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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議人
君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雨強
相對人
陳文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爵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54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在案,該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則異議人如未於99年10月19日起算之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異議人遲延至99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殊不合法甚明。準此,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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