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8號
- 異議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峰
- 相對人
-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8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82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異議人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99聲216 號裁定)裁定准許提供新臺幣(下同)742,875 元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異議人並如數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抗字第163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更為裁定,鈞院再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2 號裁定【下稱100 聲更㈠2 號裁定】命異議人提供2,001,985 元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其後異議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並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是異議人就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既依鈞院100 聲更㈠2 號裁定提供2,001,985 元擔保金停止執行,則異議人依99聲216 號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742,875 元實屬溢繳。原裁定謂「異議人於該裁定廢棄前,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該停止執行程序是有不當,相對人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顯有疑義,就相對人於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既已依100 聲更㈠2 號裁定提供2,001,985 元擔保金停止執行,如該停止執行程序不當,相對人有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相對人可以就2,001,985 元擔保金(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210號)行使權利,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異議人已依更為裁定提供足額擔保,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書之擔保金顯為溢繳。㈡又所謂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異議之訴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須於訴訟終結後,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進行中並未訴訟終結,自無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是以廢棄裁定所供之擔保金聲請返還。㈢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就廢棄裁定所供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為停止相對人就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計有2,001,985元及742,875 元兩筆,已超過100 聲更㈠2 號裁定命提供之擔保金,故超過部分即742,875 元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應得依法聲請返還,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發還超過部分即742,875 元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人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供擔保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至於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否裁判終結,核與供擔保人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依原法院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提存擔保金後,嗣該裁定遭上級法院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供擔保人依原法院所更為之裁定再提存擔保金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已由再提存擔保金所擔保,關於供擔保人前依廢棄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裁定意旨,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聲216 號裁定命異議人供擔保742,875 元後,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旋於99年10月14日依99聲216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42,875 元(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40號),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請對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99聲216 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99年度抗字第1631號認定其抗告有理由而將原裁定(即99聲216 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0 年7 月1 日以100 聲更㈠2 號裁定改命異議人供擔保2,001,985 元後,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再於100 年7 月11日依100 聲更㈠2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1,985 元後(即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10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請對98司執87925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卷、99年度存字第2140號卷、100 年度存字第1210號卷核閱屬實。
五、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向本院供擔保之742,875 元,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98司執87925 號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則異議人於99聲216 裁定廢棄前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異議人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為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742,875 元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停止執行固有受損害之可能,然此損害已由異議人依100 聲更㈠2 號裁定提存之2,001,985 元所擔保,而異議人原依99聲216 號裁定提供742,875 元之擔保金,該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631號廢棄而失其效力,則異議人依該廢棄裁定所提供擔保金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自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是否終結,仍應予返還。準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溢繳之擔保金742,87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