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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議人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相對人
展立欣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7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78 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其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愛樂購生活百貨用品」名義與異議人進行交易,並開立相對人公司名稱之支票支付貨款,然相對人因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異議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043元未為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 月25日起迄今,多次聯絡相對人均未果,並多次至相對人位於泰林路2段46號之營業地址,均無法找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而相對人多家愛樂購生活百貨之分店,亦已終日門窗關閉,顯已無營業。又大批相對人之債權人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聚集於相對人之上開營業場所,造成當地交通失序,並出動警員至現場管理秩序,持續至當日深夜始離開。再者,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並且已設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妻子陳玉葉為債務人之高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均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就其財產已為不利益之處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0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39,043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 紙、銷貨單寄單證明影本4 紙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其聯絡不到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且相對人之多家分店門窗終日關閉,已無營業等節,亦據異議人提出照片3 紙以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逃匿無蹤,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是本件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但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上開證據,即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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