丞上開警詢陳述,係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非但較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風險,且無暇衡酌利害關係而擬定說詞,斯時所言衡情應能反應真實而較為可採,原告温建丞事後否認之詞,委無可採。再佐以原告温建丞上開所述,其係於超車後發現在前方8 至10公尺處有對向車輛轉彎,倘原告温建丞能妥適注意車前狀況以判斷能否超車以及超車之速度,衡情應無反應不及而須緊急煞車以致打滑相撞之情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温建丞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温建丞係在交叉路口超車而有過失云云,尚無從依上開陳述或其他證據中予以認定,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③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温建丞考領駕駛執照且騎車上路,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存卷可考(見刑案他字卷第20頁、第27至36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温建丞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打滑,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温建丞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温哲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林爐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922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8192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刑案調偵字卷第3 至6 頁),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告訴人即原告温建丞之聲請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略以:「一、温哲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警訊自承稱70—80公里/小時),且於路口違規超車(警訊自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倒地前滑撞擊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爐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5日覆議字第099650317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刑案一審卷第86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温建丞確有過失無疑。再者,原告温建丞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緊急煞車打滑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自與原告温建丞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④本院審酌原告温建丞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建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温建丞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720 萬2190元【計算式:00000000×4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保險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10月13日、99年5 月24日、99年11月30日,分別匯入5 萬8733元、3 萬9823元、125 萬元,合計134 萬8556元,至原告温建丞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明細簿1 紙及支票電匯明細資料2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29 頁),且為原告温建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被告所辯當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温建丞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34 萬8556元。 ⑼基此,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585 萬363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温永成、林家庭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 項。」等語,故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5 月修訂版,第224 至225 頁、第351 至352 頁)。至於立法理由所舉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及擄掠等類型,僅屬例示,並非限縮本條項之適用情形,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温永成、林家庭分別為原告温建丞之父、母一節,有原告温建丞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温建丞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4 、5 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其下肢癱瘓和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復原機會甚微,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當已造成原告温建丞之重大身體障害,堪認原告温永成、林家庭與原告温建丞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温永成、林家庭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温永成、林家庭之請求於法無據,應有誤會。 ⑶本院審酌原告林家庭為原告温建丞之母親,且同住一屋,互相照料,親情關係極為密切,原告林家庭突然遭受至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必須終身接受照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嚴重。而原告温永成為原告温建丞之父親,雖於89年間因與原告林家庭離異分居後即未與原告温建丞同住,親情關係並非因此得以切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謂輕微,然衡情應未如原告林家庭與温建丞間之關係密切。是以本院認原告林家庭、温永成分別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各以150 萬元、120 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林家庭、温永成係基於渠等與直接被害人即原告温建丞之身分法益(父子、母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林家庭、温永成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温建丞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家庭、温永成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依過失比例,各減為60萬元【計算式:0000000 ×40%=600000】及48 萬元【計算式:0000000 ×40%=48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温建丞、林家庭及温永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85 萬3634元、60萬元、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6 月23日本件刑案一審時由被告當庭簽收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 頁)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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