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5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共同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豊村 黃牡丹 黃芝楹原名:黃可. 黃雲禧 黃月香 黃錦珍 共同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3482號確定執行費用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著有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0 年9月6日99年度司執字第73482號,有關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中,「源泓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為「房屋拆除整地」,而本件執行名義既未包含「整地」,「整地」費用即非屬強制執行所必須,自不得命債務人負擔。原裁定逕將前揭「整地」費用納入「拆除費」範圍,已屬違誤。 ㈡本件拆屋還地執行名義之範圍係:三棟建物、車庫、圍牆,且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4日」到場執行時,亦已明 確諭知:「係拆除三棟建物、車庫及圍牆,至於屋前花圃及圍牆前之花圃請保持原狀」,然而,相對人卻於司法事務官離去後,擅自將面積範圍廣大之花圃全部拆除殆盡,拆除行為顯然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故該等費用(包含拆除、運費、廢棄物處理及挖土機工程等)自應由總拆除費用中剔除,而不應再命由債務人負擔。 ㈢原裁定有關拆除費之計算,係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4 紙為依據。然查,該4紙統一發票僅有項目、金額,相對人 並未說明其等金額之由來?計算依據為何?更未註明施作標的、地點為何?是否即為本件執行事項?…均屬不明。衡酌統一發票屬私文書性質,異議人否認其真正。其次,「運費」之發票新臺幣(下同)1,865,400元,究竟係指何等運費 ?計算依據為何?顯均未明,且比對相對人拆除前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三棟建物及車庫圍牆等「廢棄物運送」費用之總額為872,700元(計算式:295,200+172,800+172,800+231,900),二者相差約1百萬元,相對人開立估價單、發票之行為浮濫至此,實無以復加;另營建廢棄物處理費18萬元及挖土機工程23,520元,其計算依據如何?顯然不明,且是否屬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執行名義所必要?異議人均否認之,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代為預納之履行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本件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應由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義務,惟因執行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完畢,始依法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代為履行,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執行必要及代異議人履行而為支出,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 ㈡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 於異議人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見執行卷第80頁),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履勘現場時,相對人陳稱將自行搬遷,拆屋部分則須由相對人執行(執行卷第162頁)。相 對人於100年3月21日陳報施工計畫書(房屋拆除計畫),由第三人源泓企業社提出施工估價單(執行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並由本院於100年3月23日副知異議人於5日內陳述意 見(見執行卷第169頁),因異議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故由 本院於100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0年5月4日執行 拆屋還地(見執行卷第173頁)。異議人雖於100年4月25日 陳述意見(見執行卷第191頁),惟仍由執行處於原定期日 ,會同相對人及同源泓企業社代履行異議人拆屋義務(見執行卷第198頁),相對人並於100年5月24日具狀陳報拆除完 畢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第199頁),並於100年6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主張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支出)執行費231,418元及拆除費2,623,170元,合計2,854,588元,並據其提出施工計畫書暨估價單、強制執行費用 附表、拆除費明細、繳納規費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4紙附原審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及第209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費用結果,執行費、拆除費、 廢棄物清運費、處理費及挖土機費等項,自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且為現場拆屋還地實施執行程序過程所必要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 ㈢異議人異議主張「整地」、「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挖土機工程」等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所必須,自不得命其負擔,且拆除費、運費之計算依據為何,亦屬不明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已於100年3月23日將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併附源泓企業社房屋拆除計畫書之陳報狀函送異議人限期表示意見,而異議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異議人對上開執行費用並無異議,且拆屋連同建物地基一併挖除,乃屬當然,而拆除後需整平、清運廢棄物,亦屬必要,是原裁定認定本件強制執行費用額,依據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源泓企業社施工計畫書暨估價單、強制執行費用附表、拆除費明細、繳納規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而為核定,支出項目皆屬於代為履行及履行所必要,其核定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面積範圍廣大之花圃全部拆除殆盡,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該等費用自應剔除云云,然此除去花圃部分,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並未計入本件執行費用,此觀源泓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4紙甚明,是異議人 此部分所述,恐有誤解,故異議人等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