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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請人
李美娥
相對人
朝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伍日支付以下金額,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支付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第五期支付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伍日支付以下金額,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支付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第五期支付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0月2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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