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黃振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勇良
- 被告
- 琪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200 元,詎於99年3 月16日,原告於工作時左手遭裁切機連手套捲入機器中,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截斷及左手無名指多處撕裂傷、骨折等傷害。嗣後,原告與被告於台北縣勞工局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每日1,200 元計算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金額,且日後原告若經認定失能,於提供勞保局之失能證明書後,被告即同意依認定失能等級給予殘廢補償。而原告此次職業災害所致殘障失能之情形,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 項第9 等級,得按日給付額發給420 日之殘廢補償,金額共計504,000 元(計算式:420 日×1,200 元=504,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第2 次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2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254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