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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李行一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陳月霞
再審被告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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