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周東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天祥
上列異議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0年3月3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即債權人有房屋所有權部分債權新台幣(以下同)180 萬元,土地所有權部分債權330萬元為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天祥所有,是本件假扣押執行債權額應僅有180萬元,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510萬元。且相對人已扣押另一債務人馬惠真對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300餘萬元,已足供相對人清償。另第三人劉天祥積欠異議人20,355,500元,並已判決確定,自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則本件假扣押顯有超額查封情形,債務人前已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因而提起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將超過債權額範圍內查封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等情。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37號假扣押裁定,依其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乃係准債權人提供170萬元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5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財產範圍,自不得逾越510萬元。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僅係房屋所有權之出賣人,而非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實際債權額僅有180萬元;且第三人劉天祥積欠異議人20,355,500元,並已判決確定,伊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此乃將來本案訴訟時始得予以審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假扣押執行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所辯固不足據。惟異議人於原司法事務官具狀聲明異議時已指明本件假扣押執行已查封扣押債務人坐落中和、板橋二處房地及並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300多萬元、恆建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其所扣押總資產高達3千多萬元,縱扣除房地貸款部分,亦有1千多萬元價值,而主張已逾越假扣押債權額而有超額查封情形等情(見執行卷內異議人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確已查封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周東龍、馬惠真分別所有之中和、板橋兩處房地,債務人馬惠真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3,417,406元及美元4角4分,對第三人恆建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並已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坐落花蓮新城鄉土地6筆,並為相對人具狀所不爭(見執行卷內相對人99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狀),而其中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之新城鄉○○段1559-8地號土地,依卷附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面積達335平方公尺,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200元,異議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89,則該筆土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達267,725元(計算式335×6200×1289/10000=267725)。是僅依上揭已查封扣押之存款債權3,417,406元及出資額10萬元、上揭新城鄉土地價值267,725元,而不計其餘查封扣押之價值不高之新城鄉小面積畸零土地及小額美元,其價值即已高達3,785,131元(3,417,406+100000+267,725=3,785,131),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僅有510萬元,再加計上揭已查封之中和、板橋兩處房地,其客觀上是否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510萬元債權額,已非無疑。況異議人已主張系爭中和、板橋兩處房地價值近3000萬元,扣除房貸後尚有1千餘萬元價值等情,則系爭中和、板橋兩處房地雖分別經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5萬元及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各該筆房地現在實際抵押借款餘額為何?該二筆房地市場交易價值為何?有無僅須查封其中1筆房地即已足額假扣押查封,而無再查封其他房地必要?事關系爭二筆房地查封時現有變賣價值及有無超額查封之認定,而屬事實不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予忽略,未行詳加調查,即遽行泛稱將來拍賣時恐有減價拍賣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有不足清償可能,而逕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云云,自嫌速斷乏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債務人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並無超額查封之認定,既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