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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再審被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焜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款、第497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一併向本院聲請再審(關於確定判決部分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依上開說明,關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之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第一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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