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泰國登記之地址為「103/3M6SOI. THAKHAM 8, RAMA 2RD., SAMAEDUM, BANGKHUNTHIAN,BANGKOK10150, THAILAND.」。然而99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則係「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法院之泰國當地地址則為「108/3 M6SOI. THAKHAM 8,RAMA 2RD., SAMAEDUM, BANGKOK 10150,THAILAND.」二者名 稱不同,地址亦不同,究竟是否屬同一法人,實有疑問,然原審卻未敍明任何理由,即逕自裁定准予將「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發還予「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未洽。又相對人原為一未經認許之泰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住居所。於經法院裁定命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後,先前以報備成立辦事處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遭駁回確定後(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始又另向經濟部申辦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且迫不及待再度提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足證其聲請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之目的僅係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實際營業。此外,相對人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其分公司所在地址係「新北市○○區○○路12巷5號14樓」,該址 係位於巷弄內之住宅大樓,並無對外營業之跡象。更足證相對人應是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且其所匯入之營運資金僅20萬元,與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額165萬元相對照,亦顯不 相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立法意旨,應認相對人藉由認許登記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乙舉,乃是專為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因原公司 名稱「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已遭註冊使用,故相對人公司決議將公司中文名稱更改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董 事會議記錄、經濟部核准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卷宗、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卷宗及經濟部之相對人公司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書狀即載明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108/3...」無誤,不因原裁定之誤載為 設「103 /3...」而影響其為同一公司(僅前後中文名稱因更改而不同)之認定。又相對人既已依法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其在中華民國已有營業所,自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審係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告)為外國法人,依相對人99年1月29日起訴狀內容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認異議人(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在我國有無營業?其營運資金是否足以擔保本案訴訟費用之清償?並非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鴻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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