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 告 張瓊慧 訴訟代理人 許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妤庭所有車牌號碼3713-KE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被告於98年2月8日4時30分許,酒醉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簡昱昕,行經高雄市○○區○○路大來加油站前時,因被告不慎之過失,撞及中央分隔島後,車身騰空翻轉,致車內之被害人簡昱昕於翻覆過程中,上半身遭甩出窗外撞擊地面,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經被害人簡昱昕之父母簡洞森、蕭牡丹,配偶張育菱,子女簡晨安、簡晨聿等五人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共1,500,000元,嗣原 告經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惟被告係酒後駕車(酒測值1.45mg/L),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 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併為聲明: 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刑事及民事判決均已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並已扣除原告所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000元無意見,目前在監執行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與男友簡昱昕共乘被告胞姊張妤庭所有,平日由被告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之車牌號碼 3713 -KE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南下高雄訪友,並約於98年2月8日1時許至4時許之間,與簡昱昕朋友王世豐等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之「螺肉兄海產店」(下稱前開海產店)飲酒聚餐。被告明知且本應注意在飲酒後,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即不得駕車,竟在注意力、操控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於同日4時30分稍前,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簡昱昕(乘坐在 副駕駛座)、王世豐(乘坐在後座)離去前開海產店,並於同日4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途經「大來加油站」前方。被告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中央分島之設置位置,復又操控汽車不慎,前開汽車左前車身部位乃於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正駕駛座側之車身即騰空向右側翻半圈,呈車輪朝上、車頂貼地之狀態,被告順勢上半身倒向副駕駛座,並因受有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側頭、臉血腫、腦震盪併頭皮血腫等傷害而當場昏迷;另王世豐無明顯傷勢而自行爬出車外;至簡昱昕則在汽車翻覆過程中,上半身遭甩出副駕駛座窗外致頭、胸、腹部分別撞擊地面、汽車副駕駛座窗框等處,受有頭部挫創傷、胸壁(左鎖骨下部)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嗣員警、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將被告送醫救治,由醫師測得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89.8MG/DL即0.2898% (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5毫克)等事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5紙、理算簽結明細5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關駕車肇 事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裁判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第45頁)。而被害人簡昱昕之父母簡洞森、蕭牡丹,配偶張育菱,子女簡晨安、簡晨聿等五人嗣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扣除原告所理賠之每人各30萬元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簡洞森、蕭牡丹、張育菱、簡晨安、簡晨聿等人依序各649,882元、739,807元、1,584,292元、833, 119元、919735元,復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2號 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被告復對於上開刑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醫師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45毫克,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影本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因 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肇事,致乘客簡昱昕死亡,則其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死者簡昱昕遺屬已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被 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簡昱昕遺屬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5紙、理算簽結 明細5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遺屬簡洞森、蕭牡丹、張育菱、簡晨安、簡晨聿等對被告(即經要保人張妤庭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3133號卷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