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債權人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或等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事件裁定駁回其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二公司均於本件火災中全部被燒毀,異議人並已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用以說明相對人現址全毀,公司無有復業,且迄今未為營業等情,而有隱匿財產或移往他處之事實,將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此觀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所附照片亦明,故原裁定以理由不備據以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雖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第三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635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提出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號碼NFNL-10-063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供本院即時調查,而綜觀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第伍項出險原因明確記載為「本起火警係由對面重化街32之1號3樓的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首先起火燃燒,由於起火之廠房3 樓堆積罐裝清潔劑及機油等易燃物,火勢燃起延燒持續擴大,以致累燒到本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廠房」、第陸項記載為「火災發生當時,據目擊者指出係由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傳出火光…現場經火燒受熱後物品變成沖天炮四射亂飛,3 樓機油槽結構遭燒毀後,大量機油自高處傾洩而下,現場頓時爆炸變成火海…」等字樣,並有照片影本兩幀附於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為佐(見公證理算報告書第3頁、第4頁),自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相對人二公司既均遭燒毀致無法正常營運,即足認定異議人將來恐隱匿財產或移往他處,致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上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復陳明願供擔保,故其釋明之不足可供擔保補足之。從而,異議人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照准。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