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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張天立
被上訴人
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另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民達樂器有限公司出具免費到府教學保證書,民達樂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間倒閉,上訴人已於三重慈福派出所備案登記被害,後保證書因搬遷緣故曾遺失,以致主證據遺失無法提出有效證據提出異議,後於99年12月間尋獲保證書,再提再審之訴;民達樂器有限公司惡性倒閉乙案,實為詐騙行為,以數位電子琴為實體依據市值新臺幣14,400元3年內五折回估,附帶3年36個月每月到府教學4次每週1次為由,再個別以預謀行為向華南銀行借貸,將借貸款項全數擁為己有,又向地下錢莊借貸,惡性倒閉,於98年間曾上新聞造成社會事件,受害人據派出所聲稱多達300餘人,經被害人詢問目前也都拒繳華南銀行,全案應待民達樂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出面對質澄清,或以標的物數位電子琴抵押歸還華南銀行;上訴人籍設新北市板橋區○○○路103號,因上訴人長年搬家居無定所,母親於92年間中風需請外籍看護長年照料,因此需設親戚家中固定戶籍,以為申請資料之佐證,絕無如被上訴人所訴有久住之意圖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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