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梅
- 被上訴人
- 阮彩蓉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於舉證法則難謂相符。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離職申請單之陳述前後反覆,亦未能字元琪說,原判決徒以證人劉美燕證詞偏頗而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喚證人黃李權,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其代為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惟原判決並未傳喚,甚且於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陳述已提及請求黃李權代為簽名之情況下,仍未斟酌應予傳喚黃李權到庭釐清被上訴人是否了解系爭離職申請單之意義及被上訴人如何要求黃李權代為簽名之事實,即有調查證據未周之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