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張哲嘉
- 再審原告
- 張庭愷
- 再審原告
- 張芳綺
- 再審被告
- 陞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渭川
- 再審被告
- 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100 年3 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100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並於98年7 月23日開始施行,惟兩造間係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所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9 條第4項但書之適用。況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業經法律明文排除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自亦無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逕認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非不得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梯間持分之計算方式,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持有電梯間即4462建號之任何持分,此形同將電梯間此等共有部分約定為除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惟電梯間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 條所規範之共有部分,應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抑或約定為專用部分;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電梯間就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係屬一不可分割使用且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另依據91年1 月31日內政部頒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 規定,電梯間係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梯間持分之計算方式,顯然將電梯間此等共有部分,造成專有、專用之狀態,明顯違反前述規定,惟原審竟認縱有違反,尚不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無效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7 月6 日修正前第81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而所謂「使用情形」係指使用機能不可分割者,例如小公、大公、電機機房、機坑、機道、消防設備及屋頂水箱等公共設施,倘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有使用該共用部分,即應登記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原審逕認就該共用部分,非不得約定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⑷另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無論係大公或小公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惟再審被告於計算大公、小公之持分時,竟未將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列入分配,造成再審原告需多負擔公設持分,顯然對於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該等事實並未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條款內明示或公告,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之約定。遑論,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尚仍使用樓梯、電梯、水、電、消防管線及屋頂公設,並無原審所稱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因設置有室內梯,故無使用大樓電梯之必要之情形,且倘認再審被告關於梯間持分之計算為有效,將造成使用者卻不付費之荒謬現象,再審被告顯然係將他人不願分攤之公設持分,轉嫁由再審原告等人分攤,以致再審原告之實質上登記坪數有短少之情事,此項約定對於再審原告顯然有失公平,原審竟認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其適用法規實有錯誤。
⑸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能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註明共同使用部分,依據一般社會大眾共識,該共同使用部分必然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惟再審被告卻以繁雜之計算公式做為面積計算,不明顯揭露有13個所有權人未有4462建號之持分,而此點顯非再審原告所能察覺或預見,詎原審竟消極地未適用上揭規定,則依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見解,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⑹末者,再審被告所製訂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刻意排除特定所有權人不持分4462建號之公共設施面積,用以虛灌坪數,俾益逃避交屋坪數短少之退補,獲取不法利益。換言之,再審被告為圖自利,故意隱暪重要資訊,目的是將保留不出售之「1 、2 樓複層店舖」及「地下1 樓獨立產權車位」所應持分之公設面積,混充至其他消費者之房屋登記面積中,以致再審原告需額外支付購屋費用購買沒有使用實益之公設持分比例,日後尚需負擔管理費及稅金等費用,對再審原告實屬不利。反觀再審被告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卻可使用其他住戶比例持分之公共設施,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可獲取相當於使用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但原審卻消極的不適用該項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按虛有坪數面積之登記,實質上並無任何使用價值,且對於購屋消費者而言係屬負擔,即公共設施持分越多、負擔越重,並降低使用坪效,蓋因管理費、稅賦隨之增加,房價亦受市場行情影響波動迅速,利或不利非以現今狀況所能判斷;又再審被告刻意將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持有之公設予以剔除,造成再審原告需多分攤公設面積持分,顯然有違反住戶規約第5 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 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而無效;參以本件爭點應係再審被告是否有依法律、契約公正公平的計算出房屋登記面積並銷售予消費者,因一般大眾購屋在乎的係實際能居住使用之坪數,而非是不能使用之公設,詎原審竟均未斟酌上開情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依據地政士吳錦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之切結書顯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計為113 戶,編號1 至12為1 、2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編號113 則為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而C 共用部分(即指2 至14樓A 、B 棟梯廳、電、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其中2 至14樓A 、B 棟梯廳、電、樓梯間即為本件爭議之4462建號(小公),而C 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欄位內,編號1 至12、113 均呈現空白情形,顯見上開之人事實上均未有4462建號之持分。然實際上,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使用4462建號內之若干設施,形同使用者不付費之荒謬現象;且因本來是113 戶共同分攤,現僅有100 戶分攤,造成再審原告需多負擔公設持分,對於再審原告極不公平,此等情事顯然違反住戶規約第5 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 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而無效,惟原審對於上開切結書此等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⑵又地下室與1 樓大廳公設通稱為「大公」,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同地下室車位(含法定及獎勵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地下室3 層之持分計算方式,竟將獨立產權之獎勵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剔除,不作為分攤地下室公設持分之分母,此將造成再審原告需多分攤地下室3 層公設之持分,而再審原告曾於99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及反訴狀,其中附表一已詳列正確之計算方式,即再審被告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公設持分(含大公及小公)應為29.9659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卻登記為33.038平方公尺,而導致再審原告需多分攤每月之管理費用、增加房屋稅賦,對於再審原告造成嚴重之損害,該部分應屬無效之計算方式,且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惟原審對於上開計算表此等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致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關於梯間及地下室持分面積計算方式之約定有效,惟依再審原告曾於99年6 月28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附表二、99年8 月9 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99年9 月3 日民事第二審上訴狀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之房屋面積,係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而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為(A) 部分(即指梯間面積:為各棟2 樓至頂樓之電、樓梯間及排煙室總和。)、(B)部分(即指1 樓部分、地下1 至3 層及屋頂突出物1 至3 層),然再審被告竟將其中屋頂突出物1 至3 層部分面積列入(A) 部分計算,其計算顯然有錯誤。另(A) 部分之總面積為1684.6 平方公尺;(B)部分之總面積則為2269.54 平方公尺。據此,再審原告張哲嘉、張庭愷、張芳綺應受分配之公設面積應均為9.71坪,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之公設建物面積相較,顯然有所短少,再審被告為免除找補不足坪數差價予再審原告之契約義務,竟擅自變更計算式,將一些原屬於1 、2 樓應受分配之公設面積,虛灌至再審原告之受分配公設面積,致再審原告不僅受有未受找補不足坪數之損害,且虛灌之坪數實際上亦無法使用,尚須多繳納管理費用,對於再審原告顯然不利。然原審竟未對於上開重要事證予以斟酌,致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⑷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6 次付款即交屋款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應係於交屋完成之同時由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固於98年3 月16日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於98年4 月11日將房屋交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公設面積及建物本身有瑕疵,經多次協商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不用給付尾款,此參嘉德花園交屋證明書並未有任何權利保留之記載即明。詎料,再審被告竟於交屋1 年後之99年5 月間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尾款,顯與常情有違!原審竟未參酌上開交屋證明書上未有任何權利保留之記載,且亦未傳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質訊問,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⑸再就反訴部分,依據再審被告公設持分計算之結果,造成每戶相差0.9293坪,形式上再審被告所登記之坪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符,然實質上再審被告係混充再審原告本不應分攤之公設持分,而造成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坪數之假象,俾益不用因坪數短少退費而獲利,對於再審原告即屬不利之加害給付。而因再審原告實質上短少0.9293坪,再審被告即應退還715,823 元之不當得利,則該等數額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尾款兩相抵銷後,則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張哲嘉99,732元、再審原告張庭愷96,924元、再審原告張芳綺99,167元及均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原審竟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及反訴狀,其中附表一之重要證物,致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茲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審究如下: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顯有適用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但書及98年7 月6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但書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按一般建築慣例,公共設施占建築面積之比例若干,應予考量之因素極多,包括建物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建築師之設計理念、基地條件、動線與交通、法令規範、設備需求等,自應可委由當事人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由約定,倘無特別約定時,則應就具體個案之買賣契約內容客觀予以審酌,尚非得一概而論。參以依98年7 月6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亦已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乙節。此外,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嗣民法物權編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亦已於同法第799條第4 項增設原則性之規定,俾供遵循。雖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所增訂,並於同年7 月23日始生效施行,惟細繹該規定之內容,顯係參酌上開登記規則之規定及實務運作上之慣例所定之原則,縱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仍非不得援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依此,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就梯間面積部分既已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約定為係指各棟2 樓至頂樓之電、樓梯間及排煙室之總和,且因1 樓店舖係獨立於社區大門門廳之外之馬路巷道,2 樓則有室內梯,主要出入均無須經過社區大門,而認無使用大樓電梯之必要,故於計算梯間面積持分時即排除1、2 樓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又係經再審原告於詳細審閱契約書後始於其上簽名,自堪認兩造間就上情有關梯間面積之計算與持分乙事已有特別之約定甚明。則原審依據98年7 月6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但書之內容而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進而認定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非不得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係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效,於法自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仍執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固亦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用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關於梯間面積持分之計算,形同將電梯間此等共有部分約定為除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僅係就梯間此等共用部分之面積如何由大多數共有人分擔,並非係將之供做為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之專有部分,抑或係約定為專用部分,其性質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抵觸。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復按91年1 月31日內政部所頒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 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七、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而上開規範僅係行政機關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建築物,課予建商應如何設置安全梯之義務;另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應注意、遵循之事項,其規範之對象非為一般消費者,縱有違反者,亦僅屬行政主管機關之管理、處罰問題,一般消費者尚不得執此而主張該項約定為無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關於梯間面積之計算方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關於梯間面積之約定確實有違反前開規定,然此亦僅屬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尚不能遽認該部分之約定係為無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可採。
㈣復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再審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立之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其條款自應記載於書面或向相對人明示,始為適法。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1、32頁業已載明就系爭建物公設持分面積劃分登記之計算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無違;且再審原告經審閱後亦已於其上簽名,自不得就此項分配協議諉為不知。況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因出入均無經過社區大門,故無使用大樓電梯之必要乙情,業如前述,則依98年7 月6 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將此等區分所有權人排除於共用部分之登記,且再審被告登記與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亦未少於雙方所約定之面積,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審原告仍執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及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亦均屬無據,皆不足取。
㈤末者,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惟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該條所謂「事業」,依據同法第2 條之規定,僅限於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然再審原告僅為一般之消費者,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適用之對象,是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顯亦並無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存有再審事由云云,仍不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僅泛稱有此再審事由存在,但卻未說明或舉證本件究有何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因當事人不知,抑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以之為再審事由。
五、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茲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審究如下: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指摘依據地政士吳錦龍所出具之切結書,顯示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有4462建號之持分,實際上卻有使用4462建號內之若干小公設施;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梯間及地下室持分面積之計算表,可知再審被告顯然有虛灌坪數,造成再審原告需多繳納管理費用、增加房屋稅賦;另因再審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有瑕疵存在,再審被告乃同意再審原告不用給付尾款,此由交屋證明書上未有任何權利保留之記載即明,原審竟對於上開切結書、梯間及地下室持分面積計算表及交屋證明書等件漏未予斟酌,致生影響判決之結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其中交屋證明書係由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提出(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41 號案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而梯間及地下室持分面積計算表,係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28日、99年9 月3 日分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41 號案卷第128 、129 頁)及民事第二審上訴狀提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卷第25、26頁);另切結書則係由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提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案卷第90頁至第94頁)。而就該切結書部分,原審業於99年12月2 日於準備程序中傳訊地政士吳錦龍,而經吳錦龍具結後證稱:按照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依照使用用途、目的、分為三個共同使用部分,再由有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比例分配,沒有使用者就無須比例分擔,此係依照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而因該1 、2 樓店舖是獨立於社區○○○道路巷道上,主要出入不須經過使用該電梯,所以不須分擔;另地下1 樓的獨立產權停車位所有權人是從1 樓大門進入地下室,未使用4462建號公共設施,故不須分擔4462建號之公共設施等情(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併參酌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後,原審雖認定1 、2 樓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1 樓獨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未有4462建號之持分,惟因該項約定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且由該交屋證明書可知再審被告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尾款;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梯間及地下室持分面積計算表,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關於梯間面積及地下室持分之約定無效為前提,原審既認該項約定為合法、有效,自無庸援引上開計算表以為判決之基礎;另交屋證明書上雖未有任何權利保留之記載,惟得否證明係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無須給付尾款,應屬原審認定事實之權限,尚與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同。更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明,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顯見其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對於100 年3 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