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 異議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卿
- 相對人
- 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卿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關於為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92年2 月7 日增列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之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故規定供擔保利益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查異議人前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送達在案,縱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迦和科技公司)及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模具企業公司)現已非於該址營業,惟異議人既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目的即在於解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原裁定卻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公司及尚品模具企業公司是否仍於該址營業,顯無視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且倘該款規定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完成後,聲請返還提存物尚須查明相對人是否仍住於或營業於該地,則該款規定實為具文,況異議人本為解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法院於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送達,又豈是異議人所得知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係指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供擔保人欲為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情形,始賦予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換言之,本條款後段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前揭情事時,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本條款後段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又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劉進卿、宋淑鈴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劉進卿、宋淑鈴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於98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板院輔民事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宋淑鈴行使權利,有上開函片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卷內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裁定准許發還異議人為第三人宋淑鈴擔保之擔保物。惟就本件相對人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明,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公司、尚品模具企業公司業於3 年前遷移至他處,故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公司、尚品模具企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16巷23號」、「新北市○○區○○街16巷25號」,並非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公司、尚品模具企業公司之營業所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劉進卿之住所(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 年6 月6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7811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等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2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0539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徙,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100年1 月27日板院輔民事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次查,異議人嗣於100 年7 月1 日以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公司、尚品模具企業公司已搬離現址,遷移不明為由,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本院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並已刊登於新聞紙,有異議人100 年7 月1 日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本院100 年7 月6日板院輔民事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100 年7 月7 日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等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 號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時,即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9 紙附卷可證,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