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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紫能許炎灶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上訴人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宥驊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位於臺北市○○○路150 號由漢廷長安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漢廷長安管委會)管理之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下稱為系爭停車塔),係由上訴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所設計、製造及安裝;上訴人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則與漢廷長安管委會簽訂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負責保養維修系爭停車塔。於民國98年7 月14日7 時50分許,訴外人吳長柏欲取用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內由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為8232-RR 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系爭停車塔上層鋼板掉落故障而傾覆,致上開車輛受損,經調查結果係因系爭停車塔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所致。嗣因該車估修費用已逾保險額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車公司間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該車輛依規定報廢繳銷牌照後,賠付和車公司新臺幣(下同)456,750 元,其後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輛殘體標售得款30,000元。

㈡被上訴人頌美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停車塔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並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榮美公司所派遣之技術人員於保養設備作業有過失,致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始發生系爭墜落毀損之事故,而生他人損害發生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其等設計、製造及安裝之機械停車場與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所致和車公司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主張:

㈠98年7 月14日凌晨2 時5 分於花蓮市地震站東方61.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6.0 之地震所致,該次地震臺北地區震度達3級,系爭停車塔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極可能係因地震之原因所造成,此實屬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又如有車輛不當駛入駛離撞擊或拉扯,或未依指示拉起手煞車,亦可能造成倒塌之意外,而非必為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所致。是以系爭停車塔之倒塌,實不能排除係由外力所造成,自不得逕指上訴人頌美公司之建造或上訴人榮美公司之維修有疏失。

㈡上訴人頌美公司自95年即取得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系爭停車塔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符合建築法第77條之4 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又系爭停車塔安然度過數年來屢次發生之地震,足見上訴人頌美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設置,已具有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以上訴人頌美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停車塔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設置亦無任何欠缺,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榮美公司每月均針對系爭停車塔之保養進行設備維修,有98年1 月至6 月停車塔保養記錄報告書可稽,足見上訴人榮美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維護,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保養設施作業並無違誤,就系爭停車塔倒塌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上訴人榮美公司係與漢廷長安管委會簽訂保養維修契約,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予訴外人和車公司,與和車公司間並無停車服務契約之消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榮美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之1 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義務。

㈣是以系爭停車塔雖發生倒塌,不能排除係因地震或駕駛疏失等外力介入所致,自不能逕指應為被告之維修有疏失或停車塔之設計或設置有不當或安全之虞。並均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於原審之抗辯主張外,並為下列陳述:

㈠系爭停車塔倒塌乃因地震引起,原審未為查明,逕以出險初步報告書、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即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塔之安裝、維修均有過失,疏嫌速斷。而依上訴人榮美公司保養紀錄報告書中「防震器狀態」欄位所載,水平防震器於98年1 月至6 月期間均保養查核良好,理應無未發揮功能之可能,且事故當時並無人員操作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塔,其搬器自不可能在運行中,而無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之可能。

㈡上訴人榮美公司每月就系爭停車塔進行維修保養時,均於保養紀錄報告書上詳載維修情形,並經漢廷長安管委會蓋印,足證上訴人榮美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清單與明細,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致,容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扣除之殘值如何計算,亦應由其提供依據。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事發現場相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損壞情形相片、全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以上均影本,參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80 號卷宗,下稱為調解卷,第7 頁至第28頁)、辦理車輛殘體出售簽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計算書(以上參原審卷第147 頁至 148頁)為證,並有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為根寧瀚公司)99年11月11日CLTW4137/LAW/mh 函附出險初步報告書、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根寧瀚公司99年1 月12日函(以上參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漢廷長安管委會覆函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系爭停車塔係由上訴人頌美公司製作安裝,由上訴人榮美公司與該漢廷長安管委會簽約負責日常保養維修,訴外人吳長柏承租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停放車輛。

⒉系爭停車塔於98年7 月14日2 時35分前某時,發現機械停車場傾覆,因部分上層鋼板掉落故障,致使吳長柏所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和車公司所有之車號8232-RR 自用小客車受損。因估修費用超過609,000 元之保險額度,依保險條約由車主辦理報廢後,被上訴人賠付456,750 元,嗣拍賣所取得殘體得款30,000元。

⒊系爭停車塔鋼板掉落之原因係因搬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此次事故。

⒋98年7 月14日2 時35分,上訴人榮美公司維修人員接獲故障叫修通知,於3 時5 分抵達現場。

⒌98年7 月14日凌晨2 點5 分臺灣地區發生地震,臺北地區最大震度為3 級。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本件爭點:

⒈系爭停車塔之搬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及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是否因上開地震所致。

⒉上開停車場之機械裝置,是否應具有耐受上開地震震度之能力。

⒊上訴人頌美公司就系爭停車塔之製作安裝有無不當。

⒋上訴人榮美公司就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有無不當。

⒌被上訴人所提維修清單列載內容,是否均係本次事故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榮美公司於凌晨2 時35分接獲故障叫修通知,該公司維修人員於3 時5 分抵達現場,經檢視後製作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記載設備故障異常原因為:「勘檢為搬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而發生墜落」,嗣上訴人榮美公司、頌美公司亦共同出具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勘檢,為搬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其後上訴人榮美公司並填具出險初步報告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出險通知,並於報告書上填載出險情形為:「搬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此有上開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及出險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上訴人於第一時間經現場檢視結果,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搬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所致。上訴人雖否認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之原因係因保養設備作業有過失所致,並辯稱事故發生當日凌晨2 時5 分於花蓮市地震站東方61.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6. 0之地震所致,臺北地區震度達3 級,系爭停車塔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極可能係因地震之原因所造成,而屬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並提出根寧瀚公司99年11月12日函、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及98年7 月份地震測報分析為證(參原審卷第14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查根寧瀚公司上開函文中,固記載該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未能提供事發當時之操作紀錄,以資證明當時有人員操作車輛進出,該公司訪談車主亦未表示事發當時有操作系爭停車塔之情形,故對於上訴人前述鑑定結果難以理解,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震發生時間甚為密接,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地震所致等語。惟上訴人榮美公司維修人員係於事故發生後首先到達現場進入系爭停車場處理之人,對於現場情形經由第一時間之直接觀察自最為清楚了解,則其於檢視後製作之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所記載設備故障異常原因自較具可信性,且上訴人嗣又引據其內容製作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尤見上訴人亦肯認其維修人員之查勘結果。至於根寧瀚公司上函就上訴人公司對於故障原因之查勘結果,僅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事故當時有人員操作及與地震發生時間甚為密接為由而加以質疑,並非本於現場實地查勘所得而獲致之結論,已難認為確實;且根寧瀚公司係受上訴人所投保富邦公司之委託辦理公證理算作業,而出具上函,嗣富邦公司亦據此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地震所致而拒絕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此亦經根寧瀚公司於上函內敘明,並有富邦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可據(參原審卷第19頁),足見根寧瀚公司上函內容事涉其委託人應否負理賠責任,就本件事故亦具相當利害關係,憑信度自屬較低,而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公司前開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及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事故原因之正確性。

㈡上訴人雖猶以地震震度3 級足以導致「房屋震動、碗盤門窗發出聲音、懸掛物搖擺、靜止的汽車明顯搖動」等狀況,足可能致系爭停車塔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且上訴人榮美公司每月就系爭停車塔進行維修保養時,均於保養紀錄報告書上詳載維修情形,並經漢廷長安管委會蓋印,足證上訴人榮美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資為置辯,並提出98年1 月5 日、2 月6 日、3 月4 日、4 月6 日、5 月18日及6 月12日、13日之停車塔保養紀錄報告書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為證(參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第167 頁)。惟3 級地震雖會使懸掛物搖擺或靜止汽車明顯搖動,然衡理此等情形當不致使系爭停車塔之巨大工作物產生扭曲變形,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可憑(參原審卷第167 頁)。而系爭停車塔之地下有4 層,地上有27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161 頁),則樓層越高因地震搖晃當越明顯,茍係因地震而生之損害,車輛既非固定層板上,應自高樓層開始掉落,惟受損車輛係自第3 層開始掉落,此經時任被上訴人榮美公司總經理詹祖亮於漢廷管委會於事發當日即98年7 月14日下午3 時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中陳述甚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實與一般論理情形不符。況該次地震亦未聞臺北地區有其他同種類停車塔發生類似故障損害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停車塔前已安然度過數年來屢次發生之地震等語(參原審卷第157 頁),尤難認本件事故係因地震所致。又時任上訴人榮美公司總經理詹祖亮於上開臨時會議中尚自承:「可能是機械出問題」、「此次事件應是機械出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參以上訴人榮美公司檢修人員所製作之上述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及上訴人榮美公司及頌美公司所共同出具之上述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勘驗,為搬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等內容,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造成事故之原因為機械故障所致,而與地震無涉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容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榮美公司所提出之停車塔保養記錄報告書,乃上訴人榮美公司自行填寫記錄,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每月有派員進行維修保養之事實,惟其每月固定一次派員檢查過程是否確實?各項設備已否為完善之檢查,尚非無疑,而系爭水平防震機構功能是否正常,亦非不具專業能力之漢廷長安管委會所能了解,自不能以上開保養記錄報告書均經漢廷長安管委會簽認,即遽認上訴人榮美公司是否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維修保養義務,是依上開停車塔保養記錄報告書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已盡保養維修之義務。另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3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604號函雖說明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應經竣工及安全檢查合格取得許可證方能使用,其檢查項目並不包含耐震度之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惟此與設置檢查項目核與上訴人榮美公司是否已善盡維修保養義務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榮美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系爭停車塔既有如前所述之機械故障,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上訴人之受僱人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保養維修職務時,未盡其義務造成和車公司車輛受損而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榮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賠償和車公司所受之損害。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美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停車塔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並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致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始發生系爭墜落毀損之事故,而生他人損害發生之結果乙節,為上訴人頌美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前述上訴人榮美公司之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及長安天廈設備故障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事故原因,核其內容亦僅能證明有機械故障之情形,對於系爭停車塔設置、安裝及設計上是否有所缺失,尚無法資為證明。況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應經竣工及安全檢查合格取得許可證方能使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3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604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0頁);而上訴人頌美公司安裝系爭停車塔後,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許可證為據(參調解卷第7 頁),則系爭停車塔設置之初既已由主管機關進行竣工及安全檢查合格,堪認已具相關安全及品質之要求。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頌美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塔之設置有何缺失之處,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頌美公司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塔之設置已具有當時專業水準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核屬有據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頌美公司設置系爭停車塔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有故意過失等語,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對訴外人和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由其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乏所據而不能准許。

㈣次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609,000 元,事故發生後經全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59,410 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據(參調解卷第23頁、第24頁),顯已逾保險金額,而無法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加以修復。而上開估價單所開列估修項目,核亦與卷附系爭車輛相片所示嚴重受損之情形無明顯扞格不符之處。又依被上訴人與和車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甲式契約條款第12條之約定車輛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此有上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可據;而被上訴人並已於和車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賠付456,750 元,嗣再將車輛殘體於99年2 月25日標售得款30,000元,此亦有其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上訴人辦理車輛殘體出售簽呈、追償計算書等存卷可憑(參調解卷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及所載明細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致,及扣除之殘值如何計算云云,自非可取。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和車公司保險金456,7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取得和車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上開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全損理賠償後,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而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以3 萬元標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實付和車公司賠償餘額為426,750 元(計算式:456,750 元-30,000元=426,750 元),足為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榮美公司與漢廷長安管委會訂有系爭停車塔保養契約,上訴人榮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作業時,本應注意水平防震機械之運轉情形,以避免系爭停車塔發生故障,致停放於塔內之車輛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榮美公司之受僱人疏未注意,致系爭停車塔搬器運行時發生偏移,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械未發揮作用致系爭車輛遭壓毀,而不法侵害和車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榮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和車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保險事故而依其與和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和車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其對上訴人榮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榮美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就損害賠償之清償期限及遲延利率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榮美公司給付42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榮美公司雖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和車公司所有之上開停放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固因上訴人榮美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停車塔設備保養維修職務,未盡其義務造成和車公司車輛受損而侵害其權利,惟上訴人榮美公司係與漢廷長安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對該管委會提供系爭停車場之保養、維修等服務,業如前述,是以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榮美公司提供服務即為被漢廷長安管委會,而非和車公司,則和車公司即非接受上訴人榮美公司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消費者,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榮美公司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從據此請求,惟仍無礙於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榮美公司給付426,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頌美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頌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榮美公司給付426,750 元,及自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榮美公司如數給付(其中連帶部分則經本院廢棄改判如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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