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 異議人
- 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獻章
- 相對人
- 陳瑞銘(已歿)
- 即債務人
- 生前籍設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司聲字第272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99年12月2 日,以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受理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6 日板院輔民事秋99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函,於主旨欄宣示:「通知台端於文到21日內,就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8 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查照。」而郵寄送達通知予相對人。接續鈞院又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99年12月24日板院輔民事秋99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通知,於主旨欄宣示:「希台端於文到7 日內提出相對人陳瑞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請查照辦理。」在該通知之說明欄第2 項前段:「二、據報法院書類依台端陳報相對人陳瑞銘之住所寄發,業經寄存送達。」故異議人即於100 年1 月4 日向鈞院遞民事陳報狀,並檢附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嗣鈞院又以臺灣板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3 月3 日板院輔民事秋99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函,於主旨欄宣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業於100 年1 月6 日通知相對人陳瑞銘行使權利,相對人陳瑞銘並於100 年1 月11日收受此通知在案,請查照。」至此,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即因鈞院已於100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及相對人亦於100 年1 月11日確實收受此函文,而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經查,該函文於依法送達予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的21日內(即自100 年1 月12日送達日次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本件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且該函文送達之法定期間內,相對人尚未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異議人即得於100 年1 月31日起,依法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該函文已適法送達予相對人後,其逾期未行使權利下,鈞院竟再以臺灣板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4 月8 日板院輔民事法100 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函,命異議人再次向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豈料,異議人此請領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其記事欄內,赫然發現新增「100 年2 月20日死亡由張好(即相對人之母親)繼為戶長,100 年3 月10日申登」等文字,旋經異議人將該戶籍謄本陳報予鈞院。詎料,鈞院民事庭竟於100 年4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適當,且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陳瑞銘早於異議人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前之100 年2 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頁)。是本件相對人陳瑞銘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異議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於法不合。縱異議人於相對人陳瑞銘死亡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規定,完成催告相對人陳瑞銘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瑞銘未行使之程序,然異議人欲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仍僅得以陳瑞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而不得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瑞銘為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